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

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与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3656号
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鸿路菽香里一巷1号1栋4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67218181X1。
法定代表人:朱春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周莉,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台商电子产业园内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3995262140。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爽,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尔公司)与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莉、被告恒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87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鹭栖湖会议中心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安装到位,安装到位于后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2017年3月2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配合验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验收并整改;2017年6月,原、被告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3879元。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恒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违约金无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未到期的质保金人民币4693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遂宁鹭栖湖会议中心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遂宁鹭栖湖会议中心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02000元。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3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7年6月15日,该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3789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3879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案件性质。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广告牌制作及安装,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二,质保金。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8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93879元。被告辩称,应当从中扣除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89185.05元。第三,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第一次验收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应当自验收次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89185.05元为基数,自验收次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185.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89185.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给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兰格尔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嫚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