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3517号
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其他,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其他,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