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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091号 原告:***,女,1964年4月7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现住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男,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 负责人:***,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文山电力公司砚山分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99936元。其中:***赔偿49968元;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赔偿49968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390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3.误工费474天×120元/天=556880元;4.护理费39天×(79426元÷365天)=8486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5.营养费474天×30元/天=14220元;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九级)36238元×20年×20%=144952元(按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9.后续治疗费3900元。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在砚山县*****村委会红石岩组**至水塘公路岔路(岔***路)旁菜地建盖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进行施工,***与***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价为192元/㎡,付款方法为立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余下工钱工程完工二次付清。施工中,建房涉及砖工、木工和钢筋工***分别找人与其一起完成。2019年7月13日,***及妻子***、***母亲***、***四人在房屋三楼顶扎钢筋时,钢筋触碰到房屋旁边高压线,***发现后用手(胶手套)将钢筋打开后,***及***夫妻均受伤。事后,***、***、***均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医生诊断:左侧面部、双手多处电击伤;右手第4指环死;右手软组织感染;右手拇指远节部分软组织环死;心肌损害。后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玖)级。上述,导致***各项经济损失249841.09元,按***、***、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各承担20%责任比例,各自应赔偿49968元。***自愿放弃***应承担的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文山电力公司和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写了合同,工伤事故都是由***负责,同意出5000元表示心意。文山电力公司和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认为,***将文山电力公司和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同时作为被告并诉请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支撑。文山电力公司以及分公司对于涉案线路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具有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建房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线路下方违法建房、没有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施工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施工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合理安全告知义务;***明知自己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承建房屋且明知所建房屋旁边存在高压线仍承揽建房施工,在电力保护区违法作业,作为长期从事扎钢筋业务人员对高压线较一般人具有更高警惕性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部分诉求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认为,自己与***是夫妻,***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文山电力公司和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均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系文山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涉案高压线即10KV**线主干线属该分公司经营管理,***家所建房屋位于该线路33号杆至34号杆旁,电杆上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标语。2019年7月15日,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到事故现场对34号杆外线路对地高度,对建筑物平行距离进行测量,记录平行距离1米,对地高度8米,还测量了涉案钢筋长度为6.2米。2019年10月30日,涉案高压线由裸线更换为绝缘导线。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高压线位于涉案房屋背后,为裸线,该线路使用10米电杆、三相线;涉案房屋坐东朝西,两层半砖混框架结构,房屋三层屋顶雨棚挑出40厘米,三层高3.4米,二层高4米,一层高4.2米;房屋后墙外皮到电杆中部距离2.85米,电杆高压线横档1.8米,临房屋一侧高压线距房屋外墙皮距离1.95米,房屋现场未见安全隔离和防护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在***所建房屋三层楼顶做工时,与到工地做工的***共同拿一根6.2米钢筋时触碰到房屋旁边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属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不能免责,即本案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文山电力公司及其砚山分公司没有提交***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高压电击伤的证据,文山电力公司及其砚山分公司认为对涉案线路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及***、***、***具有重大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使领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民事责任也是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本案***将文山电力公司和文山电力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未取得建房许可,将房屋交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个人建盖,其所建房屋位于高压线旁(实地测量,房屋距整改后的高压线边线仅1.95米,扣除挑出部分0.4米后为1.55米;电力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记录的平行距离仅1米),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旁建盖房存在安全风险,自己设立或者要求***设立必要的防护设施,***对于触电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房屋的施工人,自身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雇请部分人员参与施工,且妻子***也参与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监督管理责任,在所建房屋位于高压线旁存安全风险情况下,没有设置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丈夫***承揽的房屋建盖,相对于一般劳务人员应当具有较高安全意识,在***承建房屋旁存在高压危险的情况下,疏于防范,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触电受伤系多方原因结合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结合各原因力大小,根据前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酌情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各20%,以上***、***和***存在过错减轻文山电力公司及其砚山分公司的责任至20%。本案***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生活一年以上,故其相关费用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1.医疗费13903.09元,该费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标准100元/天;3.误工费,***主张120元/天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120元/天×39天=4680元;4.护理费,***因伤住院请求护理费应予支持,其未提交雇请护工的证据,其主张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即39天×(79426元÷365天)=8486元;5.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1902元/年×20年×20%=47608元;6.鉴定费2600元;7.后续治疗费3900元,该费用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以上费用合计85077.09元。根据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和文山电力公司各自应赔偿***损失为17015.42元,***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15.42元; 二、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15.4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负担925元,***负担112元,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