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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现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现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现住**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云26民终631号民事裁定,全案发回重审。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9)云260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等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文山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3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等3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亡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电力学、医学的专业知识对***的死亡作出综合判断,而是机械的判断***的死亡没有触电,是自身不慎跌倒在第二次倒出的砖块上,致其头部及四肢等部位挫伤并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这种判断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现有证据,一般正常人的思维都能判断***是触电死亡,而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却认定不能判断***是触电死亡,令人难以置信。根据公安机关对**均、***的调查笔录及《云南运通***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能证明***的死亡与电流有关,即能证明货车车厢顶端触碰高压线,车厢顶端产生熔痕,同时车辆是带电体,***左手摸着车厢,接触电流,导致触电倒地身亡的事实。第二,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证人**均笔录、***、***的**,能证明电流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二、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事实错误。第一,从***的笔录**能证明***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第二,***的笔录**没有买卖的**,因此***与***之间也不是买卖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文山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侵权的事实错误。第一,文山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是10千伏的电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只有550CM,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高压线路(6-10KV)通过居民区不小于6.5米,通过非居民区不小于5.5米的规定。本案事故地点是高压线架设于村庄道路旁,不是人烟稀少、交通困难的地区,该道路有车辆来往和人类活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文山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事故发生后,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实际测量,距离地面最近的高压线垂直距离是550cm,该高压线不符合通过居民区不小于6.5米的的规定。货厢肇事后的顶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是435cm,根据***的笔录,当时“听见碰到线后我把货厢放下了大约五十公分左右”,***认为货厢顶端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加上五十厘米,即货厢升高碰到高压线的位置是485cm至550cm之间,因为***的笔录所说是大约,不排除超过50cm以上的可能。四、一审法院认定文山电力公司、***、***没有责任的事实错误。第一,文山电力公司是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从事的是高压危险作业,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车厢没有触碰高压线就认定文山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认定是错误的。第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雇佣***拉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疏于监管、没有亲自指示车辆倒砖,而是委托**去处理,**又领着小孩,没有认真履行指挥监管的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车辆驾驶人,车辆的方向和去向由其控制,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上方有高压电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在高压线下倒车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对这部分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等3人的上诉请求。 文山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等3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148号***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及结论已经明确认定***的死亡原因与文山电力公司无关。根据该《***定意见书》第五条第4款“本例系统法医学尸体检验,检见体表多处擦挫伤,未检见电流斑的形态学改变。将体表多处损伤组织取材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未检见电流斑的病理组织形态学特征;此外,本例亦未检见皮肤组织有烧灼情况的形态学改变;本例疑似与车辆接触的左手无任何损伤痕迹。根据本例系统尸体检查及病理组织学检验结果,结合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本例被鉴定人有因触电导致死亡的情况”以及第六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男48岁)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的基础上,因非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可能性大”均可以排除***因触电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二、上述《***定意见书》“本例亦未检见皮肤组织有烧灼情况的形态学改变”可知***的身体未与电源直接接触,在未与电源直接接触,且电流未进入人体,没有造成肌体组织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下,***死亡的症状与《***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结论符合,而不符合触电身亡的症状,再次证明***的死亡与触电无关。三、鉴定意见书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鉴定人家属***等人共同委托,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定意见书及其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相关现场勘查记录综合分析并认定***的死亡原因与文山电力公司无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文山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等3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上诉。 ***答辩称:***等3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逻辑混乱及说理不明。本案经过两次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受害人***并不是触碰到高压线死亡的,也没有相关科学依据证明***系触碰高压线死亡。***的死因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载明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如果***等3人认为***系触碰高压线死亡,就不应在本案中向***和***主张权利。***等3人的上诉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3人主张***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首先,***等3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其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601民初51417号民事判决书”其要求撤销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次,***的死因与***无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昆医大***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148号《***定意见书》鉴定,***的死亡原因已经排除了触电导致死亡的可能,是因其在冠心病病变程度严重的情况下,因肌体损伤、疼痛、情绪紧张等多种因素作用,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并非***等3人所诉称的因电击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这一鉴定结果已经足以证明***无任何侵权责任。再次,***无任何侵权行为,***的死亡与***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等3人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大小等,但本案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这些内容,现有证据证明***的死亡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是为***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退一万步讲,就算***的死亡有***的部分原因,但是***聘请***帮助其运输墙砖,***在车旁指挥,因***是属于提供劳务一方,***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文山电力公司、***、***赔偿***等3人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3元的70%,即175571.9元;2.本案诉讼费***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事发期间承包了**县***政府的安居建房工程,因施工需要砖,向***购买所需砖块,双方口头约定到货价为每块砖为0.50元,即***负责将所需砖块运至***指定的建设项目工地进行交货。***又联系驾驶员***并向其购买符合***所需砖块要求的砖块,双方同样口头约定砖块价款为到货价每块砖0.47元。双方约定好后,***按约定要求及指定地点向***先后交付了五车砖块,所得价款有的是由***与***结算后再与***结算(双方均是以现金方式于交货时结清),有的是由***和***一同去找***进行结算。2018年5月25日7时左右,***驾驶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将墙砖运到目的地后,***便联系***问其卸砖地点,***因有急事便让其妹**代为指示卸砖地点。经**指示卸货地点并经***、***共同查看卸货地点后确定将第6车砖运至***家房前路段卸货(该路段正在修建中,路段为沙土路面,上方有电力公司的高压线)。2018年5月25日8时5分左右,***同***一起将砖运至双方确定的卸货地点进行卸货,***在车旁(***面向车尾部,与驾驶员位于同一侧)指挥***驾驶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芹菜塘村民委七弯村路段升起货箱倒砖,在第二次货箱升起倒砖过程中,***不慎跌倒在第二次倒出的砖块上,致其头部、及四肢等部位挫伤并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及在场人员进行了自救的同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县***卫生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并出具《死亡证明》。**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及时组织电力部门人员、***等人进行现场勘查,经过勘查载明:“车辆号牌为云H×××**的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升起最高处距离地面435厘米,车辆上方有三条高压线,距车最近一根高压线距地高550厘米,离该车货厢升起后最高点100多厘米……等其他情况。”死者家属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对***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14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的基础上,因非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可能性大”。2018年7月25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终止案件调查。因原告认为***的死亡与几被告有关,几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有关赔偿费未能协商,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人烟稀少(现场周围只有一户人家即***家)、交通困难地区(该路段正在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本案中,***因在指挥***倒车倒砖过程中不慎倒在已经倒下的砖块上,致其头部及四肢等部位损伤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庭审中***等3人的诉讼主张及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等人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的死亡是触电导致的死亡,也不能证实***的死亡与几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其列举的**县董马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该份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份证明记载的***系触电死亡无任何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认定***的死亡系电击伤死亡的事实。其列举的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也不能证实***系触电死亡,虽然该份证据显示的送检钢板上有电击形成的熔痕,但是该份证据未对检材提取作详细描述,该检材从事故车辆的什么位置提取。同时,事故发生当天**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民警就在第一时间内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依据现场勘查记录的数据显示,无论事故车的车厢如何升高都无法碰触到其上方的高压线,在事故车的车厢没有碰触到高压线的情况下,该检材上检出的电击形成的熔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依法不能证实***等3人欲证实的***是电击伤死亡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的死亡原因如何认定?基于上述说理,***等3人就其诉讼主张列举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的死亡系电击伤导致的死亡,只能认定***系自己在指挥倒砖过程中不慎倒地导致的非致命性损伤引起的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死亡的后果由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首先,电力公司应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庭审中***等3人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电力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说理,***等3人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是电击伤导致死亡的待证事实。而电力公司列举的证据能与***等3人列举的第1组证据中现场勘查记录相印证,本案事故发生在人烟稀少(现场周围只有一户人家即***家)、交通困难地区(该路段正在修建),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符合相关规定且与事故车辆的车厢升起后的最高点之间的距离尚有100多厘米,事故车辆倒砖过程中车厢未碰触到其上方的高压线的事实相互印证,故***的死亡与电力公司无关,电力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死者***与***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等3人认为其家属***与***存在雇佣关系,而***辩解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对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说理,***等3人列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区分雇佣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点是一方当事人是出劳力和技术还是出资方式获得相应报酬。本案中***因工程建设需要砚山的砖块,与***口头约定每块砖***运至指定地点的单价为0.50元,按到货后即时以现金方式结算。本案中***所需砖块并非是***事先购买,之后雇佣***运输的,而是***按***需要量自己先出资购砖后按指定地点进行运送,***提供的不是劳力和技术,而是出资购买砖块运至指定地点后获得报酬,故本案中依法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3人的诉讼主张无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的死亡与***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死者***与***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等3人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说理,***等3人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同样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双方也是口头约定砖块的到货单价及即时以现金方式结算,本案中***提供的不仅有劳力、技术,还有出资,即***需要按***所需砖的数量出资到砖厂购买砖块后运至***指定地点,之后才与***结算,故本案中依法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3人的诉讼主张无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的死亡与***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死亡与三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自己不慎跌倒和自己身体原因导致的死亡,责任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 关于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三)***等3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基于上述说理,虽然***等3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是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应当予以认定,但是因***的死亡与三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关于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四),因该焦点属于反诉部分,该反诉已经按自动撤诉处理,故该焦点不再论述。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等3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5月26日**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号牌为云H×××**中型自卸货车在高压线的下方升起货厢倒砖,货厢顶部距离高压线几十公分。看见指挥倒车的人(***)扑倒在地上的砖上面。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询问笔录无法证实车辆货厢升高后与高压线触碰的事实。 ***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的笔录***等3人一审已经提交过,且已经过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的所有**,不能证明货车货厢与上方的高压线发生触碰,也不能证明***的左手碰到了带电货厢,故不能证明***系触电身亡。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调取时间是在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等3人的证明观点。从笔录内容可知,**均并没有看见***倒地的全过程,也不清楚倒地的原因。 第二组证据:2018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听见有过路的人喊“碰到线啦,碰着线啦”,意思是云H×××**中型自卸货车在倒砖的时候货厢碰到高压线。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看见货车货厢触碰高压线的事实。 ***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系触电身亡,货车车厢是否触碰高压线不清楚。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的调取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日,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证人是听见有过路的人喊,是听见的,根本不能证明***触碰带电货车车厢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1.号牌为云H×××**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升起,最高处距地面435cm,**上方有三条高压线,距车最近的一根高压线距地高550cm,距车辆货厢最高点100cm;2.对云H×××**车货厢前段顶部勘查发现一处有电流灼烧形成的痕迹,痕迹位于货厢升起最高部位,长0.5cm。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货车货厢升高后不可能触碰到高压线,车厢痕迹不能证明是触电后产生的。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货车货厢升高后不可能触碰到高压线。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货厢痕迹是如何产生的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2018年5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用以证明:高压线下方的地面开阔平坦,车辆能够进入倒砖或者掉头、停车等,不是封闭道路。号牌为云H×××**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升起在高压线正下方倒砖作业。在10kv电杆上及周围没有禁止车辆停留或者掉头的警示标志,只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标志。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应当知道不能在高压线处停留。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2018年5月25日车辆常规检验照片。用以证明:车辆驾驶室内座垫、脚垫方向套均是绝缘的胶质物,不会导电。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等3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货车座垫是绝缘体。 ***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照片不能看出哪些东西是绝缘体。 第六组证据:2018年5月25日车辆痕迹检验照片。用以证明: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货厢顶部中间位置有一处电击烧灼痕迹。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烧灼痕迹不能证明就是高压线触碰后烧灼的痕迹。 ***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等3人的证明观点。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等3人的证明观点,且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 第七组证据:2018年5月26日车辆货厢高度照片。用以证明: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升起至最高时车辆货厢顶部距地面是565cm。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货车车厢升起的高度与地面距离与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升起至最高时车辆货厢顶部距地面是565cm,不是在事发地测量的,没有证据效力。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组照片是在水泥地板及空车的情况下测量的。 第八组证据:2018年5月29日车体痕迹提取照片。用以证明:2018年5月29日10时,在董马交警中队院内对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货厢顶部电击烧灼痕迹进行切割提取。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电击烧灼的痕迹不能证明就是触碰高压线烧灼的痕迹。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痕迹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不应予以采信。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证明观点。 第九组证据: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居民区,不是交通困难地区及人烟稀少的地段。 文山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是事发地点,事发地点确实只有一户人家,且该路段是交通困难路段,正在修建。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不质疑,不管事发的地点是否是居民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照片不具备证据效力。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等3人的证明观点。第四组证据与第九组证据相互矛盾,两组证据的拍摄地点是不同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后文部分综合评述。本院认为,从第七组证据可以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开到平地后测量,该车的货厢升起至最高时,车辆货厢顶部距地面是565cm,而不是现场测量的435cm。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等3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认定的“(该路段正在修建中,路段为沙土路面,上方有电力公司的高压线)”有异议,事实是该路段正在修建,**有所抬升。2.对一审认定的“***不慎跌倒在第二次倒出的砖块上,”有异议,事实是***是被带电货厢的电流电击倒在砖上。因为高压线的高度不符合安全要求,货车货厢触碰到高压线,货车形成了电流体。3.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公安机关对货车车厢烧灼痕迹进行了取样,送到云南云通***定中心去鉴定,鉴定结果为自卸车提取钢板上的痕迹为电击形成的熔痕。4.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作出(2019)云26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民终6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5.对一审认定的“离该车货厢升起后最高点100多厘米”有异议,事实是并不是100多cm,而是100cm。6.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人烟稀少(现场周围只有一户人家即***家)、交通困难地区(该路段正在修建)”有异议,事实是事故发生地属于居民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又联系驾驶员***并向其购买符合***所需砖块要求的砖块,”有异议,事实是***与***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雇请***为其拉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1.2018年5月25日,**县董马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1.电击伤;2.多脏器功能衰竭。 2.2018年5月25日(注: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是5月24日,此处应为笔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家属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尸体检验结果载明:(1)体表多处擦挫伤,未检见电流斑的形态学改变......不能证明***有因触电导致死亡的情况。(2)主要检见冠心病并冠状动脉严重狭窄的病理形态学改变,包括心脏体积明显增大、心重增加、心肌肥厚及心肌细胞缺氧性改变,以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所致血管腔严重狭窄改变(动脉管腔狭窄程度达IV级)。上述尸体检验情况提示,***冠心病的诊断成立,且病变程度严重,在上述心脏病存在的情况下,***可因机体损伤、疼痛、情绪紧张等多种因素作用,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符合急性心功能障碍的死亡过程。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的基础上,因非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可能性大。 3.2018年5月26日,在**县,交警重新对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升起高度进行测量,货厢升起至最高时车辆货厢顶部距地面565cm。 4.2018年5月29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定中心对云H×××**号车升降车厢顶部提取的钢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云H×××**号车自卸车提取钢板(YT2018WW000169JC01号试样)上的痕迹为电击形成的熔痕。 5.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同年3月22日作出(2019)云26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H×××**号车的货厢在升起过程中与上方高压线发生接触,***的死亡原因系触电后诱发心脏病导致死亡。***与***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与***之间也是雇佣劳务关系。文山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判由***自担60%责任,***、***各担15%责任,文山电力公司承担10%责任。***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云26民终631号民事裁定书,全案发回重审。 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的死亡与文山电力公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文山电力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的死亡与文山电力公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2018年5月26日公安交警重新对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升起高度进行测量,货厢升起至最高时车辆货厢顶部距地面565cm,而车辆上方最低的一条高压线距地高550cm,从以上事实可知,***驾驶的云H×××**中型自卸货车车厢在升起至最高时,是能够与高压线发生接触的,且从事故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施工路段的**有所抬升,从而进一步缩小了高压线与车厢顶的距离。结合云南云通***定中心对云H×××**号车升降车厢顶部提取钢板的鉴定意见“在云H×××**号车自卸车提取钢板上的痕迹为电击形成的熔痕。”更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车厢顶部确实与高压线发生接触的事实。虽然证人**均、**、**均没有直接看见***有与云H×××**号车发生接触的事实,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经鉴定认定***体表未检见电流斑的形态学改变,但众所周知,高压线能够在周围环境产生电磁场和辐射,而本案涉案线路系10KV的高压线,当云H×××**号车顶部与高压线发生接触时,车身便成为高压带电体并生电磁场,而死者***经鉴定本身就具有冠心病,当其处于高压辐射的电磁环境中时,极易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冠心病的猝死率极高。另一方面,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死亡原因系冠心病的基础上,因非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可能性大”,该鉴定意见并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故本院认为文山电力公司之间架设的高压线是导致***死亡的诱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作为***,虽然一审认定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与***签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需将砖块运到目的地后与其进行结算,***作为***运送砖块到目的地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调查笔录可知,是***电话联系**,叫**指示***倒砖的地点,***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未到现场指挥、监督倒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与***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作为驾驶员***,一审认定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主张其是受***雇佣拉砖到现场,本院认为,无论其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将车辆驾驶到现场后,在明知车辆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忽视了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根据公安机关对其和在场人**均的调查笔录可知,在其倾倒砖块时,**均已提醒其车辆上方有高压线了,但***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故其行为与***的死亡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作为死者***,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指挥***倒砖时应对周围环境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通过公安机关对**均的调查笔录可知,**均看见在倒砖后,还吼了一句“上面是高压线”,但***不但没有叫***停止倒砖,还在说“再升点”。通过公安机关对**的调查笔录可知,****“那个驾驶员也说有高压线,怕危险,另外那个男子说没有问题,就在这里倒了。”故***明知车辆上方有高压线极易引发危险的情况下,还指挥***倒砖,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综上,***的死亡与文山电力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文山电力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的死亡与文山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承担70%的责任,***电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项目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9862×20年=197240元;2.95688÷2=47844元,以上共计245084元。因***等3人不能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过错比例,应***电力公司赔偿245084×10%=24508.4元,***赔偿245084×5%=12254.20元,***赔偿245084×15%=36762.6元。 综上所述,***等3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24508.4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由***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2254.2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由***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36762.6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00元,由***、**、***负担2667.00元,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00元,由***负担190.50元,由***承担57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昌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