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81民初853号
原告: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新城泾朴路中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0845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文化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2669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掘进机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EBZ2**型号掘进机,被告分期支付设备款328万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则按当时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又先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致企业询证函催要欠付的设备款,被告均于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对欠付设备款金额予以确认。202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致律师函催要欠付的158万元设备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亦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设备,更未承认过欠付原告设备款,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经被告核实,原告所举企业询证函中“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印记,签字人亦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公司印章可能系他人伪造,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掘进机购销合同的***非被告工作人员,未获得被告授权,与被告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在与***调查时,***称为购买掘进机而私刻了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未取得被告授权,亦非被告工作人员,仅前期有项目挂靠过被告,已收到掘进机并支付了170万元货款,仍愿支付剩余货款,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80元,退还于原告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