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02民初4868号之一
原告:宣城三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181811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阳德路宣城百汇一期精品家居馆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9892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城三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宣城三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三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三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3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673元,由原告宣城三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