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25民初89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江汇勘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被告江汇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44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被告***与被告江汇勘察院天全县新华乡柏村4组地质灾害处工地为其供应材料,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原告共计供应材料5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声称等他结完工程款后就给原告付清欠款,后来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后,剩余的44000元就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是我叫原告来送的材料且是用于被告江汇勘察院中标的工地,该工程总价款是1874605元,被告江汇勘察院仅给付了1430000元,因被告江汇勘察院没有将工程款结清,所以该材料欠款应由被告江汇勘察院给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江汇勘察院中标;2.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江汇勘察院中标,不是个人行为,工程款也是由雅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转给被告江汇勘察院。 被告江汇勘察院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江汇勘察院无任何关系,被告***与被告江汇勘察院有合同关系,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江汇勘察院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该欠条也并无江汇勘察院盖章,被告江汇勘察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汇勘察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江汇勘察院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2.工程项目法律责任承诺书原件,证明该工程所涉及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纠纷与被告江汇勘察院无关,由被告***自行负责;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张,证明被告江汇勘察院与被告***之间资金拔付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江汇勘察院在天全县的比选中(固定价),以226.344万元价格中选,《中标通知书》载明其项目负责人为***。2019年1月11日,发包人天全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被告江汇勘察院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被告江汇勘察院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2020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工程项目法律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约定:“一、...;二、...三、我以个人名义或本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劳务、材料、借款等经济协议,均是我的个人行为,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向其承包的工地供应所需材料。2020年5月13日,原告***、被告***及项目负责人***在天全县城一茶楼,就原告供应的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新华地质灾害材料款(54000)伍万肆仟元,***,510921197802××××,2020年5月13日”。同日,被告***向被告江汇勘察院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性别:男,年龄:42岁,身份证号码:510921197802××××,由本人***承接江汇勘察院公司的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本人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劳务款、机械租赁款等一切纠纷与江汇勘察院无关,经由本人***负责。本承诺和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共同有效。特此承诺!承诺人:***,2020年5月13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材料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能支付,2021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施工责任合同原件、欠条、承诺书原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张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工程施工管理期间,向原告购买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未支付的材料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依欠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汇勘察院是否对原告拖欠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江汇勘察院作为涉案工程中标承包方,其通过签订施工责任合同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其个人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汇勘察院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实际派出管理人员,被告江汇勘察院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合同相对人被告***承担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答辩中称被告江汇勘察院未按双方施工责任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价款,待被告江汇勘察院院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后再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案中材料款拖欠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法律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