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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吒,******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吒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未经电力公司同意,擅自接自家的220V电源线,在没有接漏电保护器、熔断器等防触电安全用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使用了一台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购泵发票的三无水泵到位于***和***家门口的集体水池抽水。期间,死者***见水泵电线太低多次要求***家整改未果。事发当天,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1.电击伤;2.心源性猝死”。后公安机关找了***、***等人做笔录,***也认为***是被自家的水泵电死的。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由***负全部责任错误。提水泵行为客观上为双方互相冲突的行为,双方均不理智,双方均存在过错。三、***被***家的水泵电线漏电触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本案符合触电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因***先将水泵从水塘中取出,并两次打砸水泵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砸”水泵导致死亡,并不是因为“取”水泵致死。***是否属于触电死亡并无证据证实,死亡原因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即便***是因触电死亡,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承担责任。
电力公司答辩称,***是否属于触电死亡并无证据证实,死亡原因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即便***是因触电死亡,依照法律规定电力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触电的电源线路及用电设备并不属于电力公司管理范围,而是属于***、***的产权。且***本人存在打砸水泵的不当行为所致,一审判决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合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与电力公司共同赔偿**等人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8522元、丧葬费53077元,共计人民币74159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父,***之子。***与***系母子关系。2020年1月左右,家住**县的***因经常抽水使用的水池没有水了,***借用其弟***家的水泵到寨子最下面,位于***和***家门口的集体水池抽水回家使用。2020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与公墓施工的人一起返回***家吃午饭,吃完饭后***和同桌吃饭的人说听到水泵很响,遂出门查看。来到水池边***看到水位变低,于是要把水泵放低一点。在家里面的***看到门口水池边调整水泵位置的***后,便出门要求***把水泵收走,***以事务繁忙为由回答称过几天收走,***便说你不收我帮你收,便走过去要把水泵拉出水池,***见状就说不用就大家都不用了,于是走到水池的另一边去拉***家的水泵。双方都把水泵拉出水池后把水泵扔在水池旁边的地上。这个时候***母亲***来到离***大概两米的位置指着***说让其不要砸她家的水泵,***回答称就是要砸,便捡起水泵后往地上砸去,水泵砸到地上后水管脱落触碰到***的脚边,***随仰面倒在地上。听到吵架声音来到一旁的***立即上前把水泵上的电线甩开,并扶起***半坐在地上,在***家二楼的***见状从二楼拿了一根竹竿跑下来把***隔开,***立即跑回家里面断开电闸。后***、***、***三人开车将***送往医院,在途经**县英代村民委员会落水洞村子会合赶到的**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医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同日出具《医学死亡证明》。该证明记载:“临床诊断:1.电击伤;2.心源性猝死?2020年5月11日12:54经家属手机呼救,称发现患者电击伤致意识丧失约20分钟。12:55出诊,13:10到达患者身边,经确认患者死亡,经抢救后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音听不到,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直线,确认死亡。特此证明”。5月12日,***被送往兴街镇火化场火化,5月14日***向**县公安局董马派出所报警。***死亡后家属认为被告***、***忽视其家用电抽水的安全问题导致***被电触死,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拉电到水池的危险方法长达一年之久不责令其排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三被告依法应对***被电触死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所架设抽水泵线路和适用电线均属于***产权。所使用电为一般家庭用电,电压220V。电力公司在双方抽水用电位置均设置安全用电警示标志。***属于“三高人群”。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需具备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有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死亡后虽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但是该证明只是是否死亡的诊断,不是死亡原因的诊断,且《医学死亡证明》也未载明死亡原因。本案中***与***为抽水事宜产生矛盾但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平息纠纷,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是带电工作的抽水泵而进行打砸,最终造成自己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三原告认为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电力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电力公司无异议。**有如下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之所以打砸水泵,是因为***被***激怒导致的。
本院认为,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二审庭审中询问,能够证实***与***对是否要收回***家的水泵发生争执,双方都把对方放在水塘中的水泵拉出来放置在水塘边,**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是***激怒***,才导致***把水泵拉出来的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补充查明:***生于1958年12月10日,事发时年满61周岁,生前属于**县地税局的退休工作人员。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及电力公司对***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据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事发地点附近要求***把***家的抽水泵收走,***回答“过几天再收”,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便说:“你不收我帮你收”,还走过去要把***家的水泵拉出水池。***见状就说:“不用就大家都不用了”。于是走到水池的另一边去拉***家的水泵。双方都把水泵拉出水池后把水泵扔在水池旁边的地上。这个时候***母亲***来到离***大概两米的位置指着***说让其不要砸她家的水泵,***回答称就是要砸,便捡起水泵往地上砸去,水泵砸到地上后水管脱落触碰到***的脚边,***大叫了一声便仰面倒在地上。经在场人(***、***等人)将***送往医院的路上,遇到前来急救的**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救护车,***经医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中记载“临床诊断:1.电击伤;2.心源性猝死?”。
事发后,**县公安局向事发当天在现场的***、***、***、***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在笔录中所有人均陈述***系被***家的水泵所带的电触死的。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对***系因触电死亡的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出对死者进行尸检的请求。三上诉人作为死者家属就未对死者进行尸检,而于次日(即5月12日)将死者进行了火化。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系因打砸水泵过程中触电死亡。***、***及电力公司在一、二审答辩中称,因未进行尸检,***的死因不明,是因触电死亡还是因自身突发疾病而死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触电死亡,***、***及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因对***未及时收回搭线抽水的线路(电线、水管)及水泵问题与***发生争执,进而把***家的水泵拉出水面并进行了两次打砸,最后导致水泵中的线路脱落触碰到***的脚,导致***触电死亡的事故。在此过程中,***对***未及时收回水泵一事未因能采取理性、克制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拉出水泵并打砸的过激行为,导致自己触电身亡,***对该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因私自搭设抽水电线,并将该抽水线路放置在人行通道上长时间未收回,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源,且在***扬言要抽出正在带电工作的水泵(***家的)时,***也未及时提醒和制止,未及时告知***该水泵是正在带电工作状态、有危险等情况,故***、***对***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因***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对***因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多少,应支持多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本案中,据审理查明,***于1958年12月10日生,事发时年满61周岁,生前属于**县地税局的退休工作人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1.***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2019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为依据计算19年,应为688522元(36238元×19年=688522元);2.***的丧葬费应依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以“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106514元”为依据计算6个月,应为53077元(106514元÷12个月×6个月=53077元),两项费用共计741599元(688522元+53077元=741599元),其中应由***、***承担10%的责任应为74159.9元[741599元×10%=74159.9元]。因***死亡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出主张,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作出了放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用于抽水的电源系***从自家用电范围内自行搭设,水泵也属于***家的产权,故案涉电力线路及用电设备均为***、***所有,电力公司并非产权人,也不属于电力公司监管范围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4159.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负担3787.2元,由***、***负担4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负担3787.2元,由***、***负担4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