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3民初3002号
原告:北京兴龙维幕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9号8号楼6层60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MA01DM7A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河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3415774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江河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务,住xxx。
原告北京兴龙维幕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维幕公司)与被告北京江河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创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维幕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河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龙维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508404.74元(其中:1.兰州恒大帝景(三期)20#、22#楼及裙楼商业外立面玻璃幕墙施工图设计项目55138.00元;2.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城悦疆府商住小区(一期)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166400.64元;3.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城博文雅苑商住小区,林墨轩商住小区,文锦园商住小区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125952.50元;4.乌鲁木齐恒大养生谷地块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135453.60元;5.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21#、22#商业外立面石材深化设计项目25460.00元)及利息(以50840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委托原告承担【1.兰州恒大帝景(三期)20#、22#楼及裙楼商业外立面玻璃幕墙施工图设计项目】、【2.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城悦疆府商住小区(一期)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3.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城博文雅苑商住小区,林墨轩商住小区,文锦园商住小区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4.乌鲁木齐恒大养生谷地块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5.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21#、22#商业外立面石材深化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约定设计费总价分别为226308元、166400.64元、125952.50元、135453.60元、25460.00元,合计679574.74元。原告依约交付设计文件,被告仅支付【1.兰州恒大帝景(三期)20#、22#楼及裙楼商业外立面玻璃幕墙施工图设计项目】171170元外,其余款项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催告仍无果,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河创建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合并结算的意见,不同意五个合同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告所述即便第2-5个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此四个合同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单独进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兴龙维幕公司于本案中一并就五个独立的合同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本诉和反诉。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兴龙维幕公司起诉意见,其系据1.兰州恒大帝景(三期)20#、22#楼及裙楼商业外立面玻璃幕墙施工图设计项目、2.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城悦疆府商住小区(一期)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3.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城博文雅苑商住小区,林墨轩商住小区,文锦园商住小区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4.乌鲁木齐恒大养生谷地块住宅楼门廊、商业石材幕墙深化设计项目、5.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21#、22#商业外立面石材深化设计项目等五个独立项目对应的设计合同提起诉讼。故兴龙维幕公司系据五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审查双方主体情况,本案亦不属于共同诉讼。且江河创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就五个合同进行审理。综上,兴龙维幕公司于本案中一并就五个独立的合同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兴龙维幕公司释明其系据五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可分别就每个合同独立进行起诉。但兴龙维幕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诉请五个合同主体一致、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均一致。综上,本院无法据多个法律关系审理兴龙维幕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兴龙维幕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