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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25民初100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1653548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9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在梓潼县黎雅镇高庙村文化广场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地上工作,在工作中因钢绳断裂致原告受伤。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因赔付事宜商谈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2.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少30%;3.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3000元。 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建了梓潼县黎雅镇(原仙鹅乡)高庙村文化广场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将该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2019年10月27日,原告在挖孔上升过程中,因钢绳断裂从高处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共产生住院费43033.93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另为原告***购买了腰部护具并支付了1800元。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全休三月,需陪员一人,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形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但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行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10月5日,现存原告一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共同生育女儿***,***出生于2006年4月1日。被告***在庭审中通过手机出示了两张照片予证实其为原告提供了防坠器,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将两张照片打印出来提交法庭,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故视为被告***未举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本次事故是钢绳断裂所致,属意外事件。即使原告明知从事劳务时需要佩戴安全防护设备,但在雇主未能提供相应设备时,要求原告以此拒绝提供劳务显然是对一个普通农民工的过分苛求,与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不符,故原告在此并无重大过失,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明知案涉项目为高危作业而未为原告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却将案涉项目予以分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033.9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26天=520元。3.营养费,20元/天×(住院26天+院外休息90天)=2320元。4.护理费,100元/天×(住院26天+院外休息90天)=9280元。5.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11%=84156.6元。6.误工费,(2019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315元/年÷365天)×(住院26天+院外休息90天)=16934.9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25133元×11年×11%÷1=30411元;原告女儿***,25133元×3年×11%÷2=4147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2200元。10.后续治疗费,酌定9000元。11.鉴定费1000元。12、残疾器具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5303.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033.93元及残疾器具费1800元,应予以扣减,故还应赔偿原告160469.55元,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469.55元,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