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原审第三人:尹某1,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审第三人:金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原审第三人尹某1、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某,原审第三人尹某1、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安某提供劳务证据存疑。安某提交的记工考勤表、2020年拖欠工资明细、施工日志等证据真实性存疑。记工考勤表中安某名字在多个月份与本人不符,且仅有金某签字,无公司盖章或其他有效确认,其签字真实性应被否定。金某进入施工现场时间与安某主张劳务时间不符,其在此期间出具的考勤表、记工表有伪造嫌疑。证人尹某2证言含糊不清,无法确切证明安某劳务时间与工作内容,且其与安某可能存在串通嫌疑,证言不应被采信。监理施工日志虽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但无法证实安某在此期间为某公司提供劳务。2.金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金某在牙克石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表明其于2021年6月3日进入施工现场,2021年9月23日离开,而安某主张2020年4月至9月的劳务时间金某不在场,其出具考勤表等行为不具有真实性。金某向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承担工人工资发放责任,表明其并非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以自身名义承担责任。3.考勤表认定依据不足。一审因金某承认考勤记录可能有误,认定考勤表不能单独作为依据,却又依据金某出具证明中部分内容认定安某劳务时间,逻辑矛盾。该证明表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劳务费已结清,与安某主张矛盾,一审判决片面引用施工期限认定安某劳务费,忽视其他关键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安某作为金某舅舅,金某在负责相关事务时,未在证明中提及安某劳务费,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忽视。某公司与安某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某公司支付安某劳务费及利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举证责任认定不当。安某主张劳务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用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仅凭金某签字及存在问题的出勤记录判令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常理。三、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不充分,未全面客观判断证据效力,在认定金某行为性质时,未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及各方陈述,对劳务关系相关事实审查不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判决公正性。
安某辩称,去干活到现在还没有开过工资。
尹某1述称,认可某公司的上诉内容,没有其他意见。
金某述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7006元;2.判令某公司赔偿安某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以3700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劳务费之日止);3.由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图里河林业局损毁桥梁改造修建项目由某公司中标。某公司亲自承建,未进行转分包。尹某1系该项目总负责人,尹某1指派金某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清包工范围事务。另查明,金某向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金某,系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建的图里河水毁桥梁项目工程某班组的施工负责人(代表),本班组自2020年5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5日施工完毕立场,施工质量合格,本劳务班组合同价款共计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最终该项目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价款壹拾伍万元,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该项目应付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我承诺我已将我们班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员工资现象,若出现我班组的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或法院民事诉讼,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金某、尹某1及分公司经理、派驻经理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金某在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其2021年11月18日所做笔录中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出具。又查明,安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金某制作考勤表作为考勤依据,考勤表记录:安某2020年4月工作25天、5月工作31天、6月工作20.5天、7月工作29.5天、8月工作10天,合计116天。金某认可安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安某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具体期间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具体评析如下:关于安某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根据安某所提交的监理日志(监理尹某2)中记载,案涉工程自2020年5月26日起开始施工,施工内容为平整场地、梁板钢筋制作、砼浇筑。尹某1所提交的监理工作报告中记载案涉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其一为尹某2,施工方案中记载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尹某1亦认可2020年5月案涉工程已办理开工手续,但因疫情原因停工,于2021年5月复工。综合以上本案庭审调查内容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安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情况属实。关于安某提供劳务的具体期间,因考勤表制作人金某认可其在记录考勤时可能存在错误,故该院认为考勤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公司提交了金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记载“本班组自2020年5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5日施工完毕立场”,金某、尹某1及分公司经理、派驻经理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各方在证明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证明中内容的认可,故该院认定安某考勤表中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之间的记载能作为安某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则安某5月工作27天、6月工作20.5天、7月工作29.5天、8月工作4天,合计为81天,每月工资为5000元,则安某的劳务费数额为13175元。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图里河林业局损毁桥梁某桥改造修建工程。中标后自行承建,未转分包。尹某1系公司该工程总负责人。尹某1指派金某负责该工程施工中的清包部分的管理。金某的行为直接对尹某1负责,并通过尹某1对公司负责。则金某出具考勤表的行为应视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辩称金某出具证明承诺若发生工人诉讼问题由其承担责任系内部约定,安某未在证明中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安某不发生效力,该院对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某公司应支付安某劳务费13175元,并给付安某自2024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某劳务费13175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某利息,以1317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某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安某在图里河某林场干活了。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安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知道从事什么工作。金某质证称,认可该证人证言。尹某1质证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人阐述经常在图里河林场上班,证人对林场工地的环境应当很熟悉但还原不了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不熟悉安某,无法明确安某是否在案涉工地干活,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安某支付劳务费。
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考勤表依据不足,金某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经查,在一审中,某公司称“尹某1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尹某1称“我是项目负责人,我雇佣的金某”,上述事实与本院(2022)内07民终9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金某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金某受尹某1指派,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清包范围事务,其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并未超越职权范围,金某出具考勤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考勤表与监理日志、尹某2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安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2020年4月至9月金某进入施工现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金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安某和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以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金某出具考勤表的书写时间、书写笔迹进行鉴定,但是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