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3民初841号
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67218181X1,住所地:成都市新鸿路菽香里一巷1号1栋4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朱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511123000011779,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何质恒。
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春、陈肖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识制作合同》,被告将桫椤湖游客中心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标识制作任务交由原告制作,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合同对定作物交付方式、安装、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又对桫椤湖游客中心增加的三块标识牌制作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的三块标识牌制作费用为7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134000承揽工程款未付是事实,但现在桫椤湖游客中心已经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整体拍卖,买受人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标识目前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剩余未付承揽费用应由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共只欠134000元,现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所有财产均被法院处理,无力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法院判决被告不再支付违约金或者调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标识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将桫椤湖游客中心公共信息导向系统交由原告制作,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周(五天计)处以甲方合同总金额3%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对桫椤湖游客中心标增加的三块标识牌(导览图、停车导示、精神堡垒)制作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剩余13400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起诉状、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送货验收单》《催款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标识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且经被告验收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340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剩余款项应由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工程款134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每周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过高,但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违约金计算30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00元和违约金30000元,共计1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和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程
书 记 员 王家旺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