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60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高科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2669D。
法定代表人:***,职位: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凯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索凯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劳务款变更为22400元。
事实与理由:索凯特公司承包北海神华电厂工程,由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现场工程建设,***将部分保温工程转包予被告***进行施工。为完成施工作业,***邀原告及工友前来务工。原告与工友自2022年4月10日进场作业,期间接受***指挥管理,并由其发放部分劳务所得,至同年9月底完成施工任务。因劳务款未支付完毕,原告及工友要求***对于欠付工资进行核算,经***确认尚余22400元劳务款未予付清,并为此出具凭证。因***未如期支付工资款,原告及工友反映至被告索凯特公司处,由被告***对未付工资款进行支付承诺、签具书面材料,并加盖被告索凯特公司项目公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应付劳务款,但三被告屡屡予以推诿。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索凯特公司辩称:1.索凯特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索凯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该公司及***的诉讼请求,索凯特公司将部分劳务保温工程承揽给***,即索凯特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在索凯特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给付工作报酬,索凯特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和劳务关系,故索凯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诉状认为索凯特公司加盖公章,因为索凯特公司在该工程无项目部,故索凯特公司没有项目部公章,如加盖公章是伪造,且***不是索凯特公司职工,也没有得到授权;3.本案所诉系***个人所欠的劳务费,***不是项目负责人,所有工人的工资以及工作的安排不是索凯特公司指挥,也不是索凯特公司管理,索凯特公司在承揽关系上与***是平等关系。
***辩称,***也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欠款人系***,***于2022年4月26日与安徽索凯特公司就北海电厂A标段的部分保温工作承揽后,将工作又承包给***夫妻承揽,劳务费按工作量进行支付,为防止工人工资被***截留,先由总公司代为发放部分,原告系被告***的工人,劳务费应由***承担;按照工作量及给付的工程款,我方不欠***的工程款且多支付工程款374521元,上述事实有***与***的对账单、结算单和承包合同,***的总承包量是207819元。
***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没有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保管在甲方及公司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索凯特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国华广投北海电厂新建工程A标段#1锅炉热力系统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神华国华广投北海电厂新建工程A标段#1锅炉热力系统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索凯特公司。
2022年4月26日,索凯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索凯特公司将该保温工程中炉本体B段外户金属保温工作承揽给***,承揽完成交付时间从2022年5月30日到2022年9月30日;承揽费用为承揽总价款200万元(包干价),承揽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承揽期间工人费用先由业主垫付,工程验收审计完成,业主付款完毕后,差额部分由甲方补齐等。2022年5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保温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部分保温及合同内全部外护皮下料和安装工作委托给***施工,乙方采取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施工进度达到甲方及项目部要求;乙方负责来回路费、劳保、餐具、伙食;乙方到达施工现场开工后工人办理农行卡,江苏三公司预付工人工资3000元以实际打卡为准,每月进度款按照江苏三公司审批保温量的70%付款,付款时扣除江苏三公司给工人预付工资;乙方工程完工后经业主与监理联合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15天内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95%给乙方,预留5%的质保金90天内付清。后期如需乙方配合,是甲方原因甲方负责开工资,是乙方原因乙方自行负责等。
2022年4月至9月期间,***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为***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出具的北海工资单复印件载明:“由于工人是***带过去的,到年底找老板***去要人工工资,***16400元,***22000元的工资,要是从***那里这些钱要不回来,由***负责开出***、***两人工资(2022年底给)农历,年底找***要工资的时候***、***两人要配合***一起去要这个工资,2022.12.14日”。
2023年1月21日,***为***等人出具“北海工资单”,载明:***欠以下工人工资,***71575元,***8800元,***16400元,***57670元,***41740元,***22400元,***28370元,***135**元,***52070元,***51470元(10人),总计363995元。2023年4月15日之前工人工资由***结清,结清前满足几项条件等。后***等人催要工资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将其从索凯特公司处承揽的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又分包给***,***等人在涉案工程为***提供劳务。***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与***等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定支付***等人劳务报酬,因此***要求***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款数额,***主张22400元,原告提供***出具的北海工资单复印件上***工资数额为22000元、***出具的“北海工资单”***工资数额为22400元,对于该多出的400元,***陈述为***承诺之前给付400元没有支付。***虽提供有***出具的工资条,但该工资条系***出具并未得到***的认可,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400元为系其为***提供劳务的工资款。因此***的劳务款数额应为22000元。
索凯特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虽索凯特公司与***之间就该部分工程签订的系承揽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条款及其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实际系劳务分包合同。***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亦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索凯特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属违法分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亦属违法分包。且***确认了***等人的工点数和应得劳务费数额,并在之后再次确认尚欠劳务费数额,因此,***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索凯特公司、***对于欠付***的劳务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索凯特公司与***、***与***是否结清费用,不能免除二者承担违法分包的相应责任,如当事人之间就分包等事宜存在争议或者纷争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