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30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银河西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公司施工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科园路1003号软件产业基地5栋E座70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公司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公司)、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朔方公司授权的涉案项目代表***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朔方公司在新疆新能源木垒县工程(位于木垒县大南沟乌孜别克乡西北6.5公里处)的支架和组件的安装由原告负责,劳务费用共计375,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朔方公司应积极支付所有劳务费,保证十天内全额付清。原告按约安装结束后,2018年10月16日,被告朔方公司支付80,000元,剩余295,000元经多年催要,至今未果。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朔方公司。
被告朔方公司辩称,1、朔方公司与***公司在2013年7月份左右,形成了3份合同关系,其中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镶**光伏工程的合同价为858,697元,在山西天地县环翠山光伏工程价款为1,065,000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光伏工程价款为375,000元,三项工程合计为2,298,697元,***公司支付了内蒙古和山西光伏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的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因为本案的劳务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发包方的***公司没有给朔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特变新能源公司已经给***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应由***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答辩人支付款项。案涉项目是2013年中旬的项目,2013年底就已经竣工并网了。然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2013年7月28日与***签署合同书,合同金额37.5万元(没有任何预付款),2018年10月16日才收到款项8万元,很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建筑施工行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绝大部分成本为人工工资,没有预付款尚可理解,然项目2013年底竣工,原告直到2018年才收8万元,且期间没有主张过,现如今才来起诉剩余的29.5万元,对其真实性提出严重质疑,原告或涉及虚假诉讼。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更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除提交了一份与***签署的合同书外,没有提供任何诸如其实际向案涉项目投入人员、资金、材料、参与项目管理的证据,故原告即使有参与本项目,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最高院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旨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广大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群体权益。然而,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来看,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或即使有参与本项目亦并非实际施工人角色,故其无权依据最高院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即使原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其对于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2013年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按照答辩人与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关工程量及付款的约定,预付款无,进度款为按照完工进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案涉项目2013年底已经竣工,答辩状与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亦或者答辩人与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之间的款项未结清,然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近十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起诉答辩人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作为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下游,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亦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答辩人已向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结清了合同款项,无须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院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答辩人已向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结清了合同款项的情况外,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辩称,第一,特变新能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特变新能源公司和***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特变新能源公司是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特变新能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特变新能源公司也不是其中的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有待法庭审理认定;第二,特变新能源公司与***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定案,结算金额为550,000元,应付工程价款550,000**变新能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特变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于特变新能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内容:2013年7月26日,2020年12月2日,被告朔方公司委托***,全面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以及工程款核实清算等事宜,2013年10月5日,朔方公司授权***个人账户接收***公司工程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朔方公司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委托书是朔方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光伏的事宜,但没有特别授权他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对于2020年12月2日的委托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委托书中授权委托的内容是对于案涉工程的核实和清算,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于2013年10月5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原告借用***公司的证据,对该委托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50,000元是***在承建木垒县光伏工程时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在内蒙古的光伏工程中需要支付工程款时,向***公司出示的委托书,但是该笔50,000元是***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向朔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公司对于2013年7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该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朔方公司授权***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事项,并未授权***对外与原告签署分包合同书,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材料、参与了项目管理。因此,即使原告与***签署的合同书是真实的,也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也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院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起诉***公司要求承担责任;2020年12月2日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授权时间也不对;2013年10月5日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公司也在收到委托书期间向***转账50,000元,但是不认可***有权限与原告分包及结算。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合同书、欠条、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2013年7月28日,朔方公司授权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朔方公司在新疆新能源木垒县的工程支架与组件的安装由原告负责,和他还就工程款支付,施工安全、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支付了原告80,000元劳务费后,***就剩余欠款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有专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找到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朔方公司当时的时任法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朔方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授权中没有***再分包的权利,没有允许***私自将朔方公司转包给他人,对于欠条真实性认可,但欠款人是***个人,关于朔方公司原法人的签字,由于***去世多年,对他签字的部分无法核实,对于证明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中内容不是原告带人施工。被告***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合同书显示签署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签署时间在朔方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前,包括其金额也完全与朔方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致,不符合分包、转包业务的逻辑。此外,该合同书没有任何预付款,2018年10月16日才收到款项80,000元,现如今才来起诉剩余的295,000元,很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建筑施工行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绝大部分成本为人工工资,没有预付款尚可理解,然本项目2013年底竣工,原告直到2018年才收80,000元,且期间没有主张过,很明显不符合逻辑常理,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原告或涉嫌虚假诉讼。2.该合同书朔方公司并没有**,且原告持有朔方公司给***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范围写的很清楚,青铜峡公司仅授权***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事项,并未授权***对外与原告签署分包合同书,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涉案光伏支架与组件的安装按照当时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并不属于应当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的企业才能施工的13种情形,换言之,原告作为自然人,亦可以合法承揽涉案劳务作业,故即使该合同书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当向***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前手。3.该合同书约定的项目是新疆新能源木垒县工程,无法关联到涉案项目工程;对于欠条:三性不予认可,无法关联到涉案项目,且如上所述,付款方式及时间上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对于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如下:出具证明的单位身份存疑,而且仅有一个**、签字的文件,无其他旁证,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字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为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哈密景峡二期第6风电场B区200MW工程标段,并非本案的案涉工程监理的印章。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明文件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安装,并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更不能得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结论。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对三性不认可,合同书是***和原告签订的,欠款也是***个人所写的欠条,与特变新能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明,监理部不是原来的项目监理;证明的内容是***带队施工,而非原告进行施工,证据相互矛盾,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对合同书、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建筑业发票2张。证明内容:涉案工程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支架及电池组件安装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朔方公司,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向被告朔方公司支付350,000元费用。经质证,被告朔方公司对于分包合同,三性认可,对于证明分包合同的劳务和被告朔方的关系不认可,理由是合同中没有体现出原告的签名,及认可的方式,对于被告***公司付款350,000元,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其中的50,000元付给***的部分,该部分款属于***交给***公司的保证金,所以出具委托书,***公司将该资金打入***账户,对于其余的***公司付给被告朔方公司210,000元,经核实,被告朔方公司没有收过被告***公司一分钱,至今也未收过,所以被告***公司关于给被告朔方公司公户付款的证据虚假,请法庭核实,关于其他几笔钱,由于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带领的人员,所以他们的收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被告***公司与被告朔方公司从来没有结算过工程款,因为在2020年左右,***去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以结算人员不在推辞。被告***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更不能得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结论。2.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署时间是2013年8月,涉案项目竣工并网是2013年底,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关工程量及付款的约定,无预付款,进度款为按照完工进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公司与朔方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亦或者即使***公司与朔方公司之间的款项未结清,然朔方公司近十年从未向***公司主张,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青铜峡朔方建筑公司起诉***公司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作为朔方公司下游,起诉***公司承担责任亦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发票:真实性认可,总金额为350,000元,我方也已支付给被告朔方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付清,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对合同、补充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朔方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1份。证明被告***公司和朔方公司签订的“2012木垒县100MW并网光伏电场项目一期(20MW)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7.5万元,该工程由朔方公司施工,朔方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
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1份。证明被告***公司和朔方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镶**20MWP光伏电站工程-其中5MW”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58,697元,该工程由朔方公司施工,朔方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
三、朔方公司给***公司出具工程发票5张。证明目的:1.证明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给深圳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和山西省天镇县环翠山光伏工程中,出具的部分发票合计金额100万。发票中有内蒙古自治区镶**光伏工程的部分发票25万元,有山西省天镇县环翠山光伏工程的部分发票40万元,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光伏工程的部分发票35万元。2.该三处工程均是***代表朔方公司承建的***公司光伏工程,内蒙古自治区镶**光伏工程价款858,697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光伏工程价款375,000元和山西省天镇县环翠山光伏工程价款1,065,000元。3.朔方公司目前未收到***公司上述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朔方公司认为***是该项目的具体承办人,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相一致,能够证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署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有权转包、分包及结算;对于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100,000元和250,000元两***县的发票真实性认可,综合意见为公司已经向被告朔方公司完整的结算并付清了木垒县光伏工程款350,000元。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三性不认可。本院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木垒县光伏工程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公司与朔方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2012年木垒县100MW并网光伏电场项目一期(20MW)项目中的5MW支架及组件安装工作分包给朔方公司,固定单价为0.075元每瓦,暂定总价为37.5万元。
二、木垒项目付款明细表1张、付款凭证(包括付款通知书3份、银行回单6份、授权委托书2份)、发票2张。证明***公司与朔方公司签署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暂定总价为37.5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50,000元,该款项***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朔方公司,朔方公司亦已经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关于此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公司没有欠付朔方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是37.5万元,结算价是35万元,结算价在***公司证据里没有体现,***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均证明合同总价是37.5万元,因为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具体的意见同意被告朔方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朔方公司对证据一合同和协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为固定价37.5万元,而不是暂定价37.5万元,证据三、四、五:1.双方从来没有对建设工程以及山西和内蒙古的工程进行结算,在35万元付款中第一笔***的5万元属于***自己打给被告***公司的保证金,是退还不是支付工程款;2.在其余付款30万元中,有被告***公司自称付给被告朔方公司的21万,分3笔,10万、9万、2万,但被告朔方公司从来未收到过21万,被告朔方公司账户中未收到过被告***公司一分钱;3.对于其他不属于案涉的当事人,不属于施工方,该付款和涉案工程无关,唯一一笔是***的1万元经***核实,确实向被告***公司出示过该授权书,但***属于被告***公司的人员,同时1万元付款中没有见到被告***公司付钱的凭据,35万元被告朔方公司从未收到过,因案涉工程37.5万元被告朔方公司未收到过,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55万元在几年前就给付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与被告朔方公司结算,属于欺骗被告朔方公司的欺诈行为。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特变新能源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双方签署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55万元。
二、2013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4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电子转账凭证1份,金额40,000元;2014年9月22日收款收据2份,金额合计23,540元;2016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合计86,460元。证明特变新能源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其中18,590元为代开发票税金,4,950元为代开发票服务费),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
三、发票1份,金额550,000元。证明特变新能源公司代开了550,000元工程款发票,支付税金18,59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由被告***公司核实,并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被告朔方公司对三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确实进行了结算,被告特变新能源公司也付清了全部的55万元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特变新能源公司将2012年木垒县100MW并网光伏电场项目一期(20MW项目)-5MW支架组件及安装、汇流箱支架供应及安装、组件清洗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是0.11元每瓦,暂定总价是55万元。2014年9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特变新能源公司已向***公司付清工程款。
2013年8月14日,***公司与朔方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2012年木垒县100MW并网光伏电场项目一期(20MW)项目中的5MW支架及组件安装工作劳务部分分包给朔方公司,固定单价为0.075元每瓦,暂定总价为37.5万元。朔方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
2013年7月26日,朔方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新疆新能源木垒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事项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
2013年7月28日,***作为朔方公司代表与***签订合同书,将新疆新能源木垒县的工程,支架和组件的安装由***负责施工,施工费用37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施工费用,保证十天内全额付清。
2018年10月16日,***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并出具尚欠295,000元的欠条一张,***和***在证明人处签字。
2020年12月2日,朔方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2012年木垒县100MW并网光伏电厂项目一期(20MW)项目的工程款核实,清算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案涉工程由特变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朔方公司,朔方公司的代理人***又将该劳务部分转包给***进行施工,则朔方公司与***系合同相对方,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朔方公司为适格被告,朔方公司辩称与***系挂靠关系,但根据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系朔方公司的代理人,朔方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朔方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案涉工程多次分包、转包,朔方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无资质的原告,则双方签订合同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可知尚欠***劳务费295,000元,对原告主张朔方公司支付劳务费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系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又与***公司、特变新能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公司、特变新能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时效自2018年10月16日起算,***承认***于2020年及2021年多次索要劳务费的事实,则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朔方公司欠付劳务费,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率,因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定被告朔方公司承担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