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21执恢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荣华缘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庞某某,住石嘴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荣华缘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8863.3元,支付利息288969.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本息合计2317833.03元;二、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15‰利率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三、被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1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予以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了按照《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15‰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6年6月29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042986.5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