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623民初3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西畴县。
原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西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449.2元(按丧葬费56811.5元和死亡赔偿金750000元的8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在龙潭水淹坝处购买甘蔗,公司职工***雇佣二原告之子***为其开挖机上甘蔗,***在***的安排、指挥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机触碰从甘蔗地上空下垂的高压线,导致***当场死亡。***叫其职工***在雇佣***用挖机上甘蔗过程中,已经看到下垂的高压线,应当预知有可能发生危险而疏忽大意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在高压线经过甘蔗地上空已经下垂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防控安全措施,也未在经过老百姓甘蔗地上空的高压线下设置警示标志,对该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
***辩称,第一,***的死亡并非是我提供的挖机造成的,而是在施工中触碰高压线造成的,其死亡与我并无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自己过错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根据无过错责任原理,***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没有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第四,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二原告要求***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不存在因过错侵害二原告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为***员工,岗位为农务员,且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将甘蔗抓机上车并非是农务员的岗位职责,同时***应当亲自履行劳动合同,而不应将本职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现场高压线高度偏低、且经多次提醒均不予理会的情况下,而实施上车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辩称,我公司对线路履行了安全管理、安全防范及警示设施告知,尽到了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架设的线路安全距离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并悬挂了“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尽到了危险提示义务,且按计划要求定期进行了巡视巡检。***、***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挖机所有人,应当对挖机作业和停放负担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并未在现场正确指挥,没有阻止***违规操作;***作为安排和指挥挖机工作的负责人,对挖机违法在高压线下进行操作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提供保障,在事故发生前雇主没有考虑到安全隐患,存在重大疏忽,应当对雇员从事劳动过程中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挖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挖机施工作业操作证,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且其明知在高压线下进行操作挖机将甘蔗上车存在安全隐患,经货车驾驶员提醒后仍进行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驾驶挖机触碰高压线后,如果其将挖机开走或者旋转挖机大臂脱离电源,其是不会发生触电的,而其反而去扶驾驶室旁边的铁扶手跳出车外导致触电身亡,其应急措施不当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如何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西畴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于2021年12月20日触电身亡,以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3、磨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4、西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经西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系触电身亡的事实。
5、西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5份、现场勘验图片14份,证明被害人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触电死亡,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线路管理者,未及时处理下垂的高压线、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因触碰高压线死亡,并不是其提供的挖机造成的,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并且认为***是因为触电身亡,***作为管理者,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亡是因其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其无关,应由***和***承担责任。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并未参与调解,***雇佣***与***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雇佣***是***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并且认为***作为高压线的管理者,事故应由***和***承担各自的责任,与***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受雇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与***有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事故中不存在犯罪行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未尽到线路管理责任,也不能证明事故高压线的高度,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害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5份、现场照片7份,证明被害人是因自己不注意安全,触碰高压线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电话(151××******)、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114查询通话情况记录、短信提示各1份,证明事发当天,***在接到***电话后,于14时17分打电话给***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接到电话后,于14时28分才断电,导致被害人没能及时得到抢救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后***又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害人具备操作挖机的技能、熟悉挖机性能,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在承揽期间***已支付了全部报酬,***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银行流水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钱,因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二原告应返还该笔费用。
6、照片4份、贷款明细2份,证明***将挖机交给被害人操作,因被害人严重过错导致挖机严重受损,挖机修理费及停工期间损失应由二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二原告对***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明细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本案属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仅有致电的时间,但该组号码的所有权归属及内容均无法查证,***接到的险情通知为高压线起火,并未通知有人触电,且工作人员在故障排查时,第一时间进行了断电,被害人在触电后未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才是导致其致命的原因。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与***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具备操作挖机的技能,被害人无挖机岗位合格证书和挖机操作证,就违法上岗,并且***明知此情况仍放任被害人违法操作挖机。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甘蔗抓机上车服务协议》、保证金缴纳凭证、抓机上车统计表、服务费支付流水、《甘蔗种植收购合同》、《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有挖机,为妥善安排农户甘蔗抓机上车事宜,***与***签订《甘蔗爪机上车服务协议》,约定由***为农户提供甘蔗上车服务,***按照25元每吨从应付给农户的甘蔗款中扣款,代农户向其支付服务费,***需向***缴纳保证金3000元;***需保证提供上车服务时加强安全操作管理、保障操作人员的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自行委托***代为抓甘蔗上车,由于***未加强安全操作管理,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与***无关。
2、劳动合同、国家社保平台系统截图、***生产系列岗位职责说明书(农务科岗位职责部分)、考勤表、岗位职责办公室公示照片各1份,证明***虽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将甘蔗抓机上车并非是农务员的岗位职责,同时***应当亲自履行劳动合同,而不应委托他人代为履职,故***委托***操作抓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现场照片13份、***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庭证言1份、西畴县公安局兴街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高压线临近甘蔗地且离地面距离较低,被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经质证,二原告对***提交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内部的资料,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虽口头提醒注意高压线,但并不能认为***已经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
***对***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未尽安全操作管理造成的,而是被害人在操作过程中触碰高压线造成的,事故应由被害人和***承担,与***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真正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害人操作不当触碰高压线所致,应当由被害人和***承担责任,与***无关。
***对***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甘蔗抓机上车服务协议》中约定,***负责组织管理甘蔗砍运工作,***服从***的调度和管理,被害人虽未与***签订雇佣协议,结合***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工作内容及职责来看,***雇佣被害人代为履行工作职责,也是在执行***的工作内容,***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场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实际距离,“较低”为概词,带有主观臆断性,***管理的线路符合国家规定,事发当天也有实际测量数据,***提交的照片显示电线杆上已经悬挂高压危险警示牌,***对线路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和安全防范、警示告知。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西畴县兴街镇10kv磨合064主干线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1份、巡视月计划1份、生产计划工作信息1份、配网巡视记录表2份、安全警示标志照片7份、事发当天测量案涉线路最小垂直距离照片5份、现场实测相关数据在场人员确认签字材料1份、高压线险情通知截图1份,证明本案涉案线路经过竣工验收,架设线路符合国家规定;***严格按照生产计划要求进行定期巡视巡检;2021年12月10日8时40分至13时10份,兴街供电所工作人员对10kv磨合线48号杆至134号杆之间线路进行日常巡视(含本案涉案线路10kv磨合线龙潭支线78.6.4号杆至78.6.5号杆之间A相导线);***对涉案线路设置了安全防范及警示设施告知,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2021年12月20日14时28分,兴街供电所接到高压线起火险情通知,西畴110kv兴街变10kv磨合线接地停供(三相电压:A相5.23、B相7.09、C相5.49),14时40分,兴街供电所工作人员开展故障巡视,巡视过程中兴街供电所运维人员接到群众电话,某某村委会龙潭村有人触电,兴街供电所工作人员于14时58分到达现场,发现10kv磨合线龙潭村支78.6.4号杆至78.6.5号杆之间A相导线抓在挖机爪内,78.6.4号杆横已弯曲,导线已被压至地面,经***西畴分公司计划生产部、安全监管部及兴街供电所工作人员现场测量,10kv磨合线龙潭村支线78.6.4号杆至78.6.5号杆之间导线对地距离7.54米,有现场群众见证,其中2名群众签名。
3、西畴县公安局兴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发当天现场照片16份、现场视频2份,证明被害人未参加培训、通过考试即驾驶挖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应当知道贸然在高压线下方上扬挖机存在安全隐患,且经货车驾驶员提醒“小心高压线”后,仍进行作业;被害人在触碰高压线后,没有正确进行应急处理,而是去扶驾驶室旁的铁扶手跳出车外,这一错误操作是其致死的直接原因;***作为挖机所有人,将挖机交与无证的被害人进行驾驶,且未在现场正确指挥,未对挖机作业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被害人受到***、***雇佣,雇主未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提供安全保障,在事故发生前,雇主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批,又未安排雇员采取安全措施,即安排雇员在高压线下作业,没有考虑到安全隐患,存在重大疏忽,二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伤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二原告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提交的证据第72页可以看出,警示标志牌是事后安装的,且警示牌没有详细的警示作用,对事发当天测量案涉线路最小垂直距离照片5份、现场实测相关数据在场人员确认签字材料1份、高压线险情通知截图1份不予认可,认为是***工作人员事后去测量的,与事实不符,且测量的是其他2相线路,测量结果也并不能证明挖机所触碰的高压线距离地面7.54米,不能排除***的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触电的相关应急处理措施没有可预见性,***也没有尽到警示义务。
***对***提交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路段高压线的管理者、经营者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证书只能证明2020年8月5日线路安装时符合国家规定,不排除后期损害及线路下垂的情况,不能免除***的赔偿责任,巡视月计划1份、生产计划工作信息1份、配网巡视记录表2份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些警示标志是事后安装的,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跳闸系统装置及报警电话,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工作人员对其他导线距地面距离进行测量,并不是被害人驾驶挖机触碰的高压线的高度,不能证明***的观点。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故意触碰高压线,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挖机作业需要所有人现场指挥、在高压线下的农田施工需要审批或报备,事发地的农田也不属于***划定的保护区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根据国家能源局于2019年6月4日发布的DL/T741-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第6.2.3条关于巡视检查的内容可知,巡视检查的范围包含附属设施中的警告、防护、指示标志是否存在缺失、损坏、字迹或颜色不清、严重锈蚀的情况,第6.4.2a规定针对城市(城镇)及近郊区域的巡视周期一般为1个月;***提交的证据第8页载明的工作内容并不包含警示标志的巡视检查,证据第10、11、15、16页两份赔网巡视记录表也均没有将警示标志作为巡视的工作内容,证据第12至14页,作业指导书没有风险交底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报告录入人的录入时间、工作结论等事项,作业过程当中也不包含10kv线路的警示标志的巡视检查内容;第17至19页的作业指导书同样不包含10kv线路的警示标志的巡视检查内容;事故发生时,76.8.4号电线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证据第24页的照片拍摄于事发后;综上,***未按照行业标志要求的巡视内容、巡视周期对线路进行巡视检查;事故发生现场一直为农田,***在修建电力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农用机械的使用情况,适当地调整电线的离地高度;***在日常巡视及电力设施修建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安全提示义务,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72页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的电线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非受雇于***,***与***之间无论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都是由***自己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的指示,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与***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与***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的工种为农务员,工作地点为西畴县兴街镇磨合、甘塘子村委会,即***系***的员工。2021年11月23日,***与***签订《甘蔗抓机上车服务协议》,约定***为种植区内甘蔗种植户提供甘蔗上车服务,单价为每吨25元,其中***“…负责组织、管理甘蔗砍运工作…”。2021年11月,被害人***找到***,二人口头协商约定由***为***驾驶挖机上甘蔗,月工资为5000元。2021年12月20日,***在龙潭水淹坝欲驾驶挖机上甘蔗时,拉甘蔗的货车驾驶员***在作业前提醒被害人***“注意高压线”,后***在作业过程中,挖机“爪子”勾到甘蔗地上方的一股高压线,***遂跳下挖机,后某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二原告现金20000元。经查,案涉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后的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即为37500×20=750000元;原、被告对于丧葬费均无争议,丧葬费即为56811.5元,故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806811.5元。故本院对于***、***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被害人***驾驶挖机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时,应当预见挖机可能触碰高压线的重大安全风险,且经货车司机***提醒,仍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触碰高压线后某电身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要的责任。***作为一般人,不负有对触碰高压线后采取准确应急处理措施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认为***应急处置不当、存在过错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被害人在高压线下用挖机将甘蔗上车,其应当预见这一劳务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而仍然实施了雇佣行为,指示被害人到案发地点进行作业,且未到现场进行管理监督,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负有较大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实施的“将甘蔗用挖机抓上至货车内”作业,系***与***签订的《甘蔗抓机上车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作业,即在本案中***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后***雇佣被害人履行承揽合同事宜,故不能认定***为被害人的“共同雇主”,因而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签订的《甘蔗抓机上车服务协议》约定,***“负责组织、管理甘蔗砍运工作”,而***并组织***或者实际作业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也未到现场监督管理安全作业导致本案发生,即其对合同约定的甘蔗砍运疏于管理,***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提供的证据表明,公司并未在事发前在涉案地点电杆上悬挂警示标志,即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其对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所具有的过错,本院酌情划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承担40%、***承担30%、***承担20%、***承担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害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涉案高压线离地面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这些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经济损失2420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22043元;由云南***某某糖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1362元;由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68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计1613.5元,由***、***负担807.5元,由***负担484元,由云南***某某糖业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