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12民初3718号
原告:姜某某,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烟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9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7月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据,视为双方达成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30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依法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付款凭据当中载明的“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经济补偿金,该付款凭据也只是为了给原告办理失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原告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303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自1989年9月至2020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同志,于1989年9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年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辞职,因无法办理失业,所以原告同意不要求单位给予任何补偿或者赔偿。被告提交2020年7月12日原告书写的申请、2020年7月15日辞职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内容为“我叫***,因身体腿腰疼痛,一些工作不能干,申请挂档,希望领导给予批准。申请人***”。辞职申请内容为“因本人个人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本人在此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准许。特此申请。辞职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被告提交声明书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承诺放弃一切补偿、赔偿及待遇,而且原告要求公司订立协议书,并出具办理失业挂档的相关证明。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于1989年9月1日从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辞职,为办理本人失业、挂档等手续。本人要求公司为本人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对此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本人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以本人辞职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实际情况,本人放弃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补偿、赔偿或其他待遇。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所有事宜均已处理,本人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特此证明。声明人:***2020年7月15日”。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合同的协议。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职工***,因甲方(烟台霖诚建筑公司)调整岗位,乙方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终止劳动关系,乙方放弃甲方任何赔偿。特此证明。甲方: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7月15日”。原告对2020年7月12日的申请、其他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单位有停薪留职的先例,原告的本意是想停薪留职即档案仍挂在被告处,2020年7月12日的申请中原告只是强调了自己身体不好,但没有提出辞职,事实上经过原、被告的协商、原告知道被告能补偿30000元之后,于2020年7月15日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打印的辞职申请、声明书、协议书中签字,辞职申请与原告在三天之前的意愿完全不一致,协议书与辞职申请中的内容互相矛盾,声明书中手写的“1989年9月1日”系由被告填写,说明连被告工作人员对声明书都没有仔细校对和确认,何况是认为已与被告达成一致的原告本人。
原告提交被告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付款凭据(第三联)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付给原告补偿金30000元。付款凭据的内容为“事由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收款人章***金额大写叁万元正30000”,被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为了帮助原告办理失业,才出具了付款凭据,是为了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防止原告事后主张经济补偿,实际上没有支付。被告提交付款凭据第一联、第二联各一份,第二联中除有与第一联及原告提交的第三联中相同的内容(复写)外,底部另有手写部分“本收据用于办理本人失业用于公司无关***”。被告主张付款凭据一式三联,是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4日应原告要求制作的,第二、三联由第一联复写而来,第一、二联在被告处,具体过程记不清了,大概是在当天将第三联交给原告,2020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手续时在第二联中添加了手写部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特殊含义及具体指向,仅仅就是为原告出具30000元的单据办理失业用,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30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付款凭据第一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联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在2020年7月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失业手续,无需提交付款凭据,因办理失业提交的手续留在相关机构,而被告出具的凭据仍在原告手中,故而可以证明办理失业不需要提交付款凭据,第二联中的手写部分非原告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且手写内容中并没有直接放弃的字样,即使书写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该30000元的补偿。原告申请对付款凭据第二联中的手写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3100元,该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22]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收据用于办理本人失业用于公司无关***”是原告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规定询问双方当事人,只询问了原告,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询问被告检材的形成过程的内容,因此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称鉴定机构是双方通过摇号选取,不同意重新鉴定。
原告认为,2020年7月14日收到付款凭据之后,双方已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辞职申请、声明书、协议书均系被告为了规避自己的法律义务单方制作,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不予认可,已另案提起撤销之诉,目前尚在诉前阶段,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同时根据被告的陈述,付款凭据第二联中对本案有影响的部分可能也是在2020年7月15日形成的,因此即使该部分属实也是申请撤销的一部分。被告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另案对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要求撤销2020年7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签字的由被告打印并保存的协议、声明等文件,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载明“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出具的付款凭据第二联中有手写部分“本收据用于办理本人失业用于公司无关***”,原告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鉴定上述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不予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收据用于办理本人失业用于公司无关***”系原告本人书写,由此本院认定付款凭据虽载明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30000元,但原告自认系为其办理失业所用,付款凭据所涉款项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再依据付款凭据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案要求撤销2020年7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签字的由被告打印并保存的协议、声明等文件,其中并不包含付款凭据第二联中存在争议的部分,故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第二联中的争议部分可能也是在2020年7月15日形成的,即使该部分属实也申请撤销。因此截至目前,原告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0元所依据的付款凭据尚存在争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31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