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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卧龙路龙景园冬易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兴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卧龙路龙景园冬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阳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市兴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阳物业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兴阳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兴阳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和**连带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76,27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为云南消防***定中心对现场无法清理的财物几乎全部予以认定,并且没有附具体的照片和清点记录,也没有附对应的票据和转账记录、缴税记录等,进而认为云南*****定中心作出的财产损失鉴定更客观真实,最终采信了该中心作出的财产损失认定,否定了云南消防***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次,兴阳物业公司与兴阳汽车公司共同管理兴阳建材市场,是该市场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当与兴阳汽车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承担60%的责任,兴阳汽车公司承担40%责任不当。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由该商铺的搭建人、受益人、管理人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和该起火商铺的承租人及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阳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兴阳汽车公司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兴阳汽车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兴阳汽车公司不是市场资产的所有人,该市场系军产,该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办理了能办的所有手续,安全设施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证实,起火原因与兴阳汽车公司无关,属于意外事件,与该公司的出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火灾发生时,兴阳物业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报警疏散人员,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二、兴阳汽车公司对此次火灾的火势蔓延扩大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起火点是油漆铺,油漆本身易燃烧,且相邻的商铺都是做建材的,店铺里的商品都是易燃物,火灾的蔓延和扩大是无法控制的。三、兴阳汽车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消防等安全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四、***逾期交付租金及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已超过一个月以上,截止火灾发生之日,***已拖欠租金59,413.00元,拖欠期限已达三个月零四天,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兴阳汽车公司对***占用使用的商铺未获得收益,自然也不应负义务。综上所述,兴阳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云南消防***定中心的鉴定存在程序启动违法、鉴定过程不真实、鉴定结论缺乏支撑依据,鉴定数据完全照搬***申报的数据,甚至超过***申报的数量,不具备鉴定报告应有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一审采信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采纳云南消防***定中心的意见,安全合法合理合情。云南消防***定中心的程序系由***等人单方申请启动,自行支付鉴定费,是商业行为,并不是消防部门合法有效的委托。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由云南*****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而不是另行委托云南消防***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委托不合法。文山市消防大队至今只认可云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逾期交付租金超一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兴阳汽车公司对***无偿占用铺面未获得收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在租赁商铺时,应尽到审核义务,将租赁物投入使用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才符合公平合理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三、起火点在**的商铺内,其系直接责任主体无疑,兴阳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兴阳汽车公司的上诉辩称,兴阳汽车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兴阳建材市场是军产,不可能用于商业用途,该商场是非法建筑,不是正规的消防部门全程参与的建设工程,建成后也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所以商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次,商场主体结构是钢架加易燃的彩钢瓦,该结构易于引起火灾和迅速扩大燃烧范围,结构上的先天缺陷给本案火灾埋下严重安全隐患。第三,兴阳汽车公司允许销售区与生活区、使用高功率电器的建材加工区混杂在一起,特别是销售易燃的油漆、木材,明显增加火灾的发生率。第四,市场的消防设施形同虚设,火灾发生时消防栓完全没有水,对火灾的扩大具有重大过错。第五,兴阳汽车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合同自动解除,不负有义务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兴阳汽车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类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纠纷类型,应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不应以起火点在**的店铺就主观臆断推定**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应承担责任。三、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系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具有保证市场内各设施完好、可正常使用的职责,由于二者对市场管理、服务的瑕疵造成消防设施不能使用,加剧火势蔓延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文山电力公司针对***、兴阳汽车公司的上诉辩称,鉴于一审未判决文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兴阳汽车公司未针对文山电力公司上诉,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各方责任及比例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文山电力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76,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文山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26日与兴阳汽车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承租兴阳汽车公司建盖的位于文山市某间自建简易房(即文山市某建材市场),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案涉租赁房屋系临时性建房,兴阳汽车公司未取得相关建盖审批手续。 2018年8月26日22时51分许,兴阳汽车公司建盖的文山市发生火灾,火灾烧损D1、D2、D3、E1商铺以及商铺内油漆、建材、木材、生活用品等物品。经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文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文山市,排除小孩玩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吸烟、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2018年8月27日,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文山市新平街道兴阳建材市场内Dl商铺“8.26”火灾中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鉴定。云南*****定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文山市“8.2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云**【2018】评鉴字第072号《***定意见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分户鉴定意见表》。经鉴定,***因此次火灾被烧毁财物有自建钢架阁楼、房屋装修、商品、家具家电等财产被烧毁,损失鉴定金额为18199.25元。 另查明,文山电力公司与兴阳汽车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KV园区变电站10KV白糖厂084线#II22.4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供、受电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即兴阳建材市场供电设施产权属于兴阳汽车公司。 **系文山市新平街道兴阳建材市场内**商铺的承租人。庭审中,*****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复核后维持上述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损失,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是否有责任的问题。***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现场经过仔细勘验,***灾事故事实后,对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所做的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起火部位位于文山市,排除小孩玩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吸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应认定火灾系Dl商铺起火所造成,**作为该商铺的承租人及使用人,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对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兴阳汽车公司是商铺的搭建人、、受益人以及该建材市场供电设施产权人,搭建商铺为简易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建盖手续,安全设施不健全,消防存在安全隐患,仍将商铺对外出租,以致Dl商铺起火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其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兴阳汽车公司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关于文山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电力公司并非文山市新平街道兴阳建材市场内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文山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176276.00元。本案火灾系2018年8月26日22时51分许发生,云南*****定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了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该起火灾的财产损失鉴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云**【2018】评鉴字第072号《***定意见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分户鉴定意见表》,鉴定意见:***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8199.25元。***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云南消防***定中心2018年10月27日受理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该起火灾的财产损失鉴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火损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76276.00元。根据公安部《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标准第5.2.5条规定:“对无法统计的损失物可不做价值统计或仅做文字、图片描述。如:火灾泯灭的物品或因火灾烧损、烟熏、砸压、水渍等作用致使损失物无法辨认等。”云南*****定中心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分户鉴定意见表》对现场无法清理的财物进行了文字和拍照记录,附《现场状况记录》,并未进行认定。而云南消防***定中心对现场无法清理的财物几乎全部予以认定,并且没有附具体的照片和清点记录,也没有附对应的票据与转账记录、缴税记录等。故本院认为云南*****定中心作出的云**【2018】评鉴字第072号《***定意见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分户鉴定意见表》对***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8199.25元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应赔偿***损失10919.55元(18199.25元×60%),兴阳汽车公司应赔偿***损失7279.70元(18199.25元×40%)。判决:一、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7279.7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10919.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00元,由**负担306.00元,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00元,***负担332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兴阳物业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兴阳汽车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实租户里面的电线是租户根据自己的需求搭建的,市场有保安负责巡逻,配备有消防栓、灭火器,平时商铺上锁,市场管理方进不去。**出庭证实其是市场的保安,保安的职责是在市场里维护市场防火、防盗,发生火灾时商铺的门关着,保安无法进入店铺里履行职责。市场的电线是市场接线到电表箱,租户根据需要从电表箱接线到店铺。 ***向本院提交了其被火烧的商品有关损失的销售清单,用以证明:其被火烧的商品的损失价值。 经质证,***对**、**的证言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新证据,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不是同一批租房,店铺里面有什么不能由证人**来明确,且证人说兴阳汽车公司的消防一般;对**的证言认为灭火器不是每个商户都有,不是市场配置的,兴阳市场在人员管理上有缺陷,保安距离起火商铺只有20米至30米,保安完全可以破门而入把火扑灭,证人所说的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 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对**、**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在商铺里的电线是租户自行搭建,租户与公司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自行负责防火责任和损失,在租赁前租户有权利要求市场方出具消防手续,他们都没有要求,市场里有保安巡逻,已经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市场里配备有消防栓、灭火器;对**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在发生火灾当天市场配备了4个保安巡逻,在巡逻的一个小时没有发现异常,发生火灾时爆炸才发现的,起火点离地面7米至8米高,门上锁,人无法进入,保安每小时巡逻,没有权利进入商铺,因为是租户的私人财产;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三个证人证言无意见;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文山电力公司对三个证人证言无意见,认为不能免除兴阳汽车公司作为搭建人、受益人应该承担的维护、管理责任。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自行承担不提交证据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证人**、**关于租户里面的电线是租户根据自己需求搭建的,市场有保安负责巡逻,配备有消防栓、灭火器,平时商铺上锁,市场管理方进不去的证言,经与***等租户核实以及到现场勘察,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证言;证人**作为市场保安,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采信,至于市场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对于***提交的销售清单均是2018年8月25日开具,从中反映的金额远远超过***当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文山电力公司无异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一审对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应采信云南消防***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拖欠租金情况,合同已经解除,兴阳汽车公司不负有责任;2.一审遗漏认定所有租户均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第一责任人是租户,商铺的电力设施均是租户自行搭建,产权由租户所有。 关于***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实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关于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拖欠租金,双方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一审不存在遗漏认定该事实,至于兴阳汽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其次,关于所有租户均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的事实,一审时兴阳汽车公司仅提交了**与其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并不能以此证明所有租户都签订,且该消防安全责任书系兴阳汽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兴阳汽车公司的责任,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向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黄淑琴、***等四人向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交的《申请书》以及***、***、黄淑琴、***等四人在2018年8月29日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向办理涉案火灾事故的承办人***作了调查笔录。 经质证,***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委托云南消防***定中心进行补充核定评估***定,是按照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的要求进行,是由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陪同全程参与,不存在是由火灾受害人自行委托的问题,由此云南消防***定中心无论鉴定程序还是鉴定内容均得到了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的认可,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补充鉴定是否一定要由*****定中心鉴定的问题,被询问人明确阐述了是不一定由*****定中心鉴定的,从这方面同时说明云南消防***定中心鉴定程序是合法的;3.被询问人对于兴阳建材市场消防栓是否有水压没有明确回答而是回避,没有客观阐述该市场具有重大的火灾隐患的事实;对《申请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理由:四家火灾受害人在对*****定中心做出的鉴定金额不能客观反映火灾损失后,依照程序及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的要求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重新申请评估***定;对***等四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统计表中所反映的财产损失,客观反映了四家火灾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可***的**;对《申请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不予认可,因为第一次鉴定意见与第二次鉴定意见差距较大,只认可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三性都不认可;调查笔录说明只有*****定中心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云南消防***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是***等四人单方委托、私自对接的行为,消防救援大队没有参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补充鉴定应该由**鉴定中心做出,委托云南消防***定中心的鉴定程序本身是违法的;对***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为金额不真实,应以*****定中心的鉴定为主,兴阳市场的消防栓是有水的,证明兴阳市场的消防措施齐全,管理得当,不存在过错。 文山电力公司对调查笔录、《申请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涉案火灾事故的承办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与《申请书》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等租户商铺内的用电线是自己根据需要从电表箱接线,商铺内上方有市场搭建的主电线。市场里配置有消防栓、灭火器。市场每天有保安巡逻,保安负责在市场里维护市场的防火、防盗。2018年8月29日,涉案火灾发生后的第三天,***提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的财产损失总计177,639.00元。云南*****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黄淑琴、***、***于2018年10月21日向消防大队提出了书面《申请书》,内容为:“兹有文山市新平街道兴阳建材市场D2、D3、E1商铺8.26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联系云南消防***定中心对涉案火灾造成损失重新评估,评估所有费用及法律事宜都由双方承担,因鉴定机构需要消防大队出具委托书,现D2、D3、E1商户请求消防大队出具委托书。”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10月27日委托云南消防***定中心对***等四人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补充核定评估。云南消防***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火损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财产损失为176,276.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的损失如何确定,应采信云南消防***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还是采信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2.兴阳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3.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责任承担及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的损失如何确定,是采信云南消防***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还是采信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种类,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有赖于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作为依据。本案中,云南*****定中心和云南消防***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火灾事故损失鉴定资质。在云南*****定中心作出评估损失意见后,***等四人认为该鉴定评估的损失过低,即向文山市消防大队提出申请,由文山市消防大队委托云南消防***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启动程序是合法的,不属于***等四人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而根据云南消防***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由于委托方之前已经委托了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而且被鉴定人均对现场物品数量、种类数据无异议,因此本次鉴定主要是对现场遗漏或确认的货品进行直接财产补充核定评估***定。在本次补充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仍无法向鉴定人员提供鉴定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所需要的与烧毁物品财产相关的完整、真实的原始发票、进销台账、单据等材料。鉴定时,鉴定人员只能以现场勘验清点时能够分辨的物品财产数量、种类为依据,结合委托方提供的被鉴定人填报的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资料及相关资料,进行逐一复核计算和对当地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询价及相邻商铺走访调查,并充分了解当地经济和居民消费水平及各商户的实际经营规模等情况,最后参照《火灾损失统计方法》相关方法对各被鉴定人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核定评估***定。”说明云南消防***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在云南*****定中心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鉴定,且云南*****定中心对不可清点辨认的财产仅做文字、图片描述,并且对***、***两家的商品类财产仅做清理记录登记而未做出损失价值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云南消防***定中心在此基础上补充鉴定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予采信。一审采信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云南消防***定中心对该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补充核定评估***定更加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6,276.00元。 二、关于兴阳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中,***、**在租用兴阳汽车公司提供的商铺过程中发生火灾,兴阳汽车公司作为兴阳建材市场的建盖者、经营者、管理者,一方面在商铺内上方的主电线路产权所有人是兴阳汽车公司,下方是租户自行搭建的线路,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起火部位位于文山市,排除小孩玩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吸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上方主电线路和下方租户搭建的线路出现故障的可能性都存在,不能排除兴阳汽车公司作为主电线路产权者、管理者的责任;另一方面,兴阳汽车公司未经相关手续批准建盖简易单层彩钢瓦房屋,亦未办理消防的相关设计审核和验收手续,即将安全设施不健全,消防存在安全隐患的简易房出租,以致Dl商铺起火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与其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兴阳汽车公司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兴阳汽车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阳汽车公司关于***逾期交付租金及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已超过一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在火灾发生时,兴阳汽车公司对***占用使用的商铺未获得收益,自然也不应负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而***与兴阳汽车公司的租赁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兴阳汽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责任承担及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起火发生在**租用的商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能排除其搭建的线路出现故障、吸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应视为其没有对租赁物和租赁范围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商铺内存放的油漆是诱发火势迅速蔓延的一个原因,对此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兴阳汽车公司作为建材市场的建盖者、经营者、管理者,因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文山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市场电线路的产权人、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结合**、兴阳汽车公司的过错大小,判决**承担60%责任,兴阳汽车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经审理查明,兴阳汽车公司与兴阳物业公司虽然两个公司的股东是同班人员,兴阳物业公司在兴阳汽车公司的授权下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兴阳物业公司2018年成立后,兴阳建材市场一直是该公司在管理,但就本案火灾发生事件而言,现无证据证实兴阳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不应与兴阳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兴阳汽车公司、兴阳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76,276.00元,由**承担60%责任即105,765.60元,兴阳汽车公司承担40%责任即70,510.4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兴阳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5,765.60元; 三、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70,510.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00元,由**负担2,298.00元,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00元,由**负担2,298.00元,文山市兴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