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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巴尔虎旗某局;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25民初116号 原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巴尔虎旗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巴尔虎旗某局(以下简称“陈旗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旗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41357元及以134135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4年12月8日利息为258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陈旗某局发包的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某改造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178068.15元。2018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78068.15元。合同约定:2018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工程款,2019年按期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80%,2020年按审计价拨付剩余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2019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报告单,2019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第一份为《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拒绝支付合同内价款相要挟,要求原告接受降低工程款。原告签署后,被告承诺当天拨付剩余价款。第二份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并承诺按审计金额降低15%拨付工程款,否则不拨付。两份协议还变更了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依据原合同要求按约定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 被告陈旗某局辩称,一、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向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行使权利应当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某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中标金额为2178068.1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3年8月2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2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价款修订为1941357元。同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1357元整,原告于2023年11月7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至此,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页(复印件)、《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某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施工图修改单原件4页、工程签证单原件9页、竣工报告1页(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原告中标被告某局发包的巴彦库仁镇某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178068.15元。施工前,被告要求修改施工图并出具了修改单。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并出具签证单。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完工,2019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陈旗某局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条件并确认结算总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施工图修改单及签证单无法证明工程价款增加,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一致,且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书》原件2页、《协议书》原件2页、《竣工结算总价》原件23页,证明被告利用政府地位,迫使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签署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从2178068.15元降至1941357元,该补充协议中减少工程价款部分对原告无效。原告有权依据原合同结算工程款。被告未按约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导致无法结算,构成违约。原告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可作为造价鉴定参考。被告陈旗某局质证,被告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协议书及竣工结算总价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总价单不能作为鉴定参考。本院认证,《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于《竣工结算总价》,因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银行回单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减少工程价款部分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支付的1941357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且被告未履行审计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陈旗某局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已按补充协议支付完毕,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无权主张其他款项。本院认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7页、《合同补充协议书》2页(复印件)、付款凭证原件3页、电子发票3页、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原件1页、收据原件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价款从2178068.15元变更为1941357元,并明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3年2月6日、2023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1341357元,累计支付1941357元,原告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主张仍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已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减少工程价款部分对原告无效。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原合同结算工程款。本院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综合论述。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龙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内龙鉴字[2025]10号造价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陈巴尔虎旗某局发布《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某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载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某改造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交易,中标金额为2178068.15元,招标人为陈巴尔虎旗某局。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某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178068.1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2018年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2019年按期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80%,2020年按审计拨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原、被告对变更增项的部分分别签订了施工图修改单、工程签证单以及材料价格认定单。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19日,陈巴尔虎旗财政局代被告支付原告首笔工程款50万元;2023年2月6日,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万元。202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将原合同价款调整为1941357元,并约定“截至2023年10月26日,该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累计已支付60万元,根据修订后合同价款计算剩余未支付款项1341357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或者拒绝付款,款项结清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协议所引起的有关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选择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截至2023年10月26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60万元;本工程双方约定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工程款最终以验收审计价款为准;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按照最终审价工程款剩余金额的85%一次性结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或者拒绝付款,款项结清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若工程最终审计后,被告本次支付工程款不足剩余工程款的85%,被告应在十日内补足。”“已超额支付剩余工程款85%,超出部分原告应在七日内返还给被告。”“本协议所引起的有关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选择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支付原告1341357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941357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3年8月25日、2023年11月7日开具与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原告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龙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内龙鉴字[2025]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清单内)造价为1528831.67元,案涉工程(清单外)造价为134148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3年10月27日同时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协议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双方达成一致,将合同中标价款2178068.15元按照85%的比例修订为1941357元,并明确按照修订后的合同价款计算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341357元。双方在《协议书》中同时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照最终审价工程款剩余金额的85%一次性结清;被告本次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剩余工程款的85%,被告应在十日内补足;已超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85%,超出部分原告应在七日内返还被告。其中,“本次支付工程款”若仅指代已付60万元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份《协议书》系对《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本次支付工程款”应指代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41327元。因此,双方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工程最终审计后,按照最终审价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85%计算工程价款。虽然《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者拒绝付款。款项结清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在《协议书》中有相同表述,应为制式条款。且根据原合同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付款周期条款的约定:“2018年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2019年按期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80%,2020年按审计价拨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原合同内已约定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按照行业惯例,行政机关通常会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行政审计并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在同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属有效,故不能视为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价款为1941357元的合意。因双方均未委托审计,应依据内龙鉴字[2025]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并根据双方约定内容计算后确定工程价款。同时,双方约定扣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已超过工程缺陷责任期。因此,陈旗某局在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时,还应返还原告质保金。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合同价款为2178068元,扣除累计支付的60万元后,剩余款项为1578068元,按照85%的比例计算,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341357元。再根据《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截至2023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6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按照最终审价工程剩余金额的85%一次性结清”。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870319.82元(其中清单内1528831.67元,清单外1341488.15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加上(2870319.82元-60万元)×85%,即2529771.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357元,故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588414.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控制审计进程,且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四年,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以剩余工程款588414.8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其中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8653.55元)。 因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巴尔虎旗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14.85元及以剩余工程款588414.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其中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865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12.79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某局负担7285.09元; 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巴尔虎旗某局负担(被告陈巴尔虎旗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