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755号
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铜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铜山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