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63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丙。
被告:刘某某甲,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刘某某乙,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2024年11月21日,原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