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25民初8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0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江汇勘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汇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被告***与被告江汇勘察院的天全县新华乡柏村4组和银坪6组地质灾害处为其供应材料32100元,同时被告***还租赁了原告的挖挖机,租费共计4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给原告分别写下32100元材料费和4500元挖机租赁费的欠条两张,写下欠条后被告***声称等他结完工程款后就给原告付清欠款,后来,被告***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31600元材料款就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原告。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汇勘察院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 2.中选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江汇勘察院中标情况; 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江汇勘察院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江汇勘察院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江汇勘察院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汇勘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责任合同,证明江汇勘察院与***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2.***向江汇勘察院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向江汇勘察院承诺对工程涉及的民工工资、租赁款、材料款等均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江汇勘察院签订有内部协议。原告向工地送材料和租赁原告挖机是事实,现欠原告材料款31600元是我和江汇勘察院项目经理***、原告一起在茶楼对账后出具的欠条,我都认可。因被告江汇勘察院还没有给我结算完,所以欠原告的费用应该由江汇勘察院支付。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被告江汇勘察院中选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监理和施工项目施工1合同段,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中选通知书》载明其项目负责人为***。2019年3月20日,被告江汇勘察院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将其承接的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被告***负责期间,应***要求向其工地供应所需材料,***并租用***挖机。2020年5月13日,被告***、原告***、江汇勘察院项目经理***在天全县城一茶楼,就原告***供应材料及租用其挖机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言明:“今欠到***新华柏村4组及银坪6组材料款32100元”。另一张言明:“今欠到***柏村挖机费余额4500元”。上述两张《欠条》合计金额36600元。之后,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元及材料费500元,尚欠316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当天,同时向被告江汇勘察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由本人***承接江汇勘察院的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本人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劳务款、机械租赁款等一切纠纷与江汇勘察院无关,经由本人***负责”。此后,原告***因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选通知书》、《工程施工责任合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工地供应所需村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并依《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欠款5000元,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其材料款余额3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争议焦点:江汇勘察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汇勘察院确实中标了案涉工地即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但因江汇勘察院以项目责任承包方式将项目承包给被告***,且原告出示的结算依据《欠条》系被告***向其出具,未加盖江汇勘察院印章,不能达到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江汇勘察院共同支付所欠材料款余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余额3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