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16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都区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正元,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太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沈建国、顾正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成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建、被告永宏公司、沈建国、顾正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027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永宏公司与四川春天花乐园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永宏公司承建春天花乐园园区内的连栋温室工程。2017年4月11日,永宏公司与顾正元签订《温室安装合同》,约定将连栋温室工程转包给顾正元。2017年4月15日,顾正元与沈建国签订《温室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将连栋薄膜温室工程交由沈建国个人承建。2017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沈建国承包的安装工程从事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55元,工资由沈建国支付。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项目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郫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30日出院。2019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22000元、误工期320日、护理期127日、营养全105日。原告与被告沈建国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顾正元,顾正元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沈建国,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宏公司、沈建国、顾正元共同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参照新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该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应当赔偿的金额,应该予以减少。原告在伤害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操作失误,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多主张的赔偿金额,判决被告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出院后,双方协商一致,支付40000元的赔偿金,已经实际履行,不应重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郫都区中医院住院病例资料、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工资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2019)川0124民初1499号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4392号民事裁定书、字条、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永宏公司承建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园区内的连栋温室工程,项目总价170元/㎡,总价739840元,如甲方要求设计变更,经双方代表确认后,按实际竣工的项目量和原总价做正负调整。合同工期为35日历天。2017年4月11日,永宏公司与顾正元签订《温室安装合同》,约定由顾正元承建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园区内连栋薄膜温室工程,合同工期预计35个日历日,自2017年4月18日(按实际开工时间计算)开工至2017年5月23日前竣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5日,顾正元又与沈建国签订了《温室项目安装合同(协议书)》,将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园区内连栋薄膜温室工程交由沈建国承建,合同对价款、工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经人介绍到沈建国承包的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组从事安装工程工作,工作内容为温室安装。工作期间,***的报酬按日计算,每日工资155元,均由沈建国发放。2017年5月11日,***在该项目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郫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30日出院。2018年2月23日、2019年10月26日,***先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三次住院共计80天,共产生医药费76449.77元,其中***自行垫付了5949.77元,沈建国垫付了70500元。

2019年10月29日,***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320天、护理期127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22000元,产生鉴定费2600元,由***自行垫付。

另查明,1、事发前,沈建国进行了安全教育;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2、2017年7月30日,***向沈建国出具一份字条,载明:“在医院付,伤残费双方协商同意一次付清肆万元”。沈建国在庭审中提出对其向***支付的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各方责任主体及比例如何划分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将作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永宏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连栋温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顾正元,顾正元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了自然人沈建国。***受沈建国雇佣,从事相关工作,报酬由沈建国发放。***系向沈建国提供劳务。因此,***与沈建国之间建立了雇佣法律关系。作为承接连栋薄膜温室工程的承包人顾正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情况下才能承接连栋薄膜温室工程的事实。故***主张永宏公司与顾正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沈建国和***。

既然***与沈建国形成了雇佣关系,那么造成***受伤事故的责任划分,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最终依据。从《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明知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未系安全带,自身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沈建国虽然对***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告知,但在***作业时对于可能具有的危险事宜未尽到合理的提醒提示。据此,综合案件证据及事实,本院确定沈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1月起便在沈建国承包的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组从事安装工程工作,报酬按日计算,可以认定***受伤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工作为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结合***受伤前的工作性质,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依照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赔偿金额:1、医疗费为7644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0天=1600元;3、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17000元;4、伤残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22%=159077.6元;5、误工费为44085元/年÷365天×320天=38649.86元;6、护理费为80元/天×127天=10160元;7、营养费为30元/天×105天=315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

以上被告沈建国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1849.78元[(医疗费764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59077.6元+误工费38649.86元+护理费1016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建国垫付(40000元+70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1849.78元;

二、驳回原告***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承担520.4元、被告沈建国承担20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