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2民初99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关庙街村彭家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工业园五贤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公司向***支付剩余施工款634,489.08元;2.判决中建公司向***支付所欠付施工款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46,997.15元(其中以39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止为32,421.64元;以244,08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止为14,575.51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常年承接中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人。2021年年底,***从中建公司处承接四川泰康西南医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项目中的真石漆、弹性涂料供货及施工工作,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因***缺少工程施工作业法定资质,中建公司为合规考虑,在交由***实际施工的前述工程中主动引入案外人上海赫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立公司)作为名义上承包施工主体,进而在2022年7月26日补签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案涉工程项目仍系***实际承包,仅由赫立公司收取实际结算合同款项并扣除法定税费后交给***。2022年5月,因工程业主方要求中建公司在2022年5月31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门窗防水施工,中建公司紧急要求***组织工人进行增项施工,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门窗施工工作。因***实际测量发现全部门窗窗框与定制门窗间存在较大缝隙,***组织工人进行门窗防水施工时,需要额外进行填缝工作,因此增加的门窗防水项目***向中建公司商务经理报价为64元/米,中建公司同意并要求***尽快施工。2023年6月,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经中建公司结算统计,中建公司应向***支付原真石漆施工合同款1,049,389.45元,门窗防水施工款390,400元。但时至今日,中建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805,300.37元。现案涉项目已经完全施工完毕,***多次联系中建公司要求支付欠付款项,中建公司确以公司相关负责人变更需要重新审核资料、公司财务正在走流程等借口屡次拖延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建公司辩称,1.《四川泰康西南医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真石漆、弹性漆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施工合同》)由赫立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其中载明***为赫立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此,***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含税总价为1,043,338.15元,最终以结算量为准。对于未经中建公司盖章确认的一切签证变更,在结算时中建公司都不予认可。同时,约定在结算时,赫立公司需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现***未以赫立公司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上报结算材料,双方也未就施工内容的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未确定最后的结算金额,本案中,现不应简单的认定欠款金额为634,489.08元。3.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进度款支付至97%的条件尚未成就。而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自结算之日6个月后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6日,中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赫立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供货及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四川泰康西南医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2.工程承包范围为幕墙工程外立面弹性涂料、真石漆供货、施工、保修、售后服务等各项相关内容。3.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总价1,043,338.15元。其中工程量为暂定数量,以最终结算量为准。4.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每月确认工程量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80%进度款。当月中乙方因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其它各方面而导致的罚款在当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任何时期乙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请提高付款比例。全部施工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结算总价的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2年)满后30日一次性无息支付。5.甲方项目经理为***,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6.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级确认10天后,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以业主签署的竣工证明为准)30天以内办理最终结算。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以甲方最终审核确认为准。结算依据为(1)工程量确认单;(2)现场签证及变更(由甲方公司审批通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生效);(3)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款;(4)材料损耗结算单;(5)安全奖惩规定、奖罚单据;(6)质量奖惩规定;(7)质量验收确认单、工序报验资料;(8)若乙方出现合同条款23.2所述情况导致甲方解除合同,除按上述条款结算之外,新进分包单位于甲乙双方原合同范围内施工、整改所增加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从结算价款中扣除。
2023年11月13日,赫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四川泰康西南医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系***实际进行承包施工,我司并未参与该项目分包施工和管理,仅作为签订施工合同及收款的单位。
2022年7月20日,***问“泰康商务***经理”真石漆的合同好了没有,8月6日“泰康商务***经理”回复“张老板,合同oa总部商务部评审,真石漆的这个月肯定下来。”2022年8月9日,“泰康商务***经理”向***发送微信称“张老板,刚刚跟李朋联系了,可以改6100m,这边工期紧,还请您抓紧”,***回复“王经理放心,我一直都在支持项目上的工作”。2022年10月20日,“泰康商务***经理”向***发送一份《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显示真石漆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049,289.45元。2022年11月29日,“中建幕墙项目管理***经理”向***发送一份谈判记录,并告知***将该谈判记录盖章返给***。其后,2022年11月30日,***向“中建幕墙项目管理***经理”发送一份加盖赫立公司印章的《分包议价记录表》,该表格中显示项目名称为四川泰康西南医院项目幕墙工程四性试验样板工程,分项名称为JS防水涂料及砂浆工程量为6150,原单价为68元,谈判后单价为64元。另外约定工程完工付至85%,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95%,质保金为5%,保修期为2年。2022年12月23日,***向“中建幕墙项目管理***经理”问道“肖经理,今年四月份做完了的事情,到现在还不给合同,是怎么了?”,“中建幕墙项目管理***经理”回复“你这样吧,事情太多了,我开完会跟项目打个电话”。
另外,***陈述其已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805,300.37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供货及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款金额的认定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上。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供货及施工合同》是由赫立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但赫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四川泰康西南医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实际是由***承包施工,赫立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分包施工和管理,仅作为签订施工合同及收款的单位。这表明***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因***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入案涉工程,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故***可主张相应工程折价款。
二、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
(一)原真石漆施工合同款
根据中建公司商务经理向***发送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1,049,289.45元。中建公司虽辩称双方未确定最后的结算金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从***与“泰康商务***经理”之间的沟通记录来看,双方就工程量及单价等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形成了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原真石漆施工合同款的依据。
(二)门窗防水施工款
***主张门窗防水施工款为390,400元,其提供了与中建公司的***、***就门窗防水施工单价及工程量的沟通记录,且中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组织的门窗防水施工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门窗防水施工行为的认可。因此,***主张的门窗防水施工款390,400元(64×6100)应予以认定。
综上,中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49,289.45元(原真石漆施工合同款)+390,400元(门窗防水施工款)=1,439,689.45元。关于已收款,***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805,300.37元,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超过805,300.37元。那么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805,300.37元,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634,389.08元。本案中,中建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作为实际施工个人,不具有留存竣备材料的条件,现泰康医院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且***所做工程已于2022年4月完成,现并无证据证明***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现***有权要求中建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
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
(一)利息起算时间
中建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权要求利息。但根据本案事实,中建公司在2022年10月20日就向***发送了《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同时***在2022年11月30日就门窗防水施工款的单价问题与中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根据《供货及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期为2年。《分包议价记录表》亦约定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95%,质保期为2年。本案中,尚无证据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时间以及质保期满时间,因此,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4日。
(二)利息计算基数及利率
***主张以39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以244,08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但如前所述,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并无中建公司付款的付款详情,因此,无法对余下未付款行进行拆分。因此,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中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634,389.08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634,389.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634,389.0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5元,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