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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3631号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慕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幕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2424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44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10811.4元),以上合计25204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系买卖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的武汉某某项目、某某园项目、长沙某某项目、某某工程项目和某某幕墙项目、某某医院工程项目、武昌某某项目尚有欠款合计242447.4元。其中武汉某某项目欠款98800元;某某园项目欠款30269.6元;长沙某某项目欠款69600元;某某项目和某某幕墙项目欠款34968元;某某医院工程项日欠款7600元;武昌某某项目欠款1209.8元。案涉六个项目均签署的有买购合同,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个项目均与对方进行多次对账。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六个项目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177.8元(涉及项目有:1、长沙某某项目69600元;2、某某厂1209.8元;3、某某项目27768元;4、某某医院7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撤回对武汉某某项目欠款及某某园项目欠款两项目的起诉,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武汉某某项目欠款及某某园项目欠款”两项目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某某幕墙辩称,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伪造对账单,导致双方无法办理最终结算,并非我司违约。所以,我司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起诉后,经双方人员重新对账,现在我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中的欠款总额106177.8元无异议,相应涉及的项目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幕墙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合作的长沙某某项目、某某厂项目、某某项目、某某医院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6177.8元。其中,涉及项目金额:1、长沙某某项目69600元;2、某某厂项目1209.8元;3、某某项目27768元;4、某某医院项目7600元。案涉四个合同项目均签署有买卖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某某幕墙对尚欠原告案涉项目货款金额106177.8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州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账单明细表、送达回单,某某厂合同、某某厂出库单、某某厂对账单,某某项目合同、某某项目出库单,某某医院项目合同、某某医院项目对账单、某某医院项目发票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四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幕墙尚欠原告案涉项目货款计106177.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处于合理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77.8元; 二、被告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177.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元,减半收取2540.5元,由被告某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