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审第三人:尹某1,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审第三人:金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尹某1、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尹某1、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证据不足。王某提交的记工考勤表、施工日志等证据存在诸多问题,记工考勤表中王某的名字在多个月份与王某本名不符,且这些证据均无某公司盖章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金某签字的真实性存疑,金某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表明其2021年6月3日才进入施工现场,而王某主张的劳务时间是2020年4月至9月,该时间段金某并不在施工现场,其出具的考勤表、记工表应是伪造。此外,证人尹某2的证言含糊不清,无法确切证实王某的劳务情况,证人尹某2与王某存在串通嫌疑。2.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系职务行为错误。尹某1虽指派金某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中的部分事务,但某公司从未授权金某以某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工人,某公司对金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金某向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承诺若出现工人上访讨薪或民事诉讼,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这表明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视为某公司的行为。3.一审法院依据金某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施工期限的记载认定王某考勤表中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之间的记载能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但该证明表示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项目应付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这与王某主张的拖欠劳务费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与王某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劳务费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王某主张劳务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某提交的证据存疑,无法证明其主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充分审查和合理认定,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2.一审法院在认定金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未充分听取某公司的意见和理由,未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仅依据部分证据作出片面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3.一审法院对劳务发生的相关约定审查不明,未深入调查某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用的计算依据等关键问题,便草率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对上诉内容不认可,王某是从2020年4月6日干到2020年9月,出工是131个,但是一审判决将出工时间减半了。 尹某1述称,认可某公司的上诉内容,没有其他意见。 金某述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4860元;2.判令某公司赔偿王某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劳务费之日止);3.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图里河林业局损毁桥梁改造修建项目由某公司中标。某公司亲自承建,未进行转分包。尹某1系该项目总负责人,尹某1指派金某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清包工范围事务。另查明,金某向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金某,系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建的图里河水毁桥梁项目工程力某班组的施工负责人(代表),本班组自2020年5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5日施工完毕立场,施工质量合格,本劳务班组合同价款共计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最终该项目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价款壹拾伍万元,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该项目应付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我承诺我已将我们班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员工资现象,若出现我班组的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或法院民事诉讼,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金某、尹某1及分公司经理、派驻经理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金某在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其2021年11月18日所做笔录中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出具。又查明,王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金某制作考勤表作为考勤依据,考勤表记录:王某2020年4月工作20天、5月工作17.5天、6月工作18.5天、7月工作29天、8月工作18.5天、9月工作9.5天,合计113天。金某认可王某每日工资为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王某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具体期间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具体评析如下:关于王某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根据王某所提交的监理日志(监理尹某2)中记载,案涉工程自2020年5月26日起开始施工,施工内容为平整场地、梁板钢筋制作、砼浇筑。尹某1所提交的监理工作报告中记载案涉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其一为尹某2,施工方案中记载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尹某1亦认可2020年5月案涉工程已办理开工手续,但因疫情原因停工,于2021年5月复工。综合以上本案庭审调查内容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情况属实。其次,关于王某提供劳务的具体期间,因考勤表制作人金某认可其在记录考勤时可能存在错误,故该院认为考勤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公司提交了金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记载“本班组自2020年5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5日施工完毕立场”,金某、尹某1及分公司经理、派驻经理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各方在证明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证明中内容的认可,故该院认定王某考勤表中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之间的记载能作为王某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则王某5月工作13.5天、6月工作18.5天、7月份工作29天、8月份工作4天,合计为65天,每天工资为220元,则王某的劳务费数额为14300元。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图里河林业局损毁桥梁某桥改造修建工程。中标后自行承建,未转分包。尹某1系公司该工程总负责人。尹某1指派金某负责该工程施工中清包部分的管理。金某的行为直接对尹某1负责,并通过尹某1对公司负责。则金某出具考勤表的行为应视为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辩称金某出具证明承诺若发生工人诉讼问题由其承担责任系内部约定,王某未在证明中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王某不发生效力,该院对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劳务费14300元,并给付王某自2024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劳务费1430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页,证明王某在案涉施工地点工作。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尹某1向王某支付过劳务费,但该劳务费产生的时间和形成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同时2020年10月4日的打款无法体现出是尹某1支付的,不知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联系。无法证实某公司承担过支付工资的义务。金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尹某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确实得到了工资,但是这两笔钱都是某工地的工资,王某在图里河林业局的考勤表上工作时间重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在图里河某林场干活了。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王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知道从事什么工作。金某质证称,认可该证人证言。尹某1质证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人阐述经常在图里河林场上班,证人对林场工地的环境应当很熟悉但还原不了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能够证实王某在案涉地点施工,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劳务费。 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考勤表依据不足,金某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经查,在一审中,某公司称“尹某1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尹某1称“我是项目负责人,我雇佣的金某”,上述事实与本院(2022)内07民终9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金某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金某受尹某1指派,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清包范围事务,其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并未超越职权范围,金某出具考勤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考勤表与监理日志、尹某2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王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2020年4月至9月金某进入施工现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金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王某和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以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金某出具考勤表的书写时间、书写笔迹进行鉴定,但是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公司对工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