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重庆丰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505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丰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负责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丰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巫溪分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第三人暨第三人广宇巫溪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2,441,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日2日起,以2,441,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庭审后放弃部分请求变更为退还质保金1,848,349.64元;同时请求某建公司承担截止2017年7月24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9,494,712.8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020,879.46元(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3年12月29日止);2、由被告某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644,762元及从2023年12月28日(某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截止202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暂计484,100元(之后利息以9,644,762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由第三人广宇巫溪分公司、第三人李某对本项请求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3、由被告某宇公司、第三人广宇巫溪分公司、第三人李某承担第二项请求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某建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丰都县四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将重庆市丰都县垫道路马良大桥至厢坝段改建公路工程1标段发包给被告某宇公司,并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丰都县垫道路马良大桥至厢坝段改建公路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47,966,871元,合同协议书部分第12条、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均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季度计量支付,每次支付所计工程量的30%的工程价款,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另专用合同条款18.3.5验收约定为: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30日内,发包人若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保修期5年,自实际交工之日期起计算…。 某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后,经某宇公司所属原重庆分公司承包经营人即第三人李某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与原告,并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宇公司将案涉工程由原告全额出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某宇公司及第三人只收取1%的管理费、企业收取所得税2.5%以后,不提供任何成本发票。其余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其管理需要没有交付原告,留存于某宇公司或第三人李某处),且原告向某宇公司缴纳了案涉工程的投标费用、履约保函费用、并用原告自己的债权向发包人即某建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以保证某宇公司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义务,同时,某宇公司要求原告用自己的财产证书原件质押给某宇公司,并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交接表”,以保证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债务,进一步证明,某宇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投资建设,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原告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15年9月15日以某宇公司的名义开工建设。实际建设中,案涉工程的建设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人、财、机、税费、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费、技术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某宇公司及第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作任何投入。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日完工并实际交付给某建公司占有使用,于2020年5月19日补办了交工验收检测合格手续,2023年11月29日经丰都县财政局作出丰都财审报(2023)73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8,941,803元。案涉工程完工以后,原告实际于2016年6月1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某建公司没有在30日内组织验收,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日视为合格,至2021年7月1日保修期5年届满。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为∶截止2023年12月28日止,原业主丰都县四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累计付款至某宇公司工程款为46,500,000元(其中,2023年12月28日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950万元),其余工程款2,441,803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某宇公司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855,238元。另案涉工程的全案建设资料及税务发票已提交业主,且某宇公司所属重庆分公司已收取管理费35万元。经原告与李某清理结算,并由李某出具工程款支付结算说明并共同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一并提交某宇公司,现某宇公司尚欠工程款9,644,762元。现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84,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此外,原四通公司于2024年4月9日与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签署《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四通公司等。四通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变更登记为某建公司,为此,原四通公司的案涉合同义务应由某建公司承继。 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负责人及承包经营人为李某。因某宇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在重庆设立巫溪分公司,其负责人依然为李某。后某宇公司提交注销申请,经核准于2020年7月10日注销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公司业务由广宇巫溪分公司承继,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后续权利义务均由两第三人代表某宇公司处理至今。某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转包(分包)及原告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业经贵院(2022)渝0230民初5666号生效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3民终120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某宇公司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对原告的抗辩及陈述当庭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均享有程序和实体权利 综上,原告与某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投资建设,依法取得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结束,且由原告承担了保修责任且工程保修期届满。某建公司应当将工程余款(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宇公司也应当在收取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将案涉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对迟延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李某系某宇公司原重庆分公司承包经营人,应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某宇公司巫溪分公司承继了原重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应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方主张质保金和利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20年5月10日,质保期为五年,尚未届满。我公司目前已支付工程款47,093,453.36元,超过审计金额的95%;被告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974,932元。我公司并无拖延审计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某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款有2,600余万元未支付,按税法规定,原告未证明款项结清及提供发票。存在外欠债务及漏税风险,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应按营改增后“四流合一”的要求提供相应手续材料,收支明细及工程资料等,因未提供导致无法结算,系其自身过错;2、即便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我方应承担的工程款应以964万元为基数,扣除原告应承担尚欠的管理费628,836.06元、建造师人员费用31,625元、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365,063.74元及律师费损失10万元,共计1,125,524.8元,至欠850万元左右。3、原告主张只收取企业所得税2.5%,不提供成本发票,违反税收管理规定。 李某陈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款项基本无差异。庭审结束后补充书面陈述:1、企业管理费问题。本人在2014年1月与某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本人组建注册广宇重庆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约定了承包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涉案工程系本人与原告约定管理费为1%,在2015年-2018年拨付工程款时,均按该比例结算,本人及某宇公司分管经理均予以确认管理费总额为479,669元。现已收取管理费35万元,尚欠129,699元。且该费用应由本人收取,不应由某宇公司收取。2、税收及发票问题。某宇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在2015-2018年及营改增前的企业管理规定,案涉项目企业所得税属核定征收,标准按项目价款的2%征收。本人与原告约定企业所得税2.5%,上交某宇公司2%,核定征收,不收取成本发票。按2.5%计算为1,199,171.84元,原告已缴纳824,585.92元(某宇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扣225,000元,交重庆办事处599,585.92元,其中已上交某宇公司704,668.71元)。该款尚欠374,585.92元(其中某宇公司占254,668.71元,分公司占119,917.21元)。同时该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并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3、本人与***约定建造师及其他技术人员证件使用费5,500元每月,工期6个月共计33,000元;4、罚款20,000元,因并未对某宇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不存在罚款;5、某宇公司提出的外欠款可能对企业的风险,因原告已向某宇公司提供人工、材料、机械等合同及支付凭证,且合同相对方也出具了款项结清证明等,故不存在该问题。另因某宇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印章,被保存在某宇公司,故无法以分公司名义答辩及出具手续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四通公司与某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重庆市丰都县垫道路马良大桥至厢坝段改建公路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某宇公司承建。合同价47,966,871元,合同协议书部分第12条、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项均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季度计量支付,每次支付所计工程量的30%的工程价款,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另专用合同条款18.3.5项约定: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30日内,发包人若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保修期5年,自实际交工之日期起计算…。 某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后,经原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内部承包经营人)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并约定某宇公司及第三人收取1%的管理费479,669元及企业收取所得税2.5%,不提供任何成本发票。***还以《工程施工全面管理承诺书》向某宇公司承诺,涉及项目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负全责。 ***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建设,2016年6月1日完工并实际交付给某建公司,某宇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四通公司提交《交工验收申请》,但某建公司未及时组织交工验收,直至2020年5月19日办理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23年11月29日经丰都县财政局作出丰都财审报(2023)73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8,941,803元。前述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截止2023年12月28日止,四通公司累计付款至某宇公司工程款为46,500,000元(其中,2023年12月28日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950万元);2016年9月,四通公司代缴税款593,453.36元,其余工程款1,848,349.64元被保留作为质保金。某宇公司收款后累计支付给***工程款36,855,238元。在2017年7月19日某宇公司工程款发放申报表上载明:“应交服务费479,669元,已交服务费35万,下欠服务费129,669元”李某陈述:已收取管理费350,000元;某宇公司扣取企业所得税款225,000元,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收取企业所得税款599,585.92元。 另查明,四通公司于2024年4月9日与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签署《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四通公司等。四通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变更登记为某建公司。 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负责人及承包经营人为李某。后某宇公司提交注销申请,经核准于2020年7月10日注销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 2022年11月21日,案外人***向本院起诉***及某宇公司、某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渝0230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支付责任;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某宇公司在该案一、二审均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庭审后,***在对某建公司补充的关于付款情况的证据质证时,向本院说明,同意将原四通公司垫付代缴税款593,453.36元从未支付给某宇公司的2,441,803元质保金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系无资质的个人,某宇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某宇公司认可该转包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认定其转包合同关系,但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由某宇公司折价支付给***。已查明工程审计价款为48,941,803元,某宇公司收到某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原四通公司支付的价款)为4,650万元(其中202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为950万元)。某宇公司累计支付给***工程款36,855,238元(含代支材料等款项,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扣取管理费350,000元,扣取企业所得税款225,000元,某宇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扣取企业所得税款599,585.92元)。对于某宇公司已收未付的工程款964万余元,该公司认为应扣除管理费628,836.06元、建造师人员费用31,625元、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365,063.74元及律师费损失10万元,共计1,125,524.8元,结合证据及***、李某的陈述情况,分别析述如下: 1、管理费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双方所称的“内部承包合同”原件,某宇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工程施工全面管理承诺书》第十四条载明的“本工程向公司交纳2%”服务管理费用,但该处“2”字系手写,无法确定系何人所书;***不认可该“2%”的标准,其与李某均陈述称,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1%,且在在工程款发放申报表上载明了“应交服务费479,669元,已交35万元”,可佐证***的意见。由此可见,***及李某举证证明的情况,明显优于某宇公司提供的手写内容“2%”的证明力,故本院确定管理费应按1%扣取,按审计结算价款计为489,418.03元,已在付款时扣除350,000元,之外还可收取管理费139,418.03元。 2、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关于税费缴纳问题,本质上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按国家税法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双方约定税费负担只形成代扣代缴的关系,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必然支付义务。在某宇公司未证明已实际代为向有权机关缴纳的情况下,其主张扣除代缴税费并无依据。故对某宇公司辩称还应扣除代缴企业所得税365,063.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建造师人员费用。李某已证实按约定应发生费用33,000元,某宇公司主张扣除31,625元,本院予以确认,可在应付款中一并扣除。 4、某宇公司主张扣除律师费10万元,根据***在承包该工程时向某宇公司作出的承诺,因外欠工程款引发的损失由其负责。因案外人起诉***及某宇公司,后裁判由***承担支付义务。某宇公司参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应属前述损失范畴,但因律师费不必然发生,且其收费标准不明,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由***承担律师费5万元。 综上,***请求某宇公司支付工程款9,644,762元,按双方约定应扣除管理费139,418.03元及建造师人员费用31,625元、律师费损失50,000元后,某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423,718.97元。***还主张利息(以9,644,76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为本院确定的工程款9,423,718.97元。***还请求由第三人广宇巫溪分公司、第三人李某对前述请求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某建公司支付质保金1,848,349.64元(已扣除该公司代缴税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日起,以2,441,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在2016年10月10日经某宇公司向原四通公司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按双方约定应在30日内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五年,即在2021年10月10日质保期满。从次日起,某建公司应退还质保金1,848,349.64元。某建公司与***虽无合同关系,但该质保金确系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参照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义务,由某建公司将质保金1,848,349.64元直接退还给***。同时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1,848,349.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请求某建公司承担截止2017年7月24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9,494,712.8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3年12月29日共计3,020,879.46元),因双方无合同关系,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23,718.97元及利息(以本金9,423,718.9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丰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848,349.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848,349.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9.26元,减半收取57,674.63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674.63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重庆丰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