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25民初880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江汇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汇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天全承包了城厢镇马溪村4组、始阳镇乐坝村、新华乡柏树村8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期间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负责开挖、混凝土制作等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145000元的工程款。之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750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转账凭证。 被告江汇勘察院辩称,原告与被告江汇勘察院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该债务应当是***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江汇勘察院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汇勘察院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回执6份、***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工程项目法律责任承诺书》。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江汇勘察院中标修建的,我受***的委托,负责9个点的项目及人员安排,公司收取2.8%的管理费,因公司在江西,我无法核实***的真实身份。天全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将工程款付给江汇勘察院,但其一直不支付劳务班组、施工班组的款项。江汇勘察院支付了我38万元,包括采购砂石款23万元和租赁机械款15万元。原告的请求属实,2020年5月份项目经理***是核实过原告的金额的,核对之后才转的7万元给原告,因此本案工程款应由江汇勘察院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审核报告》、《工程项目信息统计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被告江汇勘察院中选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2019年3月20日,被告江汇勘察院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负责施工,合同金额2263400元,合同约定江汇勘察院按工程结算审计金额5%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企业所得税2%。若工程结算超过中标价则超出部分公司另收5%的管理费。审计结算价款用于本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其他直接费、税费、管理服务费等支出后,作为***的收益。之后***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部分开挖、混凝土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7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45000元的工程款。2020年5月13日,***向江汇勘察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由本人***承接江汇勘察院的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4组不稳定斜坡等9处排危除险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本人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劳务款、机械租赁款等一切纠纷与江汇勘察院无关,由本人***负责”。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剩余75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转账凭证、***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工程项目法律责任承诺书》、《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审核报告》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汇勘察院与***签署《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该行为符合挂靠的特征,***系实际施工人,虽然该挂靠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无效,但基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依法仍应承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也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取得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汇勘察院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系从***处分包工程,且***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未加盖江汇勘察院印章,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江汇勘察院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