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1621执异102号
案外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1653548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紫金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紫城镇城南新邮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334815832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本院在执行(2022)粤1621执909号紫金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紫金鸿基公司)、***与广东科韵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科韵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下简称:江西江汇勘察院)对本院冻结其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紫城镇白溪村三村杨屋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工程款3500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0月18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与紫金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将紫城镇白溪村三村杨屋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下简称: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20年11月12日,案外人与广东科韵辉公司签订《紫城镇白溪村三村杨屋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广东科韵辉公司承包施工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2022年7月4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以(2022)粤1621执9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工程款35万元。案外人认为,第一,广东科韵辉公司与紫金鸿基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无关。对于案外人基于与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建立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取得权利,与广东科韵辉公司无关。紫金鸿基公司、***更无法基于与广东科韵辉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冻结案外人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的工程款。在未经司法程序认定案外人在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与广东科韵辉公司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冻结案外人对外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行为明显违法,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案外人对广东科韵辉公司的款项均已结清,其不再对案外人享有任何债权,更无在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预期收益。现请求撤销(2022)粤1621执9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紫城镇白溪村三村杨屋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35万元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关于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工程款与广东科韵辉公司有关系,案外人对广东科韵辉公司欠紫金鸿基公司的材料款共同负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与紫金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将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20年11月12日,案外人与广东科韵辉公司签订《紫城镇白溪村三村杨屋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广东科韵辉公司承包施工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广东科韵辉公司因上述工程需要向紫金鸿基公司采购混凝土等材料,后双方因材料款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粤162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广东科韵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802.6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76802.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粤1621执90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粤1621执90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科韵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期收益,即案外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紫城镇白溪村三村杨屋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工程款,以3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对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因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江西江汇勘察院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广东科韵辉公司施工后,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广东科韵辉公司是否对案外人享有债权。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紫金鸿基公司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亦不能对案外人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35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执行。故案外人请求撤销(2022)粤1621执9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杨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35万元工程款的冻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2)粤1621执9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在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紫城镇白溪村三村杨屋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35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