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诚明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和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特60号 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和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和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和硕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和硕公司与建诚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如下:建诚公司于2022年1月7日以和硕公司拖欠监理费用858717.4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合同编号为:2012-65)中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佛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佛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佛山仲裁委已立案受理并向和硕公司发出仲裁通知书[案号为:(2022)佛仲字第028号]。一、虽然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1/3件”中第四十九条有约定“……双方同意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双方也在“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争议的解决之第四十九条……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作出争议可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仲裁的条款是无效。另,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合同的标准条件和专用条件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适用合同的标准条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由于建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理职责的义务,给和硕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硕公司已书面及口头要求建诚公司退回已付监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进行口头磋商,虽未能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但双方已达成如果未能协商解决争议,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一致意见。因此,和硕公司与建诚公司已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三、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属于张槎街道的重点工程项目,工程的建设必须接受行政机关、审计单位的监管和审核。中共佛山市纪委办公室根据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认定建诚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施要单位未按图施、以次充好、工程材料价格虚高325万余的损失,责令和硕公司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纠正并挽回损失。关于和硕公司与建诚公司之间就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涉及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施工单位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之一参与诉讼,故本案争议事项的解决不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应由法院审理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和硕公司与建诚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建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十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其次,涉案合同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部分:合同附件。和硕公司提出的“或裁或诉”的条款列在第二部分,为一般通用部分,即对合同的一些通用事项进行描述和约定。而双方的具体协议约定则在第三部分的专用条件中列明。从合同第三部分的条款顺序及相应内容可知,第三部分的条款与第二部分条款是相对应的,是对第二部分约定不明的内容所进行的补充或调整,即第三部分第四十九条是对第二部分第四十九条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第三部分第四十九条列明的是“双方同意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双方已对前款约定不明的争议解决条款作出具体约定,则属于约定明确,不属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综上,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最后,和硕公司认为的“或裁或诉”条款约定在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即使该“或裁或诉”条款约定无效,但这并不会影响“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专用条件”部分优于“标准条件”部分,是对“标准条件”部分条款的补充。 二、建诚公司不存在未尽监理职责的行为,更未与和硕公司达成申请书中所述的“***口头磋商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一致意见”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既然已约定了书面的仲裁管辖条款,且未就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就应当由书面约定的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 三、和硕公司并未证据证***公司存在没有履行监理义务的行为,更无权据此拒绝支付监理费用。如其对于建诚公司的监理职责存在异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维权,适用仲裁程序同样能够解决双方的争议事项,并无不妥。和硕公司提出应由法院审理管辖的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2日,和硕公司(委托人)与建诚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4)本合同专用条件;(5)本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裁决效力纠纷。和硕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存在“或裁或诉”条款,据此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该合同专用部分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该合同项下组成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即在对涉案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该合同专用条件部分优先适用于标准条件部分。同时,专用部分第四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仲裁协议表明合同双方已明确选择该合同所涉纠纷以仲裁方式处理。且佛山市辖区内仅有“佛山仲裁委员会”此唯一仲裁机构,故从上述仲裁协议可确定合同双方对案涉纠纷选择佛山仲裁委以仲裁方式处理,故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和硕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硕公司对案涉合同履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和硕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禅城区和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和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