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6民初4171号
原告: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科园路1003号软件产业基地5栋E座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安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河西工业园区纬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安深新能源有限公司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第三人:**,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深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72元,减半收取计9036元,由原告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