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0519号
原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创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成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创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第三人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众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平高公司支付货款2641176元;2、判令**公司、平高公司支付违约金792352.8元(未付款2641176元X30%);3、判令**公司、平高公司支付利息(以264117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日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平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公司参加了平高公司组织的晋城XX公司3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工程的光伏支架设备的招投标,该项目的业主为晋城XX公司(以下简称晋城XX公司),平高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本项目相关设备的集中采购事宜。2017年4月10日,平高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为本项目一期20MW工程的光优支架设备供应商,并通知***公司派员前往项目部洽谈合同。***公司如约派人前往项目部洽谈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条款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平高公司向***公司提出须更换合同签署主体并向***公司出具了《设备采购指定函》,指定***公司以中标价格770万与众志公司签署《采购加工合同》。在平高公司的推动下,2017年4月26日,***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编号为晋-WXSD-20-001的《采购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众志公司向***公司采购光伏支架20MW,单价0.385元/W,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具体材料要求及供货范围详见附件技术协议及清单。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采购加工合同》签署后,众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公司支付了首批8MW40%的预付款123.2万元,于2017年5月9日向***公司支付了首批8Mw50%的发货款154万元。收到众志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之后,***公司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按要求加工生产光伏支架并发货到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山西XX项目现场。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至2017年7月17日,***公司累计向项目现场发货34车,已配套完成了第一批8MW及第二批6M全部到货任务。但众志公司一直未向***公司支付首批8MW剩余10%的到货验收款及第二批6MW的任何款项。为此***公司曾多次发函给平高公司及众志公司督促其付款,均未果。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2017年6月11日发送了第25车货之后第一次停止了发货。为解决上述纠纷,平高公司主动联系***公司,表示项目工期紧,希望***公司配合。为此于2017年6月28日,***公司、平高公司以及众志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晋-WXSD-20-002的《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对后续的供货及货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任何一方每**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超过10天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方承担买方担保责任)。
2017年6月29日,***公司、**公司、平高公司以及众志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晋-WXSD-20-001的《采购加工合同》以及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晋-WXSD-20-002的《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买方由众志公司变更为**公司,其他内容不变,平高公司作为**公司及众志公司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公司、平高公司本应于2017年7月4日向***公司支付第二批次6MW40%的预付款(924000元)及第一批8MW10%的验收款(308000元);以及于2017年7月5日向***公司支付第二批6MW50%发货款(1155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向***公司支付第二批6MW10%验收款(231000元);以及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方支付第三批6MW40%的预付款(924000元),2017年7月26日向***公司支付第三批6MW40%的发货款(924000元),2017年8月10日向***公司支付第三批6MW剩余20%的验收款(462000元)。但**公司一直到2017年7月10日才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且以后***公司多次催促,但**公司、平高公司仍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鉴于**公司、平高公司上述多次言而无信之行为,***公司再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全面停止发货。据***公司统计,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至2017年7月17日,***公司累计向项目现场发货34车,已配套完成了第一批8MW及第二批6MW全部到货任务。而且由于前述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可以多发,买方必须收货认可,故***公司为了早日完成交货、除了前立柱QLZ(60*3)到货量最低外(15MW),其他绝大多数产品部件都已经全部发到了项目现场经买方签收。据统计,按照已到货部件数量乘以合同固定单价0.385元/W计算,***公司累计已到货总金额达6723176元,但**公司、平高公司至今只累计向***公司支付了4082000元,尚有2641176元未付。**公司、平高公司上述之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采购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约定,每**一天付款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超过10天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公司主张按照已到货未支付款项加被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要求**公司、平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第一、**公司从未与***公司、平高公司、众志公司签署过变更协议,对变更协议更不知情;第二、**公司向***公司转账系受平高公司陶X的指令转款,平高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最终的受益方,所以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平高公司承担。
被告平高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等行为均是案外人陶X的个人行为,相关印章是陶X私刻的,与平高公司无关,平高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平高公司系晋城市晋城XX顺达3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平高公司未就光伏支架设备的采购进行任何招投标,也未授权陶X负责招投标工作,更未授权陶X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案涉招投标工作,指定众志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加工合同》,与众志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众志公司、***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均为陶X个人行为,与平高公司无关。案涉《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中标通知书》以及《授权函》中的项目部章是陶X私刻的,未经平高公司合法授权。《澄清函》、《授权函》、《晋城市晋城XX顺达3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备采购指定函》以及《联络函》中的平高公司公章以及原平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也是陶X私刻的,并非真实的印章。平高公司已申请鉴定。综上,案涉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等行为均是陶X的个人行为,相关印章是陶X私刻的,与平高公司无关,平高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平高公司受相关合同约束,***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平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平高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众志公司(买方)、***公司(卖方)与平高公司(担保方)《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买方于2017年7月25日向供货方支付第三批次6MW预付款40%,2017年7月26日支付发货前款40%,供货方于7月27日开始发货,8月3日第三批次6MW全部货到现场。买方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供货方最后6MW的验收款20%”。第一条第3款约定:“基于以上双方约束,任何一方每**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元,不设置上限,超过10天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方承担买方担保责任)”。众志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与平高公司(**)《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晋-WXSD-20-001及补充协议晋-WXSD-20-002的770万元的光伏支架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内容不变,甲方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受。**作为甲方、丙方的担保人履行甲方、丙方的担保责任以及相关乙方、丙方未尽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即使平高公司受相关合同约束,应就众志公司、**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平高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众志公司应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该期间内,***公司未要求平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平高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三、即使平高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主张的主债务金额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公司存在**交货等违约行为,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使**公司和平高公司应支付款项,也应扣减***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一)即使平高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主张的主债务金额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已到货未支付款项2641176元,安秦科公司未提交充分的交货证明,也未提交证明货物单价为合同约定价格或公平合理价格的证据,贵院不应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2,众志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采购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70万元”。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买***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所有违约金额不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使**公司与平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者的违约责任限额也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770万元的3%即23.1万元。***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数额过高,超过责任限额,不应得到支持。
(二)***公司存在**交货等违约行为,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使**公司和平高公司应支付款项,也应扣减***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二)***公司存在**交货等违约行为,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使**公司和平高公司应支付款项,也应扣减***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采购加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20MW支架总交期为40-45天内完成交货,首批8MW支架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的第15天开始供货,5天时间完成8MW交货”。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如卖***交货,每**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所有违约金额不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根据***公司介绍,《采购加工合同》签订后,众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了首批8MW40%的预付款123.2万元,于2017年5月9日支付了首批8MW50%的发贷款154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即2017年5月16日前交付首批8M货物。但是,***公司在2017年5月16日前并未交付全部8WM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并不配套。举例说明,***公司在2017年5月16日前未交付任何的斜撑XC、T型连接件、三角件、拉杆转接件、横梁拼接件、抱箍、边压码以及中压码等货物,而该些货物是组装光伏支架必备的重要部分。根据***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2017年6月11日还在交付首批8MW货物,**交付长达一个月之久。可见,***公司不仅存在严重**交货的违约行为,其交付的货物还不配套,导致买受人无法顺利组装光伏支架,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公司存在严重**交货等违约行为,且交付的货物不配套,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770万元的3%即23.1万元的违约金。即使**公司和平高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款项,也应扣减***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
第三人众志公司陈述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公司在诉状中并没有要求河南众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2、根据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该《合同变更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晋-WXSD-20-001及补充协议晋-WXSD-20-002的770万元的光伏支架合同,合同中的河南众志公司变更为北京鑫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众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北京鑫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公司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予以认可并签字**。因此,众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让,不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再承担相关合同责任。3、在《合同变更协议》签订之前,众志公司是平高公司指定的合同买方,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系平高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众志公司才与***公司签订了《采购加工合同》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志公司分两次(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5月9日)向***公司支付了货款1232000元和1540000元,共计2772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平高公司向众志公司转账后,众志公司根据平高公司的指定和要求,再由众志公司向***公司支付。综上,众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买方众志公司与卖方***公司签署编号为XX的《采购加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山西XX晋城XX顺达30MWp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以下简称晋城XX顺达项目),产品名称光伏支架,计量单位W,数量20MW,单价0.385/W,总金额770万,备注含446套设备支架,材料要求见技术规范,供货范围见清单;交货时间执行:20mw支架总交期为40-45天内完成交货,首批8mw支架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的第15天开始供货,5天时间完成8mw交货;交货地点山西晋城XX项目现场;卸货及费用由平高公司负责卸车并承担费用;卖方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本项目由预付款,付款方式均为(现金转账)电汇,付款方式为20mw项目支架分三批供货:首批8mw预付40%,发货前50%,货到验收合格10%(48小时),第二批6mw预付40%,发货前50%,货到验收合格10%(48小时)。第三批6mw预付40%,发货前50%,货到验收合格10%(48小时),质保5%开具保函。甲方所需要的供货量允许但不超过±10%,增加或减少部分按本合同总金额770万对应的0.385元/w单价计算,在合同金额770万基础上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加或减少部分由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函);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买***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如卖***交货,每**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有违约金额不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
2017年6月28日,买方众志公司与卖方***公司,担保方平高公司签署编号为晋-WXSD-20-002的《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晋城XX顺达项目,经友好协商现总包方与供货方达成以下几点意见:1、买方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批次6mw的预付款40%及第一批8MW的验收款10%,2017年7月5日支付6Mw发货前款50%,收到发货款次日供货方于2017年7月6日开始发货,2017年7月14日6mw全部货到现场,供货方可以多发,买方必须收货认可。买方于2017年7月19日向供货方支付6MW验收款10%;2、买方于2017年7月25日向供货方支付第三批6MW预付款40%,2017年7月26日支付发货前款40%,供货方于7月27日开始发货,8月3号第三批6MW全部货到现场。买方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供货方最后6MW的验收款20%;3、第三批次6mw验收款支付之前,卖方提供5%的质量保函(收到后立即支付);任何一方每**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超过10天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方承担买方担保责任)。该协议中的担保方平高公司处盖有“平高公司泽州县北义城镇30MW光伏电站项目部章”(以下简称平高公司项目部章)。
2017年6月29日,甲方众志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公司、**平高公司签署《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丙、***经过协商,同意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晋-WXSD-20-001及补充协议晋-WXSD-20-002的770万元的光伏支架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内容不变,甲方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受。**作为甲方、丙方的担保人履行甲方、丙方的担保责任以及相关乙方、丙方未尽事宜。该协议丙方处盖有**公司公章,**处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
诉讼中,***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平高公司公章的《澄清函》、《澄清》,当中内容为平高公司向招标单位通知招投标相关工作事宜,***公司据此证明晋城XX顺达项目实际系平高公司主导,是项目的招标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都是由平高公司指定,平高公司是实际的买方;2、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的《中标通知书》,当中载明***公司为晋城XX顺达项目中标人,中标内容为光伏支架设备,中标价729万元;3、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授权函》,当中载明:我方平高公司授权平高公司泽州县北义城镇30MW光伏电站项目部负责人陶X作为我方合法的授权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履行晋城XX顺达项目的招标工作,在招标、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方均予以承认。授权人处盖有平高公司公章,被授权人处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4、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晋城XX顺达项目设备采购指定函》,载明:致众志公司,鉴于***公司中标我公司晋城XX顺达项目,经我司研究决定把我司总承包项目汇总支架采购权指派给贵单位,现指定***公司以中标价格770万元给贵公司予以采购,**公司予以接洽。该函件中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
诉讼中,平高公司认可其系晋城XX顺达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平高公司未就该项目进行任何招投标,也未授权陶X负责招投标工作,更为授权陶X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案涉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等行为,均系陶X个人行为,诉讼中,平高公司针对《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澄清函》、《澄清》、《中标通知书》、《授权函》、《晋城XX顺达项目设备采购指定函》中所涉的平高公司公章真实性及平高公司项目部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平高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情况,对平高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未予批准。此外,诉讼中,**公司对《合同变更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亦申请了公章鉴定,本院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情况,对**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亦未批准。
另查一,诉讼中,***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13日至7月17日期间的36张《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其中5月13日至6月11日的27张《送货单》中有郑X或金XX等人签字,6月29日至7月17日的9张《送货单》中有任X或荣XX的签字。***公司同时提交了2017年6月30日有郑X签字的两份《收发货核对确认表》,当中郑X对有其签字的27张《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均进行了确认。诉讼中,众志公司确认郑X于2017年5月及6月期间,在众志公司任晋城XX顺达项目项目经理,并确认上述单据中郑X签字的真实性。关于金XX、任X的身份,***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津0110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当中金XX以平高公司的员工身份担任平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判决书中载明,平高公司亦确认金XX系平高公司员工,任x系平高集团项目部经理聘用人员。关于荣XX的身份,***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04**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作为证据,当中荣XX系陶X下属。另,关于上述货物的使用情况,平高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相关货物确实是光伏项目中使用的货物种类,但称只有第一批8MWp的货物使用到了晋城XX顺达项目上,其他的光伏支架是平高公司另行采购的,针对本院要求平高公司提交其另行采购的采购合同、交货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平高公司均答复无法提交。
另查二,各方在诉讼中提交的(2018)津0110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3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41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2019)豫04刑终151号刑事裁定书、(2019)豫04**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2017年1月10日,平高公司与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晋城XX公司(以下简称晋城XX顺达公司)签订了晋城XX顺达30MWP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XX电力提供资金,晋城XX顺达公司为项目发包方,平高公司为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工程款通过XX电力、晋城XX顺达公司共管账户向平高公司支付。陶X持法人授权委托书代表平高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在合作协议上签名。2017年4月初,陶X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后平高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山西国源XX公司、众志公司和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X将**公司制定为濮阳XX的联合体,代为**设备采购,为加快工程进度,经协商,陶X将该项目工程款从XX电力、晋城XX顺达公司共管账户直接支付给各分包公司及**公司,并由**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按照陶X的付款申请,从XX电力、晋城XX顺达公司的共管账户转至**公司的工程款共计8444万余元,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2、2017年4月初,平高公司对其承包的晋城XX顺达项目进行发包时,陶X负责现场招标,后在陶X的帮助下,众志公司竞标成功,与平高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3900余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3、**公司仅提供账户供项目工程款流转,从未参与晋城XX顺达项目的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8444万元的来源为XX电力、晋城XX顺达公司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专为支付项目工程款而设立,上述款项全部系平高公司工程款。
另查三,关于涉案已到货价值总额计算依据及金额情况。***公司主张依据郑X在2017年6月30日确认的《收发货核对确认表》中载明的信息及中标后经由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的图纸、技术协议及材料清单表可以看出,每兆瓦所需要的各构件数量,据此以***公司已到货的各构件总数量,除以每兆瓦所需要各构件数量,得出***公司已到货构件最少可以组成15.035MW,按照各方合同约定的0.385元/W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到货的金额应为5788475元。关于剩余的其他零散构件,因构件未全部到货,未能成套折算成瓦数,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0.385元/W单价来计算该部分的到货金额,故***公司主张按照每个构件市场单价来汇总计算该部分到货的金额为949605.96元。综上,***公司共计到货总额为整套到货金额5788475元+零散到货金额949605.96元=6738080.96元,***公司称该金额大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6723176元,***公司同意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在本案中仅以起诉状中载明的6723176元作为到货总金额计算,据此扣除平高公司已付款金额4082000元,故平高公司尚欠2641176元未付。
关于各构件市场单价,***公司认可各构件单价未经过各方确认,但***公司提交了其内部邮件载明的中标后最终确认方案价格组成表作为依据,当中载明了各构件的的单价,同时***公司主张按照该表中载明的各构件的市场单价乘以每兆瓦所需的构件数量,计算得出每兆瓦的价格为385058元,与合同约定的0.385元/W单价正好相符。庭审中,平高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各方对于单价确认的证据证明。同时,平高公司主张应按照项目中标价729万元来计算每瓦的单价,据此计算,每瓦单价应为0.3319元/W。***公司对此解释称,本案***公司的中标价确实是729万元,但在合同签约阶段,平高公司变更了涉及图纸、方案,导致所用的各构件规格、长度、重量、单价均发生了变化,因此在签署《采购加工合同》时约定合同总价为770万元,且此后各方一直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在履行,平高公司在收货及使用过程中亦从未提出异议。***公司对此提交了其投标时的图纸、设计说明及由中标后由设计方国源公司最终**确认的图纸、设计说明作为证明,从两份设计说明及图纸、材料清单表来看,两份方案所涉及的光伏支架数量、构件规格确实出现了变化。
关于已付款金额情况,***公司提交了四张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4月27日及5月9日,众志公司分别向***公司转账1232000元、1540000元,用途分别载明为光伏支架预付款、光伏支架款;2017年7月10日,**公司向***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载明支付***公司供山西晋城泽州县北义城镇晋城XX顺达20M;2018年2月1日,任x向***公司转账31万元,***公司认可该款项系涉案货款,上述共计4082000元。
另查四,诉讼中,***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21日、24日、8月4日、8日、9日、20日、9月10日、11月27日、12月6日、13日、2018年1月29日、30日期间***公司***与平高公司强XX、**公司任X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作为证据,当中***公司多次向**公司、平高公司发送催款函及联系函催促要求平高公司付款。其中6月24日***公司向平高公司及众志公司发送的联系函载明如下内容:“我公司已于2017年6月15日前,完成了项目首批的交货,截止现在为止,该项目余下12MW支架构件生产已经完成,我公司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1日给贵公司发函,通知贵司支付我公司第二批6MW材料预付款,确定后续材料的交货时间,但均未收到贵司任何回复,并且贵司项目主负责人电话也无法接通,无法确定项目后续交货情况……”。2017年8月4日,***公司向平高公司及**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中载明如下内容:“本应在2017年7月4日支付第一批次8mw10%的验收款是308000元,第二批次6mw40%预付款924000元,2017年7月5日支付发货前款50%11550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第二批次6mw10%验收款231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第三批次6mw预付款40%92400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第三批次发货前款40%924000元。经过我司工作人员不间断提醒催付,截止目前仅收到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因此**公司和平高公司(担保方)应付剩余款项为3466000元。因**公司和平高公司没有如约付款的原因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法如期执行,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约定任何一方每延迟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超过10天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方承担买方担保责任),现我司要求**公司与平高公司尽快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8月8日,强XX**XX发送邮件附件联络函中,载明:“目前国资委正在我司进行资金审计,查出部分问题,对平高集团对外付款造成影响,无法进行正常支付。待公司账户恢复正常付款后尽快支付,敬请谅解”,该联络函中加盖了平高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公司称由于公司邮箱停用,上述邮件均无法提供原件。平高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涉及平高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强XX的身份,在(2018)津0110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其系天津平高公司的员工,也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另,关于平高公司主张***公司存在送货**一事,平高公司主张按照招投标文件,***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交货完毕,货到后付款,但***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并未交付任何货物,后陆续交付的8MWP货物也不配套,其应向平高集团支付相应违约金。而即使按照《采购加工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首批8MW支架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的第15个天开始送货,5天时间完成交货,众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了首批8MW40%的预付款123.2万元,据此***公司应于2017年5月16日前交付首批8MW货物,但***公司在此时间前并未完成交货,且交付货物并不配套,故***公司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7日完成首批8MW交货之日,共计62天,按照每日3万元计算,至少为18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平高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三、本案送货情况及欠款情况如何认定;第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公司提交了有**公司**的《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公司承接了众志公司在涉案项目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但从本案以及另案查明的事实,均可以确认**公司实际系受平高公司的委托代表平高公司与***公司签署相应的协议,***公司对实际的买方清晰知晓,且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公司均直接与平高公司人员进行沟通,**公司仅提供了账户供项目工程款流转,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高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本案中平高公司对涉案的平高公司项目章及平高公司公章真实性及效力均予否认,但从本案及另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晋城XX顺达项目系由平高公司总承包,陶X系作为项目负责人开展相应工作,并从形式上持有平高集团**确认的相关授权书,陶X已经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陶X在涉案项目项下对外开展的招投标及合同签署等工作,均应对平高公司产生效力。其次,虽然本案《采购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当中的约定的买方均为众志公司或**公司,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各方对于涉案项目招标方为平高公司均有清晰知晓,涉案货物均由平高公司人员签收,相关货物由平高公司实际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购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应当直接约束***公司及平高公司,平高公司应当以买方主体的身份承担《采购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项下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送货情况及欠款情况如何认定。首先,关于送货情况,本案中,***公司提交了全部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相应的送货情况,其中对于5月13日至6月11日的送货单,因众志公司作为当时的货物签收方,对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宜均予确认,故本院对平高公司抗辩称未收到相应货物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6月29日至7月17日的送货单,***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且相应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在另案中均已确认系平高公司人员或经平高公司认可的项目人员,故本院亦可以确认相应货物均已由平高公司签收,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送货情况均予采信。其次,关于应付款计算依据及标准,本案中,虽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中标价款为729万元,但是从各方最终实际签署的合同来看,各方均多次确认合同总价为770万元,对此***公司提交了由涉案项目设计院最终确认的设计说明、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从相应证据来看,案涉材料的规格等确实发生了变更,***的相应主张具有合理事实依据,且从实际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各方一直都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在履行,***公司亦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构件规格、长度、重量在交货,且对于***公司交付的货物,平高公司均正常签收、使用,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现平高公司以货物规格、价格应按中标价格履行提出抗辩,明显违反各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当按照总价770万元,单价0.385元/W的价格进行结算。最后,关于应付款总额,依据本院上述对于涉案实际送货情况、合同总价及每瓦单价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以已到货构件最低可组成15.035MW的标准,计算成套瓦数的货款总额,符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零散构件的货值,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各方对于各个构件的单价并未进行过确认,但从***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来看,依据该计算标准及单价计算得出的每瓦价格与各方合同明确约定的0.385元每瓦的价格完全契合,***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及价格均具有合理性,且***公司亦提交了内部的邮件予以佐证,在平高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哪个构件的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公司的证据已经符合证据优势原则,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零散构件的货款计算方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已送货金额总计为6738080.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扣除平高公司已付款金额4082000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款金额2641176元,未超出平高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本案中,平高公司以***公司存在供货**及供货标准违反约定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首批供货过程中,虽然确实存在未完全按照《采购加工合同》的约定时间及标准供货的情况,但是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平高公司在收到首批货物的过程中,从未对***公司的供货时间及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公司已经完成首批次供货后,各方于2017年6月28日另行签署《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各方对首批货物的剩余验收款支付时间及后续两个批次的送货时间、付款时间亦再次进行了核对及明确,此时平高公司仍未对首批次的供货时间超期及供货标准提出任何异议,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平高公司对于***公司首批货物的送货时间及标准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平高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以首批次供货存在**为由提出抗辩,明显违反各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平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已属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据《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每**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现***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1176元;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2352.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8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