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3824号
原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
原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幕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8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LPR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为19848元);以上合计1585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系买卖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就武汉绿地中心项目签订了《胶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该项目进行供应密封胶,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最后一次供胶至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2023年最后一次对账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746元,对账后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幕墙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供货总金额623568元,但已付款490717元,欠款应为13285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幕墙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就武汉绿地中心项目签订了《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结算时间及支付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该项目进行供应密封胶,被告陆续付款。2023年6月30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了原告2019年发货明细、被告付款金额及尚欠货款数额138746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对被告某某幕墙尚欠原告案涉项目货款金额132851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原某某公司提交的胶采购合同一份、对账单2份、发货单据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银行付款回单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幕墙尚欠原告案涉项目货款计13285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履行了合同绝大部分货款支付义务的实情,被告的违约程度较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6月30日起算,计算标准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51元;
二、被告某某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2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某某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