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071号
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6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31MA3NGLNP95。
法定代表人:纪雅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静,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晨依,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7号大埠东安置区1号小区内6-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1769902Y。
法定代表人:张昌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君,男,1994年5月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促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U3NH0W。
法定代表人:左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高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静、郝晨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张明亮,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君,苏宁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被告三开具票号为2302452037138202103238812207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被告一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持有。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业高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此外,被告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业高公司同,希望法院从诉讼的本质定纷止争考虑,由出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苏宁物流辩称: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连续背书1份,证明被告苏宁物流于2021年3月23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103238812207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后经被告二、被告一连续转让背书,原告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对出票人、背书人享有追索权。证据2、保全担保费发票1份,案例1份。证明因被告汇票到期拒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财产向法院申请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业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落实。对证据2保全担保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案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建五局质证称:对证据1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无异议,但没显示提示付款时间。证据2的保全担保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案例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苏宁物流质证意见同中建五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被告苏宁物流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号230245203713820210323881220723,金额50万元,出票人苏宁物流,收款人中建五局,到期日2021年9月24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过程如下:收货人中建五局背书转让给业高公司,业高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面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支出保函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电子文书形式制作的汇票,与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系具有相同效力。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涉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被告业高公司、中建五局、苏宁物流分别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本院予以支出。原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利率主动降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函费5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保函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