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5199号
原告:南京中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5077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南京中锐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叶,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余,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中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叶、顾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南京中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000元,2018年3月工资5500元,合计60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化劳人仲案(2018)4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被告经人介绍为李某个人业务做预算工作,并非为原告工作。被告曾明确表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因被告已经与江苏劲驰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告在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是项目经理(已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已不具备再与另一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若被告再建立一个新的劳动关系会导致被告的用人单位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以外,富有余力的情况下,帮助李某个人业务做预算,李某支付了被告相应劳务报酬。3、至于被告2018年3月劳务报酬为正常结算,是李某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11个月工资赔偿等均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2016年10月8日,李某和刘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原告公司,李某持有73%股权,刘某持有27%股权,陈某是公司监事并负责财务工作。陈某同时是李某的妹妹,刘某的妻子。2017年4月13日,原告和陈某投资成立了南京中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持股95%的控股股东,陈某是法人。李某通过对原告的控股,对南京中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拥有控制权。同时,上述两家公司在一个地方办公,一套人马,没有挂牌。原告通过经营南京中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2、2014年2月前,被告在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任预算员工作,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在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任预算员工作。被告在昆仑沃华工作期间考取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因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注册,2015年初,被告请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帮忙以其名义申请初始注册并领取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016年5月,被告请江苏劲驰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事实上未在该公司工作。3、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力工程预算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关于社保,老板李某告知其挂靠湖南公司接工程,后面会有自己的公司申请资质,致社保和注册证书转移手续无法办理,还让被告留在劲驰公司。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9:30至下午5:00,中间有午休,一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在职期间,被告的办公地址为河西庐山路东渡新锐大厦1522室,除工地上施工人员外其他人均在此办公,包括刘某、李某、陈某。大家均知道李某是公司老板,刘某负责工程不固定在办公司坐班。本案争议发生后,被告通过个税信息查询才得知用人单位系原告。被告从来没有从事过“项目经理”工作。4、原告所述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并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工资55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劳动报酬5500元。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8)4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1、陈朋及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系个人雇佣关系,工作受被告李某指派做预算,且被告明确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2、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社保参保人员缴费清单、被告的建造师查询信息,证明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系项目经理;3、提交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的销售、租赁,并无工程建造资质,本公司业务内容无需预算师岗位。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两证人对被告薪资陈述自相矛盾。陈朋负责施工,刘某负责电力属实。两位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跟李某服务于同一工程同一项业务,没有明确的身份界限,被告从事工作为原告业务中的组成部分,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2、社保缴费清单书证来源不合法,原告无权取得该份书证,社保缴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筑师查询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在劲驰参保的事实我方在答辩状中已经陈述,且项目经理仅是证书记载,并非实际职务,社保缴费证明上除了载有被告姓名还有原告证人陈朋的社保缴费记录,既然原告认可陈朋在为原告工作,即被告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1、银行流水明细及个税截屏,证明银行账单2017年4月10日发放了被告3月份的全月工资5500元,直至2018年3月15日都是按照每月55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方陈某系原告的监事、会计;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查询缴税单位系原告,纳税申报是原告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被告并不知晓;2、原告单位及南京中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截图,证明原告公司真正老板系李某,并非刘某,被告陈述工作期间老板系李某与注册信息吻合,原告通过南京中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电力方面业务,该两家单位系同一套班子,在一处办公,聘用被告做预算员有事实依据,李某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也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被告与原告法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双方计算工资报酬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7年3月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也承认拖欠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4、提交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告社保缴费清单,证明被告与劲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在劲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5月至今被告社保挂在劲驰公司缴纳,被告系借用劲驰公司名义办理的证件;5、提交湖南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系刘某与李某共同设立,刘某在该公司担任监事,李某通过对原告公司控制权进一步对湖南首佳公司进行控制,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且办公地点混同;6、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工作从事的预算项目。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转账人陈某系案外人李某的妹妹,陈某代李某个人进行转账操作支付被告的劳务报酬,经询问李某得知每月报酬5500元,3500元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交易备注的工资系简要汇款留言,个税缴费记录是借原告地税账户进行形式上的申报;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相同,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的销售、租赁,并无工程建造资质,本公司业务内容无需预算师工作,对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没有异议;3、对该份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刘某与被告聊天谈及2018年3月未支付工资事宜,系刘某个人私事,刘某可代为向李某沟通被告请求,但原告无支付被告2018年3月工资的义务;4、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取得注册建造师之前与当时均不服务于江苏劲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4条;社保缴纳情况,根据客观生活常识,缴纳社保前提必须有劳动合同,被告在相关建造师证书上的职务系项目经理,高度盖然推定被告为劲驰公司的项目经理;5、对证据五,系公司2018年7月23日刚刚收购的公司,在被告离职之前湖南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述我方对湖南公司进行控制没有证据证明;6、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李某与刘某存在亲属关系,存在帮忙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合意性、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意向、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察。本案中,原告同时系南京中锐电力工程有限供公司的股东,刘某、李某、陈某在两个公司之间产生身份交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劳动者难以判断其究竟服务于哪家公司。刘某及李某对**的日常工作发出指令和安排,并通过陈某的个人账户向**支付工资,有**提供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证实。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建立特征,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抗辩**与李某之间系个人间的雇佣,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告有无拖欠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
原告认为,陈朋与李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系被告提出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且被告在其他公司有缴纳社保的行为,我方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18年3月份工资系李某个人与被告结算。
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我方没有要求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8年3月26日与李某提出辞职申请,其从2018年3月30日以后就没有再去单位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向个人提出离职,系李某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予发放被告2018年3月工资,应予补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存续期间为何时;2、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告有无拖欠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000元(550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前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中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南京中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000元、2018年3月工资5500元,合计605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京中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逸笑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