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3民初428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县。
原告:**,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告:***,女,193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县。
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9203J。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8522元、丧葬费53077元,共计人民币74159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老家与被告***、***是同村即**县。2019年5月,原告**、**之父(原告***之儿子)***发现被告***从其家中拉电源线和水管从原告老家出行必经路段到村集体村民公共饮水的水池里用水泵抽水到家中使用,所架电源线和水管贴在一起,高度太矮,影响行人通行,抽好水后未收回电源线、水管和水泵。***多次建议被告***、***母子俩每次抽好水后应将抽水的电源线、水管和水泵收回,以免村民到水池挑水和行人路过时发生触电事故,被告***、***不听建议随其原样。2020年5月11日,***又再次叫***、***收回电源线、水管和水泵以消除危险、排除妨碍遭拒绝,并声称以前都不会伤害着人,今后怎么会伤着人呢?***为了自家和村民、行人的安全就去水池边准备把抽水用具收到被告家以达到消除危险,刚动手就被电触滚倒地死亡。后被告***、***对***的死亡不闻不问。
综上所述,被告***、***忽视其家用电抽水的安全问题导致***被电触死,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拉电到水池的危险方法长达一年之久不责令其排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三被告依法应对***被电触死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共同答辩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故原告需要证明侵权责任成立的四要件。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架设电线使用水泵从原告家出行必经之路到村集体公共饮水的水池里面”,但从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并未看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线影响其出行并有安全隐患。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其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所用的电线外层是有绝缘皮所包裹,是符合安全的电线,且是将电线接到一棵高近10米的树上,不存在安全隐患。最后,原告方**“为了自家和村民、行人的挑水及行走安全就去水池边准备把抽水用具收回”。从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架电线使用水泵抽水到2020年5月11日受害人死亡,在这近一年的时间内该水池及周围均未出现过任何事故。这从侧面说明了被告的水泵安全的,且受害人从水池当中将水泵拿出来之时并没有发生事故,而是将水泵拿出来以后打砸该水泵才发生的事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架设电线使用水泵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加害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所提交《医学死亡证明书》不能证明***系触电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应当对***的死亡原因这一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具有科学性的证据来证实***的死亡原因。然而,原告提交的《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13:10到达患者身边,经确认患者死亡。”也就是说,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已经死亡,救护人员仅做了一般性抢救工作,并未对***的身体状况进行详细诊断、检查。***尸体并未到达医院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检查,关于患者“被电击致意识丧失约20分钟”等系由***家属自己单方**,真实性无从得知。也就是说,该《医学死亡证明书》并未就***死亡原因作出任何认定,只能证明***已经死亡的结果。对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该条规定亦明确指出,《死亡医学证明书》只是对于患者死亡的医学临床诊断。即在死因作为关键问题进行审查的时候,《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作为判断患者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果要明确死因必须通过尸体解剖等检查。因此,原告提交的《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然不具备证明***死亡原因的效力。若原告未提交其他能够有效证明***死亡原因的客观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所主张***存在触电的事实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法得到认定。不管是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描述情况,还是根据文山电力公司职工现场走访、问询相关人员情况,原告诉称***触电的所谓事实,除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撑外,还存在诸多不科学、不合常理之处:其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刚动手就被电触滚倒地死亡”,该所谓“触电事实”,仅系其单方**,与文山电力公司事后从案发时在场的被告***处了解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对此,文山电力公司并非在场当事方,对于各方主张的所谓事实无从得知。原告应举证证明案发情形以及触电事实确实存在,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二,原告诉称***触电的过程,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以及科学常理。目前我国居民用电的电压等级为220V,这是基本常识,就220V电压,触电导致成年人死亡的事件虽存在可能性,但概率总体较小,且致人死亡情形一般是存在电源未及时与人体分离的情况。而触电后就倒地瞬间死亡一般为雷击或高压电触电致死情形,220V电压几乎不可能出现原告诉称“刚动手就被电触滚倒地死亡”的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张事实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若确实存在***倒地死亡的事实,不能排除系其自身疾病或由于摔倒致死等因素导致。本案中,除***触电事实是否存在需原告举证证明外,其死亡原因与触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亦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三,正常情况,发生触电案件后,受害人家属一般会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供电单位。但本案案发后原告并未及时报警,且从未向供电单位提出过触电事故的存在或者索赔,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等资料,文山电力公司才知道本案存在。原告的举措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维权举动,或者其对于文山电力公司并非涉案带电设备产权人,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明知的。三、文山电力公司不是涉案电线或电器设备产权人,无论死者***是否因触电造成均与文山电力公司无关,文山电力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文山电力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即使***确系触电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涉案电力线路或电器设备系***、***所有,文山电力公司并非产权人。退一万步讲,即使假设本案存在触电行为,亦依法应由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除产权人外,死者***主动故意去接触带电设备,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既然原告主张系抽水泵漏电造成触电事故,必然意味着抽水泵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合格的抽水泵是不会漏电的),本案应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案,原告应该向抽水泵生产厂家主张责任。对此,本案原告若放弃对相关主体主张责任,则相关责任份额不应转嫁至其他责任主体。(二)法律明确规定供电企业没有对用户自有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亦不对用户产权电力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八条、《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等条文明确规定,供电企业没有对用户自有产权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若用户没有对自有用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因此发生电力事故的,应当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供电企业不应承担责任。(三)文山电力公司不具有对电力用户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或职责,亦不承担用户产权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所谓“监管不当责任”。《电力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辖区内的电力管理职能部门以及监督管理方为**县工信商务局,而非文山电力公司。原告关于文山电力公司“没有责令***、***排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故应该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况且,按其逻辑,那么其应该向**县工信商务局主张承担所谓监管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而非文山电力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死因不明,是否存在触电的事实无法得到认定;无论本案是否存在触电,文山电力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文山电力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文山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的事实;
2.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系触电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但不能证明具体死亡原因。电力公司对第1号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证据中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身份属性需要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并且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对第2号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该证明没有认定死亡原因,记载内容本身没有记载死亡原因,根据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60条规定,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死亡原因的效力。
***、***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
2.《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1、事发时所使用的电线外层有绝缘皮包裹,符合安全标准;2、事发时是将电线架设在一棵高10米的树上,不存在安全隐患。
经质证,**、**、***对***、***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认为,并不是案发时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力公司对***、***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
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点处于水池附近,涉案电力设备并非文山电力产权设备;2、距水池旁边较近处文山电力公司产权的变压器上设置有防触电安全警示标志;
2.2019年以来文山电力公司开展用电安全方面的相关宣传资料照片、相关网站新闻报道截图、开展安全用电宣传活动采购截图,证明文山电力公司面向供电区域广大社会民众积极开展用电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醒广大用户注意用电安全。
经质证,**、**、***对电力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力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2.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且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对第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触电的事实,因为相关人员是依据医院开具的证明才**可能是发生触电死亡的。询问笔录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认定死因的效力,死因认定需要经相关科学的检验才能作出认定。通过笔录也可明确看出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其是主动故意的去搬动打砸正在工作中的供电设备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第1号、被告***、***提供的第1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证明》,能客观证实***的基本家庭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第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证据本身并无记载,且该证据并不是死亡原因的认定,对原告方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第2号证据,是否是事发时的现场状况,因事发后现场已经破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号证据,证据中***、*****的***与***相互抓抢水泵,***触电倒地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二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客观反映了案发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系**、**之父,***之子。***与***系母子关系。2020年1月左右,家住**县的***因经常抽水使用的水池没有水了,***借用其弟***家的水泵到寨子最下面,位于***和***家门口的集体水池抽水回家使用。2020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与公墓施工的人一起返回***家吃午饭,吃完饭后***和同桌吃饭的人说听到水泵很响,遂出门查看。来到水池边***看到水位变低,于是要把水泵放低一点。在家里面的***看到门口水池边调整水泵位置的***后,便出门要求***把水泵收走,***以事务繁忙为由回答称过几天收走,***便说你不收我帮你收,便走过去要把水泵拉出水池,***见状就说不用就大家都不用了,于是走到水池的另一边去拉***家的水泵。双方都把水泵拉出水池后把水泵扔在水池旁边的地上。这个时候***母亲***来到离***大概两米的位置指着***说让其不要砸她家的水泵,***回答称就是要砸,便捡起水泵后往地上砸去,水泵砸到地上后水管脱落触碰到***的脚边,***随仰面倒在地上。听到吵架声音来到一旁的***立即上前把水泵上的电线甩开,并扶起***半坐在地上,在***家二楼的***见状从二楼拿了一根竹竿跑下来把***隔开,***立即跑回家里面断开电闸。后***、***、***三人开车将***送往医院,在途经**县英代村民委员会落水洞村子会合赶到的**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医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同日出具《医学死亡证明》。该证明记载:“临床诊断:1.电击伤;2.心源性猝死?2020年5月11日12:54经家属手机呼救,称发现患者电击伤致意识丧失约20分钟。12:55出诊,13:10到达患者身边,经确认患者死亡,经抢救后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音听不到,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直线,确认死亡。特此证明”。5月12日,***被送往兴街镇火化场火化,5月14日***向**县公安局董马派出所报警。***死亡后家属认为被告***、***忽视其家用电抽水的安全问题导致***被电触死,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拉电到水池的危险方法长达一年之久不责令其排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三被告依法应对***被电触死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所架设抽水泵线路和适用电线均属于***产权。所使用电为一般家庭用电,电压220V。电力公司在双方抽水用电位置均设置安全用电警示标志。***属于“三高人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需具备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有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死亡后虽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但是该证明只是是否死亡的诊断,不是死亡原因的诊断,且《医学死亡证明》也未载明死亡原因。本案中***与***为抽水事宜产生矛盾但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平息纠纷,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是带电工作的抽水泵而进行打砸,最终造成自己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三原告认为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电力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