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2民初7493号
原告:南京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盐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锦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昆山市永某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盐城锦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昆山市永某温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工程,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锦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合同》,约定工期50天,固定总价200万元,后该项目于2020年10月19日全部完成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锦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仅支付了50万工程款后便无法支付。后经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锦某公司、永某公司协调,由被告永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永某公司累计付款131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款19万元未付。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和合同是原告某公司和被告锦某公司签署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均由被告锦某公司支付,与被告永某公司无关。
被告锦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被告锦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合同》,将位于滨海内的蝴蝶兰智能温室空气源热泵设备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某公司施工,双方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为空气源热泵主机及热泵机房内所有管道及阀门的采购;开工日期为依锦某公司通知后七日内开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5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含税(13%增值税);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款方式为室内管道施工预付25%,室内风机盘管安装预付25%、主机到场前付款25%、主机调试完成付25%、质保金3%,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某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验收。因涉案工程,被告锦某公司通过盐城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永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指定的山东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81万元,剩余19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合同》《代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锦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锦某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锦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万元为基数,按LPR计息,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9万元为基数,按LPR计息。
原告某公司认为建设方、原、被告曾举办会办会,当时被告锦某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难,无法付款,被告永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将所有的付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永某公司,由被告永某公司代为付款。被告永某公司认为,案涉的项目其实是由被告锦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永某公司的交钥匙项目工程,被告永某公司并为实际收取全部工程款,本案也不存在建设工程项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某公司并非涉案《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永某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某公司也未能提交会办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永某公司自愿对被告锦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锦某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锦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告盐城锦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