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执保294号
申请人:湖南南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天易经开区天马东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姣,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西***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临空临港产业园9#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南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湘0321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南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西***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湖南南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西***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44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南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熊 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