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2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4)青222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刚察县人民法院(2024)青222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说明》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刚察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情况说明》,以其载明的内容及盖章情况认定该文件不是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但是,出具该《情况说明》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沥青款能得到履行。一审法院仅以项目发包人留存的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过于片面,《供销合同》系上诉人与青海某公司签订,《情况说明》是以项目发包人和施工单位的名义明确被上诉人在四标段的沥青供给,并明确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自愿承诺其工程款要优先支付沥青款。该《情况说明》是三方持有,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个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法律没有限定债务加入必须采用何种格式才能成立的条件下,***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供销合同》及《情况说明》签订前向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河南某公司公章但未注明截止日期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基于河南某公司的债务保障,与青海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领取《情况说明》。其次,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以河南某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保证沥青款能全部如期支付完结”,而且《情况说明》内容能证实河南某公司以案涉四标段项目工程款支付上诉人沥青款的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需明确原债务金额,也未规定债务加入格式。因此,在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二被上诉人代付款项即为《供销合同》项下沥青款,一审法院仅以(2019)青222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沥青款金额2,186,722元高于《供销合同》约定金额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考虑《供销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沥青供应量问题,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河南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中公章造假,又拒不提供涉案工程文件以证明***与其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应当由河南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认定***作为河南某公司代理人及案涉项目四标段负责人,以河南某公司的代理行为明确以四标段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沥青款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推定债务加入相较于保证责任而言,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从而认定《情况说明》没有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加盖印章,***也并非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的《情况说明》并非由河南某公司出具。从形式上看,该《情况说明》未加盖河南某公司印章,也未经河南某公司授权人员确认,与河南某公司无关。上诉人诉称的债务人青海某公司挂靠河南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四标段不是事实,属于主观推测,无依据。该《情况说明》依据生效的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页所认定的事实属于债务人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刚察县交通运输局所写的申请,刚察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后盖章确认。从出具过程看,申请出具人与盖章确认人均非河南某公司。2.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系河南某公司为承担原债务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河南某公司代表人处有***签名,但未加盖河南某公司公章,***也非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内容也未载明河南某公司愿意承担债务的金额、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甘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沥青货款2,186,72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2,248.6元;2019年12月11日至2023年11月16日(含)前的利息为329,095.59元;2023年11月16日后的利息以2,186,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某公司中标刚察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刚察县吉尔孟(秀脑)至泉吉(切吉)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建设工程。2019年7月17日,原告甘肃某公司与青海某公司签订《沥青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沥青含税价格为4800元/吨,不含税价格为4700元/吨,同时约定青海某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5日前付清所有实际吨位的沥青货款。被告***系青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保证沥青款能全部如期支付完结,三标段负责人***,四标段负责人***向刚察县交通局申请,在工程款支付时优先监督协调沥青款如期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如施工方在价款拨付后不能如期支付此款项,交通局可在三标段、四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并配合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望贵局批准为感!”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河南某公司未加盖公章。后青海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沥青价款,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海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及迟延支付利息。刚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青222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判令青海某公司支付原告沥青货款2,186,722元及利息12,2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沥青供销合同》及《情况说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7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债务加入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对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第三人为本案二被告河南某公司、***,债权人为原告甘肃某公司,债务人为青海某公司。据此,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原债务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二是第三人是否对承担原债务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债务关系是否有效存在的问题。原债务关系有效存在是债务加入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的案涉债务是其与青海某公司签订《沥青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产生诉讼经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9)青222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青海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沥青货款2,186,722元及利息12,248.6元。该买卖合同之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债的内容、范围、金额等均已明确,故确定原告公司主张的原债务有效存在。
关于第三人是否对承担原债务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即对原告甘肃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认定是否本案二被告具有承担原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甘肃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河南某公司代表人处有被告***的签名,但未加盖河南某公司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对外债务加入准用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债务加入相较于保证责任而言,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公司提供担保尚需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策的情况下,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策,同时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应没有瑕疵。《情况说明》上没有河南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非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内容也未载明河南某公司愿意承担债务的金额、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原告甘肃某公司提交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函,欲证明***与河南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河南某公司授权***代为处理案涉项目标段合同签订事宜,但均未载明被告河南某公司授权被告***表示河南某公司愿意加入债务的内容,公章又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凭证,在《情况说明》未加盖河南某公司的印章且在庭审中河南某公司也表示该《情况说明》与其无关也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甘肃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某公司具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缺乏必要证据支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甘肃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为保证沥青款能全部如期支付完结,三标段负责人***,四标段负责人***向刚察县交通局申请,在工程款支付时优先监督协调沥青款如期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如施工方在价款拨付后不能如期支付此款项,交通局可在三标段、四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并配合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望贵局批准为感!”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载明是被告***向刚察县交通局申请出具的,虽然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但在刚察县交通运输局存档的《情况说明》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系第三人即本案二被告向债权人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也并非是本案二被告与债务人青海某公司之间对加入债务的约定。庭审中,原告甘肃某公司也未提交收到被告河南某公司、***向其发出通知的相关证据。《情况说明》中的“......交通局可在三标段、四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并配合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内容从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的表述也不是第三人即本案二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对债务范围、债务的承担方式并未予以明确。《情况说明》中“......在工程款支付时优先监督协调沥青款如期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优先监督协调沥青款如期支付”的表述是款项支付顺序的表述,也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结合该《情况说明》内容及语境,无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债务作出加入的意思表示。另,原告公司主张的案涉沥青货款2,186,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2019年7月17日尚未予以确认,在原债务尚未确定的前提下,二被告对其愿意承担的加入债务的范围也无法确定,同时作出和债务人青海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及合同交易习惯。原告甘肃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加入债务的金额即沥青货款2,186,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也高于2019年7月17日原告公司与青海某公司签订的《沥青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沥青货款金额1,920,000元,原告甘肃某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综上,原告公司主张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沥青货款2,186,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甘肃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报价支付表三份、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系河南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河南某公司签署案涉项目合同文件。
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采纳。该证据中所显示的***签名不管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是河南某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河南某公司加入债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不能依据***系涉案项目负责人认定***能够代表河南某公司对案涉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河南某公司、***对青海某公司欠付甘肃某公司的沥青款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上诉人甘肃某公司认为,***挂靠河南某公司并系河南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具有办理刚察县吉尔孟至泉吉公路工程合同签订事宜的代理权限,***代表河南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效,构成债务加入。
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认为,青海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情况说明》属于债务人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刚察县交通运输局所写的申请,河南某公司未参与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与履行,《情况说明》对河南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河南某公司具有承担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河南某公司未对债务加入作出过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需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本案中,甘肃某公司主张河南某公司、***对青海某公司欠付甘肃某公司的沥青款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依据是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为保证沥青款能全部如期支付完结,三标段负责人***,四标段负责人***向刚察县交通局申请,在工程款支付时优先监督协调沥青款如期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如施工方在价款拨付后不能如期支付此款项,交通局可在三标段、四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并配合支付给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望贵局批准为感!”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是***、***向发包方青海省刚察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在工程款支付时优先监督协调支付甘肃某公司的沥青款,如施工方不能如期支付沥青款,由发包方青海省刚察县交通运输局在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出河南某公司、***有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及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甘肃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河南某公司和***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关于甘肃某公司认为***挂靠河南某公司,***的签名代表河南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因《情况说明》从内容上就无法反映河南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是否挂靠河南某公司,***是否能够代表河南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上诉人甘肃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5元,由上诉人甘肃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