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曲维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金都大厦28号。
法定代表人:姜梁,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执行烟台银海家园1#楼西单元1#车库;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后,未核实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情况,仅因为被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的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执行保全,即认定上诉人的争议财产为第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在办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诉讼保全过程中,也没有核实第三人的产权情况,仅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做出的执行笔录,即认为涉案的车库及房产由第三人所有,并进行了查封。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属于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由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第三人仅在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具备预售资格。因此,涉案小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对原告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1#车库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07年8月8日,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华兰出具一份编号为0039103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事由房款1#208……。”并加盖单位印章。2.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即(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7)烟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银海家园的车库42个,包括本案所涉的1#西单元1#车库,其列于查封清单之中;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对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梁作了相应的查封笔录,其中在2007年1月18日上午10时10分的《调查笔录》中姜梁陈述:“还有一些车库,总共有65个车库,款已经交齐23个车库,还有42个车库尚未交款。”在2007年8月2日8时30分的《调查笔录》中当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什么财产予以保全时,他陈述:“……还提供全部48个地下车位,共2588平米,值500万元,在2007年1月18日,你们法院已查封了我们42个车库(具体详见清单)也值700万元……这42个车库没卖,车位都没有卖”。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烟牟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牟民再重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为(2015)烟牟执字第52条、第53条、第54、55、56号,后经一审法院多次续封。2018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烟牟执字第52条、第53条、第54、5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海家园车库、停车位【详见: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烟浩正评咨字(2018)第47号资产评估报告】,包括本案所涉1#楼西单元1#车库。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061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裁定书。原告不服前述执行裁定书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烟台市莱山区居住,与其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的是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3.(2009)莱民三初字第147号案即万国霞诉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9年3月31日调解结案,在该案中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者载明建设单位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载明房屋预售单位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2019)鲁061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针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依法向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法院驳回异议申请;证据2,加盖“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对涉案争议的车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享有合法权益;证据3,加盖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骑缝章的有关万国霞诉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一宗,证明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车库仅具备预售资格,该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由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即该小区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因此被告申请执行该小区的房屋及车库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也看不清楚内容,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因为卷宗中的材料只是当事人提供的,没有被法院依法认定,并且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调解处理是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进行的,所以不能对抗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鲁06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原告相类似的案涉小区的另外业主孙梁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开发商是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也就是原告主张的烟台银海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梁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查封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与原告的情形不一样;且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卷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材料(包括查封裁定书、查封调查笔录和查封清单)、民事判决书及(2015)烟牟执字第52条、第53条、第54、55、56执行案卷中的评估报告书即烟浩正评咨字(2018)第47号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所涉诉讼争议标的物即烟台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1#车库的首次查封是在(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通过该案卷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查封现场贴封条的照片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已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包括诉争的1#楼西单元1#车库在内的银海家园42个车库,同时加贴了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一审法院已完成相应的公示行为,且车库没有产权证书,故一审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存在瑕疵。
其次,原告***提供的购买涉案车库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房款,而不是车库款;退一步讲即使是车库款收据,其开具时间是2007年8月8日,已在一审法院首次查封之后。因为涉案车库的买卖,系被查封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包括原告主张的车库在内的42个库由其已提供给一审法院作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债权的财产保全查封标的物的情况下,仍进行出卖即向本案原告***销售,显然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关于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一审法院对其买卖标的物的查封时间在前,故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原告依据该复函而要求享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申请执行的车库不属于第三人(即被申请执行人)所有,而属于本案的案外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万国霞诉烟台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但该案系调解结案,其相关文书仅对该案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亦未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出售相关房屋,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库系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所有的;相反,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及其在庭审中自认的案涉车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即开发商为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二者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即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1#车库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不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所以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涉车库虽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属,并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2007)烟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1月18日查封了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银海家园42个车库,并加贴了封条,履行了相应的公示行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库由其购买,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房款,并非车库款,且该收据开具时间为2007年8月8日,即该车库被法院依法查封之后,上诉人购买车库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且原审第三人的出卖行为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购买涉案车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主张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该车库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