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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与重庆市武隆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1652号 原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城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投资公司)、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前,被告武隆某公司撤回了对***的委托,另行委托了杨某1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某及原告王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54864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认)。司法鉴定后原告王某、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07082.52元;2.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街xx号房屋一楼门面,系原告所有。2011年,原告安放了内空80公分的泄洪管道经房屋地下向xx湾河沟排泄房屋后面的山洪。2020年上半年,被告组织施工某武隆区xx镇污水管网,该污水管网需从原告安装的泄洪管道上经过。被告在污水管网施工过程中,开割了原告安装的泄洪管道,污水管道挤占了泄洪管道的空间,同时被割下来的大块铁皮掉到泄洪管道内没有清理出来,从而造成泄洪管道堵塞。2020年5月4日,武隆区xx镇普降暴雨引发山洪,由于泄洪管道排水不畅,导致山洪从原告房屋的地面涌出,造成房屋地板、墙面严重受损。后经xx镇人民政府现场勘查确定原因后,组织资金对原告房屋地下泄洪管道作了疏通加固,并对污水管道进行了改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地面和墙面受损,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武隆某公司辩称:1.武隆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武隆县xx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期)的发包人为武隆某公司,承包人为河南某建设公司。武隆某公司并未直接施工,原告诉称的开割原告安装的泄洪管道并非武隆某公司作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武隆某公司在发包案涉工程时,已与原告做了沟通,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武隆某公司对工程项目相邻权问题已进行交流沟通。原告也认可施工的路线,且原告作为当地的居民,其也认为路线合理,武隆某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虽然表示同情,但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房屋因自然灾害原因导致受损,跟武隆某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武隆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隆某公司未收到原告在2020年5月4日已受损的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法评析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还可以明显看出,2020年6月28日,原告屋前xx湾河水猛涨,漫进原告的门面,水位高于底层门面地平线约2米高,淹没损坏了门面的地砖和部分墙体。原告诉称的2020年5月4日房屋地板、墙面严重受损的事实,无法与2020年6月28日的河水浸泡的受害结果相区别开来,也未有实际证据证明当时已经造成何种损失。3.原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20年5月至6月份,至今已达4年之久,原告并未向武隆某公司作出任何主张,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辩称:1.武隆某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武隆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武隆县xx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期)的发包人为武隆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武隆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河南某建设公司。原告诉称武隆某投资公司组织施工某案涉工程不属实。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诉状时,武隆某投资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原告滥用诉权,恳请法院责令原告撤回对武隆某投资公司的诉请。2.原告因自然灾害原因导致房屋受损,跟武隆某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作为信访人信访时,武隆某投资公司应相应部门通知,参与信访案件的处理,并不能认定武隆某投资公司系侵权人。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2020年6月28日,原告屋前xx湾河水猛涨,漫进原告的门面,水位高于底层门面地平线约2米高,淹没损坏了门面的地砖和部分墙体。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武隆某投资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154864元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武隆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中显示:“2020年5月4日,xx镇普降暴雨引发山洪,王某房屋后面的山洪较猛,王某房屋底层门面地面出现冒水现象。2020年6月28日晚,xx镇再次普降暴雨,王某屋前xx湾河水猛涨(据说是xx镇几十年来最大洪水,当地称为6.28大洪水),河水漫进王某的门面,水位高于底层门面地平线约2米高,淹没损坏了门面的地砖和部分墙体”。原告的损失是因为xx镇普降暴雨,爆发山洪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普降暴雨爆发山洪,政府也不会出面解决困难,原告诉状中也承认这一客观事实。二、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图纸施工,每一道工序都是按照图纸施工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下一道工序,排水管道安装完毕后,经过发包方的工程师及技术人员等验收后进行了掩埋,如果施工时破坏了原告的管道,原告就应该发现并提出。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进行信访时,也没有任何部门通知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参加处理,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刘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市武隆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现场受损的照片和视频、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武隆县xx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期)施工合同、评估报告书及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证人刘某2、廖某和邓某的证言。被告武隆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武隆县xx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期)施工合同、规划初审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施工图及文件审查合同书(含审查记录和审查意见表)、某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及质量监督记录表、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陈某的证言。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隆县xx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期)施工合同、重庆市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未举示证据。前述证据中,对原告王某、刘某举示的刘某2、廖某和邓某的证言,其中与现场受损照片、视频显示内容一致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刘某举示的两份收条,系其单方提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为依据,本院对两份收条均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刘某举示的调查专用证明,因未举示送达记录,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刘某举示的其余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隆某公司、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武隆某公司(原为重庆市武隆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武隆县xx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期)施工合同,被告武隆某公司将xx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期)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在施工前经重庆海渝某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审查为合格。在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武隆某公司全程对工程施工安全进行了监督管理。2019年1月23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和某单位共同组织了验收,均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王某、刘某家住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街xx号,原告的楼房后面及右侧面有一个水沟流入xx湾河里,2014年4月,案外人***对xx镇xx进行危旧房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原告将原有的小水沟使用直径约80公分的排洪管道穿过其房屋底层通往xx湾河沟。前述xx镇污水管网施工的路线与原告王某、刘某房屋地下安装的排洪管道呈“十字”交叉,污水管网在上,排洪管道在下。2020年5月4日,xx镇普降暴雨引发山洪,原告王某、刘某房屋后面的山洪较猛,山洪卷入了衣物、鞋子、垃圾等杂物和一些泥石流,因污水管网挤占了排洪管道的部分空间,造成排洪管道堵塞,堵塞后的排洪管道水压升高,导致洪水冲破该房屋底层门面地面,造成原告王某、刘某房屋的地砖、部分墙体和3间卷帘门受损。2020年6月28日晚,xx镇再次普降暴雨,原告王某、刘某屋前xx湾河水猛涨(据说是xx镇几十年来最大洪水,当地称为6.28大洪水),河水漫进王某的门面,水位高于底层门面地平线约2米高,淹没损坏了门面的地砖和部分墙体。灾情发生后,xx镇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连夜组织人员抢险排危,对原告王某、刘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和研判,组织资金31620元,实施了对原告王某、刘某的房屋底下排洪沟加固扩大和污水管道重新改道工程。事后,原告王某因未得到赔偿,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也参与了调解,因未达成一致的意见,2021年10月,原告王某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了信访事项,武隆区xx镇人民政府予以了信访处理意见回复,回复意见为进一步组织有关当事方开展协调,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信访人可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4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某、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地面地砖及防水层、受损墙体拆除及重建、地面沥青卷材防水、墙面沥青卷材防水、墙面瓷砖、三幅卷帘门、两道防盗门的材料和修复所需人工费(包括清理出渣、修复产生的人工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涉案房屋地面地砖及防水层、受损墙体拆除及重建、地面沥青卷材防水、墙面沥青卷材防水、墙面瓷砖、三幅卷帘门、两道防盗门的材料和修复所需人工费(包括清理出渣、修复产生的人工费)损失金额为107082.52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720元。评估认定的损失明细如下: 序号项目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备注 1地砖拆出512.72㎡126152.6412 2地砖恢复512.72㎡7538454600*600 3地面防水卷材拆除512.72㎡52563.6砼、卷材 4地面防水卷材恢复512.72㎡5528199.6砼、卷材 5墙面防水卷材拆除44.2㎡5221高1m 6墙面防水卷材恢复44.2㎡552431 7墙面抹灰层拆除140.58㎡81124.64 8墙面抹灰层恢复1405.8㎡283936.24 9墙砖拆除140.58㎡101405.8300*600 10墙砖恢复140.58㎡7510543.5 11卷帘门39.725㎡1807150.53个 12防盗门2个4509000.85*1.9 13出渣、清洁1项40004000 14合计107082.52 本院认为,原告对2020年5月4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赔偿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认定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是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年5月4日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房屋受损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被告抗辩原告的房屋先后经历过两次水灾,应当将两次损失分开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来看,2020年5月4日的洪水冲破排洪管道,造成原告房屋底层的地砖和部分墙体受损,三副卷帘门被水冲毁。虽然2020年6月28日洪水致使原告的房屋再次被淹,但是第一次房屋受损后在未修复以前损失已实际存在,房屋不会因为第二次洪水淹没需加大修复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地面防水卷材拆除并更换、地砖拆除并更换、墙面防水卷材拆除并更换,墙砖拆除并更换、卷帘门修复,以及出渣、清洁的损失共计106182.52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防盗门损失900元,因提供的原始载体系拍摄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洪水发生过后,对防盗门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也非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武隆县xx镇污水管网工程的发包人系武隆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某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武隆某公司作为某单位,必须依法向施工企业如实、完整提供地下的管线材料,但是其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图未明确记载地下管线资料,在施工单位的施工工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也未要求施工企业采取保护措施对原有的地下管网进行保护,且对施工单位完成的施工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武隆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地下原有管道必须依法保护,保证施工作业不得损害地下管道的物理状态,不得破坏地下管道的正常使用状态,但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安装的污水管道,嵌入原告安装的排洪管道,挤占了排洪管道的空间,导致排洪管道堵塞并破裂,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故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安装的排洪管道直径约80公分,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安装的排污管道仅挤占了排洪管道极小部分空间,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因山洪卷入了衣物、鞋子、垃圾等杂物和一些泥石流进入排洪管道亦是排洪管道堵塞的原因之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安装的排水管道并未加装过滤网,也加大了排水管道被堵塞的风险,其对房屋受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房屋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武隆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武隆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刘某赔偿21236.50元(106182.52元×20%),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王某、刘某赔偿63709.51元(106182.52元×60%)。原告主张被告武隆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发生于2020年5月4日,但原告王某于2021年10月10日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原告再于2024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诉求,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期间,故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城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刘某赔偿损失21236.50元; 二、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刘某赔偿损失63709.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城市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刘某负担679.46元,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79.46元,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8.36元。本案鉴定费872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某、刘某负担1744元,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