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租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66号
原告:河南省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谢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机械租赁费931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1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中国某有限公司在44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郑州市~K1+500)工程需要租赁机械设备,原告与被告就本工程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1890000元,约定原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款后28日内向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全部租金支付至被告账户。但因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1应向原告退还全部款项。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22日、2023年6月2日向原告退还款项596000元,扣除其他款项166150后,被告尚余1127850元未予退还。后原告与被告1于2023年6月3日达成一致退款意见,并各自委派其代表人谢某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分三笔退还1127850元,如逾期不予足额退还,被告将按照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1迟迟不予退还。经查询,被告对中国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告怠于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被实现。原告无奈诉至贵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1月8日自愿撤回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谢某述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作出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因承包工程需要租赁机械,经第三人谢某介绍,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甲方):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就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市)道路工程(KO+000~K1+500)(全称);2、工程地点:郑州市双铁路;3、施工内容:雨水工程、污水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过程机械配合施工。二、机械设备及租赁期限:2.1设备概况,包括设备名称、数量、租赁单价、总租金、租赁起止日期等要素(详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页下方表格)。三、租金及其他费用:3.1租金总额1890000(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整,3.2租金支付时间: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竣工结算工程款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拨付工程款,则乙方不向甲方索要租金。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3甲方应按约支付各种架材、机械的租金。若甲方延期支付超过30日,则乙方可向甲方下达书面催款通知,并收回所出租的机械、架材等全部设备。如不收回,甲方不承担租金及因设备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3.4甲方在合同有效租赁期限内支付完租赁费后,合同自动作废;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甲方不承担超期租赁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3.6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在合同签订前,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89000元(保证金为本合同价款的10%,不计算行息),保证金需打入甲方对公账户,如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中途退出或未经甲方同意将设备撤场,则该款项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乙方遵守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向乙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九、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8.1乙方未将租赁设备检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甲方有权拒付租金,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付费用,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8.2乙方无正当理由停止租赁设备作业超过2日,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某乙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姓名方章,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3年5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第三人谢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谢某,现委托谢某作为我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位协商、办理我方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解除、租赁费退还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
2023年5月19日,某乙公司通过对公账户(164958********)向某甲公司(账户:3719********)转入189万元,转让摘要附言为:郑州市-鼎盛大道道路工程机械费)。
2023年6月3日,第三人谢某以原告某乙公司名义与时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租方(甲方)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河南某有限公司,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签订的郑州市~K1+500)施工过程机械配合施工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小写:1890000元,该工程乙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关义务,由于甲方财务失误,将该合同的租金依据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在2023年5月22日退还196000元,2023年6月2日退还40万元,扣除税金66150元,扣除南宏路欠款10万元,现乙方还有1127850元没有退还,现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共同承诺于2023年6月5日前退还20万元,2023年6月15日之前退还40万元,2023年7月31日前将剩余的527850元机械租金全部退还完毕,不得用于其他消费和还贷,如逾期不予足额退还,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及乙方将以未退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谢某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四次转款计196000元,收款方的账号分别为(6226****9706)(6210****0519),均备注为报销款。至此,原告自认对于案涉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下余为1127850元-196000元=931850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甲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23年6月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授权第三人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机械租赁费93185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之后依约将租赁费189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谢某协商、办理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事宜,2023年6月3日,谢某与时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并以出租方被告未实际履行义务为由签订有关退还租赁费用的《协议书》,因第三人谢某系经原告授权委托处理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事务,且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方签订退还租赁费用《协议书》的行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故其该行为后果对原告某乙公司发生效力;《协议书》签订时,出租方(乙方)为被告某甲公司,尾部落款乙方处为***签字,因***当时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案涉《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对被告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故案涉《协议书》的合同当事方为原告和被告,《协议书》并约束原告和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就机械租赁合同的租金退还事宜进行结算并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载明,截至202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127850元租赁费没有退还,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另向其支付了四笔49000元合计196000元,对于案涉租赁费用被告还下欠原告1127850元-196000元=9318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案涉《协议书》载明有下余没有退还1127850元部分的分期还款期限,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退还租赁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如逾期不予足额退还,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及乙方将以未退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另结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23年7月31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租赁费931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1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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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