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089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原告遭受的损失18077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518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8.0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51860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票据号2316*****9159的商业汇票背书人之一,该票据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属可再转让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为案外人陕西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20日,汇票到期后案外人某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获清偿,遂依据与原告所签合同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款项,原告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传票,其以被起诉追索清偿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依法享有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再追索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持票人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票据追索权;2.本案原告不是票据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三款,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并未完全清偿债务,不享有票据权利;4.原告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上向其追索,其不符合票据追索的法定形式。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对票据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和诉讼费用,因双方不存在任何协议,其不应承担。另原告不是最终持票人,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上述抗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6*****9159,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20日,承兑人及出票人均为某某公司。2023年12月20日,某某开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024年2月5日,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024年4月1日,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2024年8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纠纷调解,申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456880.81元。2025年1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5)陕0112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60065.7元、律师费1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77元,以上共计378142.7元。
再查,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案涉汇票到期后,案外人某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某某公司已于2025年3月31日向某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款360065.7元、律师费14000元、诉讼费4077元,共计378142.7元。另,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25年1月9日、2月28日、3月31日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转账130000元、130000元和118142.7元,合计378142.7元。
上述事实有汇票、结清证明、纠纷调解申请表、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某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交付案涉票据给案外人某某公司以支付货款,双方的真实意思为票据款项得到兑付则货款债权即消灭,故某某公司的票据权利与货款债权构成请求权竞合,某某公司在票据权利和货款债权中只能择一行使,如果其中一项权利得以实现,则另一项权利视为已经实现,其请求权消灭。某某公司选择以原因债权买卖合同起诉某某公司并以调解方式获得某某公司的清偿,某某公司对该案货款的清偿行为应视为对相应票据款项的清偿,某某公司已取得案涉票据权利,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某某公司有权行使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某某公司至迟于2024年8月12日提起前案诉讼,某某公司提起本案再追索权诉讼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完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清偿,故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故某某公司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利息及其遭受的损失18077元(前案律师费14000元+诉讼费4077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4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损失1807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某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