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游民初字第2928号
原告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绵竹市板桥镇康宁村**组。
法定代表人马时友。
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住所地:**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锋。
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公司员工。
原告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禾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军、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外加剂,2014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100.42吨,单价275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76155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2014年8月12日付款。2014年9月16日支付2万元后被告一直拖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155元,资金占用利息17495.39元;(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合计273650.39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不清楚,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依据合同,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久禾公司开始向被告宏盛公司提供商品混泥土外加剂,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购销合同。原告久禾公司陈述双方是初次合作,建立一个月的供货关系后发现被告付款有问题,原告就停止了供货,通过被告出具承诺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质量有问题被告不可能出具承诺书。被告宏盛公司陈述当时是业务部的人介绍有个产品可以使用,原告就开始送货,用了之后就出现问题,双方就发生纠纷。原告久禾公司举出下列证据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久禾公司欠其货款276155元:1.2014年5月13日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久禾公司,供货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供货数量为100.42方,单价为2750元,总金额为276155元。需求方落款处加盖有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总经理审批一栏有“朱培锋”字样的签名。2.2014年8月4日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宏盛商砼公司)欠绵竹久禾公司外加剂贷款贰拾柒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276155元),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付款。承诺人肖勇。”该承诺书加盖有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3.2014年9月5日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绵竹市久禾公司外加剂货款贰拾柒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276155元),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尽快付清。”该承诺书加盖有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账单上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两份付款承诺书都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宏盛公司为证明原告久禾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质量不合格举出了一份《关于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引起的砼质量事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系被告宏盛公司自行计算并制作,载明因使用原告久禾公司提供的外加剂浇筑后各项损失合计114000元。原告久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说明,缺乏客观性,外加剂的交货有质量验收过程,被告已经接收货物说明原告的货物没有问题。且就其说明内容本身来说是指混凝土质量问题,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是多方面的,不能直接归责于外加剂。被告宏盛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上“朱培锋”字样的签名,也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锋所签,但当庭陈述不申请对“朱培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不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9月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久禾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表、对账单、两份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因原、被告对原告从2014年3月起向被告提供外加剂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久禾公司自2014年3月起向被告宏盛公司提供外加剂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物金额的问题。被告宏盛公司认可欠款,但陈述不清楚欠款金额,在原告久禾公司已经举出有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锋的签名并加盖有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对账单的情况下,被告宏盛公司虽对朱培锋的签名及公司印章持有异议,陈述该签名并非朱培锋本人所签,但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朱培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对账单上朱培锋的签名系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锋所签,所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材料专用章。签有“朱培锋”字样的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276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被告宏盛公司对原告所供货物金额的确认。被告宏盛公司截止2014年5月13日尚欠原告久禾公司货款276155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宏盛公司向久禾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故被告宏盛公司目前尚欠原告久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6155元(276155元-20000元)。至于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原告久禾公司提供的外加剂有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宏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宏盛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两份付款承诺书分别加盖有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宏盛公司虽对两份付款承诺书的印章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两份付款承诺书的印章均系被告宏盛公司印章。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签有由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锋签字的对账单,原告找到被告宏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时被告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可以视为该公司对付款期限的承诺。其中2014年8月4日的付款承诺书对欠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至于2014年9月5日的付款承诺书,因其约定的欠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不确定,故欠款支付的时间以2014年8月4日的付款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为准。因此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久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61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征收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