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民终3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板桥镇康宁村**。
法定代表人马时友,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沈秦荣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