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初59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宁夏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宁县某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城新区。
负责人:王某某,中宁县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宁县某某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某某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2月8日,宁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申请委托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咨询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退回鉴定。后本院依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9月4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宁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宁县某某局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8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宁县某某局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宁夏某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2579820.80元变更为639112.0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宁夏某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四标段”后,于2015年10月21日与中宁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宁夏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为5888597.72元,该合同价为可调价格,按投标单价和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签订《合同书》后,宁夏某有限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中宁县某管理中心、监理机构及设计单位确认,增加691223.08元工程量。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但中宁县某管理中心却推诿拒绝组织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该工程已于2016年7月投入使用,经宁夏某有限公司调查了解,中宁县某管理中心为中宁县某某局的内设机构,现已注销。中宁县某某局已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2579820.8元至今未付。中宁县某某局作为中宁县某管理中心的义务承继单位,应当对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现为维护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中宁县某某局辩称,宁夏某有限公司诉状中的中宁县某管理中心现名为中宁县某建设管理中心,也没有注销,是中宁县某某局的内设机构,中宁县某某局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属实,由于工程未验收结算,导致没办法确定工程款的总价款,也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宁夏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也影响了涉案工程的结算验收进度。由于宁夏某有限公司当时负责施工的人员变动,没有及时配合审计公司进行验收审计。对于宁夏某有限公司起诉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因为没有结算,故中宁县某某局不确定具体数额,包括增量部分也要经过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才能确定最终工程量和金额。现在只要宁夏某有限公司配合,中宁县某某局就可以继续启动第三方审计程序。
宁夏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宁县某某局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合同文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宁夏某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四标段”后,于2015年10月21日与中宁县某管理中心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宁夏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为5888597.72元,该合同价为可调价格,按投标单价和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
中宁县某某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变更申请报告3份、工程变更指令3份、工程计量报验单2份、工程量计算表2份、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2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中宁县某管理中心、监理机构及设计单位确认,增加691223.08元工程量。
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中2016年3月25日的变更申请报告中(2016变更1号)仅有设计单位和发包单位盖章签字,没有日期;2016年4月19日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中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监理机构和发包人也仅有盖章和签字,并无日期。2016年5月10日的变更申请报告中发包和设计单位没有日期;2016年10月25日,工程计量报验单中,发包单位仅有盖章签字,无日期;2016年1月28日的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中无发包单位签订的日期;2016变更3号变更申请报告中均无日期。中宁县某某局对增量的项目工程量、总价不认可。
证据三,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张(复印件),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中宁县某某局开具4180000元发票,中宁县某某局仅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使用的事实来看,中宁县某某局应当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9820.8元。
中宁县某某局认为从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中宁县某某局付了4000000元,但是是否收到4180000元发票,需要回去跟财务核实。
证据四,变更申请报告、工程进度结算书、合同文件、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最终虽然未进行结算,但是通过施工图纸可以反映实际施工量及施工内容。
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五,发票及设计图纸各2张,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从宁夏君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施肥设备、潜水泵、排污泵、配电柜等工程设备,并安装在了涉案工程中,但在咨询报告书中并未体现出上述设备的存在及价值,水池格宾砌石800.88立方米通过两份设计图纸可以体现。
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后,确定性工程造价为4466312.07元,推断性工程造价为172800元。
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中宁县某某局不予认可,所以对鉴定结论中宁县某某局不予认可。
证据七,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四标段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核备/核定表、分部工程验收组人员签字表、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各5份,证明:通过上述5份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完成的主要工程量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中价值为172800元的泵机施肥设备真实存在已由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经涉案工程验收组成员验收签字后,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中推断性工程造价172800元应当予以采纳。
中宁县某某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宁夏某有限公司无法证实其证据来源,其次,在宁夏某有限公司所说的鉴定报告中对推断性鉴定意见计算表中所列项目在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中均没有找到宁夏某有限公司所要证实的计算依据。且在鉴定书中也明确载明完成主要工程量的情况要以结算书为准,故中宁县某某局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宁夏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向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
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九,中宁县某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宁水建管发(2018)68号文件及其文件附属的工程质量和核备核定表、鉴定书、分部工程验收组人员签字表,证明:案涉工程由中宁县某管理中心、中宁县某某局、宁夏某有限公司等组成验收组,通过现场查看的方式就涉案工程五个分部工程质量评定均为合格。该证据也说明宁夏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中潜水泵等设备经验收组验收时均为存在的状态,这也进一步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推断性工程造价172800元应当作为确定性工程造价予以认定。
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完成了所有合同中的数量,鉴定书中有写明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并且有完成主要工程量的统计表,且当中注明以结算书为准,并不能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补充:退一步讲,在鉴定书中载明的主要工程量中也没有找到宁夏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水泵及相关的设备,鉴定书里面并没有包含工程造价中的相应设施。
本院向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去函核实推断性工程造价相关事宜,2024年8月14日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一份。
宁夏某有限公司、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中宁县某某局未提交证据。
针对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结合证据六及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及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的复函,系双方当事人委托而做出的,中宁县某某局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亦与其向中宁县某管理中心调取的资料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九,中宁县某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宁夏某有限公司施工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宁县某管理中心现名为中宁县某建设管理中心,是中宁县某某局的内设机构。2015年10月21日,中宁县某管理中心与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施工四标段)》,约定,宁夏某有限公司以5888597.72元(合同价为可调价格,按投标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对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四标段,工期为6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主要工程量为:1.5万m³调蓄水池1座,1000m³蓄水池2座,泵站工程5座,深50m潜水井2眼及井泵房2座,管道0.5km,取水口1座,沉砂池1座、骨干管网工程(主、干、分干管8.44km),田间管网工程(支、分支、毛管957.73km),建筑物工程(闸阀井234座,穿田间路防护工程53处,穿沟防护工程17处,穿渠工程U60拆除3.0m后恢复1处,压力管道镇墩拐点12座);土方平整1600亩等及其配套工程。要求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前。质保金具体金额为工程款的5%,待工程完工后1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方可支付。2018年12月17日,中宁县某管理中心作出中宁水建管发[2018]68号《关于呈报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四标段部分工程验收结论的报告》,并附相关核定表、签字表、评定表、鉴定书等。期间,中宁县某某局向宁夏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因中宁县某某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宁夏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对工程造价协商不一致,双方共同委托宁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案涉工程确定性工程造价为4466312.07元,推断性工程造价为172800元。
另查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宁02破(预)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宁0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宁县某某局的内设机构中宁县某管理中心与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施工四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鉴定,确定性工程造价为4466312.07元、推断性工程造价为172800元,而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推断性工程造价所载明的内容,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4466312.0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宁夏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466312.07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的规定,宁夏某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且本案工程造价长期不能得到确认,直至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宁夏某有限公司、中宁县某某局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鉴定费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宁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6312.07元。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元,实收27438元,退还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17247元,由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被告中宁县某某局负担7436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中宁县某某局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