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的丈夫),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街道西山社区环城西路红石溪谷**。
法定代表人:李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七花南路**水务局附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隆公司)、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炬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25,892.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上是价格违法行为,但是对方胜了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价格文件确认涉案电费收取标准“国家价格标准”为每度电0.65元(以后有降低调整,见***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而炬隆公司自认收取的电费价格是每度电1.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炬隆公司不得收取公摊费,而该公司是格式合同提供者。一审认为***对电费价格标准无异议实属牵强附会,强词夺理,实际***对价格和计量(公摊计算)都有异议,但一审置之不理。如此明显的价格违法行为在文山市法院被许可和纵容,其后果如何?本案已呈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这是小事大案。二、本案实质是价格问题,但一审未评价。一审判决避实就虚,避重就轻,摘引双方签订的合同,这永远不会犯错,这是司法文字游戏,只是根据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得不出判决结果。审理一个价格不当得利,***缴费多少,炬隆公司按多少收取,如何评价该行为,这是本案绕不开的关键事实,但一审一字不提,所以***不服。三、在对方举证不力的状态,应直接支持***的主张。***的损失其实远超诉请,只是证据有限,只能提供部分。四、***已请求发改委对炬隆公司、**公司、电力公司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另案诉请与炬隆公司的电费收缴委托关系,并将本案处理结果报送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纠正。
**公司、炬隆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但在本案中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公司收取的电费***公司统一交到电力公司,并且***租用的店铺,电费是先充值后使用的智能电表,***通过充值以后用卡插以后使用电,在此过程中**公司、炬隆公司没有对***使用电量多少进行干涉,因此不存在多收取***电费的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文山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上,***与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电关系,***用电产生的电费***公司收取,双方之间如何结算与电力公司无关、也无权干涉。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电力公司从未直接向***收取电费,不存在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情形,且受益与受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返还***多缴纳电费人民币25,8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租用炬隆公司位于开化中路炬隆万商汇8栋1层7-17号商铺经营邦克酒吧,双方签订了《商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自行承担因使用该商铺而发生的相应的电费、水费等费用,由甲方(炬隆公司)代收代缴,根据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水电费付款通知,乙方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十日内向甲方缴纳相应的水费、电费等费用。”2018年4月25日,**公司与炬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炬隆公司将万商汇小区委托**公司管理,物业类型包括商业和住宅,但合同未对电费如何收取及缴纳进行明确约定。2018年9月26日,**公司向电力公司提出《客户用电书面申请》,申请书中陈述“**公司承接炬隆万商汇小区的物业管理,该小区商业用电电费由其负责结算,为使电费发票名称与实际交电费公名称一致,请求将4个户号下的8台变压器的结算账户变更为**公司”,变压器产权人炬隆公司同意变更并在其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时,炬隆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交《***》,承诺炬隆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公司按时缴纳电费,**公司拖欠电费,本公司负责清缴4个户所欠电费并承担相关责任。***租赁商铺采用的电表设备是先付费后使用的智能电表,每次使用智能电卡充值电费后都是将智能电卡带回店铺插队入智能电表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公司、炬隆公司并无权干涉。***租赁的商铺属***公司开发的商场,只有一个统一的变压器,该商场每月缴纳电费是以公司的名义统一缴纳,**公司每月按时缴纳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引起
的权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结合本案实际,***所产生的电费***公司或**公司代收后代缴至电力公司。***起诉的理由中认为其只使用了319.7度电,对于多收取的电费应当返还,根据***的诉状可知,其对炬隆公司收取的电费价格是无异议的,有异议的是电量使用的多少。***租赁商铺采用的电表设备是先付费后使用的智能电表,每次使用智能电卡充值电费后都是将智能电卡带回店铺插队入智能电表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公司、炬隆公司并无权干涉,**公司、炬隆公司也无权更改***使用的电量,故***起诉其只使用了319.7度电,对于多缴纳的电费25,892.20元应当返还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无异议。***除对一审关于“在使用过程中,**公司、炬隆公司并无权干涉”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公司、炬隆公司收取电费就是干涉的行为,如果没有干涉不应该是***公司收取电费,而应是***直接将钱交付给电力公司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关于***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与炬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乙方自行承担因使用该商铺而发生的相应电费、水费等费用,由甲方代收代缴。根据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水电费付款通知,乙方在收到付款通知十日内向甲方缴纳相应的水电费”的约定,炬隆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是双方约定的,炬隆公司收取电费并不是干涉的行为,且***对炬隆公司干涉其用电量多少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为在使用电力过程中炬隆公司并无权干涉并无不当,***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公司、炬隆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按照每度电1.08元收取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从中赚取差价;2.***以**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多收取电费25,892.2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应当返还。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司、炬隆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按照每度电1.08元收取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从中赚取差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按照云南省物价局云价价格【2017】90号文件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是每度电0.60875元,但根据文山州发改委的单价政策,对于一般商业用电是分丰水期、平水期、枯水期以及分时间时段各有不同收费电价标准,时段不同,单价也不同,这从文山电网枯水期、平水期、丰水期电价表显示的电价可以证实,如在枯水期用电容量100千伏及以上的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不满1千伏的电价是1.11565元,在丰水期是0.78675元,在平水期是0.92745元,而***公司缴纳给文山电力公司的电费单据显示是按丰枯峰、丰枯平、丰枯谷分别按1.15590元、0.78670元、0.41760元单价收取电费。而根据**公司关于***商铺(邦克酒餐吧)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售电报表显示,**公司收取***的电费是先充值后使用电,是按单价1.08元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须承担水电公摊费用,此费用按照每月物管公司提供的公摊费率结算”,该《商铺租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签订租用合同时对***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以及用电是每个商铺安装智能电表,采取先充值后使用电的方式收取电费是明知的,**公司、炬隆公司代收电费后,是以总电表量按照文山电力公司的收费标准缴纳电费,该公司按1.08元收取电费也未超过缴纳文山电力公司电费的最高单价。***认为炬隆公司、**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公司、炬隆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按照每度电1.08元收取电费不合法不合理,有从中赚取差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以**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多收取电费25,892.2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中,***主张**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是认为按国家定价商业用电收费标准是每度电0.65元,而其商铺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用电量是319.7度,总共电费只是207.80元(391.7度×0.65元),故***向**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缴纳的26,100.00元中有25,892.20元(26,100.00元-207.80元)属于多收取的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审查,首先,***主张其商铺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用电量是319.7度,从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电表刻度照片》,并不能证实其十个月的用电量是319.7度;其次,商铺用电是先充值后使用电,只有充值卡后,才能将充值卡插入电表使用电,从其每月至少充值5次,每次充值500.00元的情况看,其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用电量,结合其商铺是营运酒餐吧,其认可每天营业时间是从早上10点到晚上12点左右,且此期间每天均在营业的实际,***主张其商铺十个月的用电量仅是319.7度,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且**公司、炬隆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铺租用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炬隆公司有从收取的电费中赚取差价,从中获利的事实。故***主张**公司、炬隆公司、文山电力公司多收取电费25,892.2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