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再69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倪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文化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康,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0292民初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再审。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辽029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辽0292民再2号民事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292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刘绍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大连恒力石化变换1车间工作,受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队队长刘宁、副队长孙明波委托带领部分施工人员在车间一个角落施工,交工后由上诉人负责统计每个人工资数量上报到四队工程师李世朋手中。停工时上诉人担心工资不准,就与孙明波简单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上诉人把工资表上报到第四工程队,他们直接打款到农民工银行卡里。上诉人就是一个农民工,也不是总承包单位,本人也没有公司。况且第四工程队也没有给上诉人专项资金,让上诉人支付***或王伟的工资,上诉人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由第四工程队来清偿。
***辩称,不同意***的意见。索凯特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孙明波是索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保温协议,证明索凯特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所以***应该承担该工程的款项。
***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适用再审程序错误。1、本案不具有适用再审程序的条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多次向***进行送达,其却对该院的合法送达置之不理,拒不到庭,主动放弃了其法定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无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也未积极进行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主动放弃了其合法诉讼权利,因此其就应当承担放弃合法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2、本案适用再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能成为其逾期提供证据的合法理由。***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再审事实认定错误。1、王忠久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再审法院不应仅因***在事后否认其对王忠久的授权行为,而认定授权不存在。***应对其主张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应由***承担。况且在庭审中王宗久已出庭,承认自己系***的工头,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证明了现场工人出工情况及工程量,并向法庭提供了***还欠其工资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工头身份。再审法院认定王忠久的签字不能代表***是没有根据的,系事实认定错误。2、***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原件,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基础。在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已被双方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相差巨大,再审法院却没有就此问题进行审查,直接认定***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法院在***所提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进行认定,更在没有向有关联的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的主张予以认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7条的规定,系对事实认定错误。3、再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认定。该院再审过程中,中化六建公司及安徽索凯特公司均不能明确案涉工程量、是否已足额支付所涉工程款及所涉工程款数额;安徽索凯特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3000元是否为所涉工程款尚存疑义。中化六建公司与安徽索凯特公司依法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法院却未认定。再审法院在本案关键事实,即相关工程量、工程单价等事实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况下,仅对部分工程款(49970元)予以认定,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
***辩称,我和刘绍文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纠纷,我们都是打工的。
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石化公司)辩称,不应由恒力石化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化六建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的施工款项已结清。***与***间的争议与其公司无关。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和***向答辩人主张存在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凯特公司”),双方并签定了《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且答辩人也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欠款。在《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和《补充协议02》的第2条“发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和第4条“合同价款”等条款中,均已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合同价款,足以证明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索凯特公司。同时,答辩人按照大连长兴岛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将与索凯特公司的最后一笔937353元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答辩人与索凯特公司早已结清双方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和***属于劳务工程中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施工方,其显然不符合该《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也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答辩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在案涉工程法律关系中,建设单位是发包人,答辩人是承包人,索凯特公司是分包人,则答辩人认为对于“发包人”的内涵和范围应该严格限定,不可扩大解释。并且,答辩人(承包人)从建设单位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发包人)处合法承接工程,后通过合法分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索凯特公司(分包单位),至于索凯特公司后续分包的事情答辩人并不知晓,且答辩人从始至终均主张的是合法分包。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向答辩人主张在“未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4、答辩人与***、***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欠款纠纷是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则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不承担责任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恳请依法裁决维持一审判决。
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凯特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由索凯特公司分包给***,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本公司已经通过刘宁与孙明波向***支付案涉工程变换车间1的工程款共53000元。在再审一审判决中,***认可收到刘宁和孙明波的款项共计53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索凯特公司支付给***变换车间1的工程款。其次,再审一审中认定了***欠付***4997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系中化六建公司与索凯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2》的发包范围内容,该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了装置设备保温、装置管道保温、管廊管道保温的单价,案涉工程系经索凯特公司发包给***,由索凯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宁和孙明波与***对接,之后***找到***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也是由刘宁、孙明波代表索凯特公司分别支付。最后,安徽索凯特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项交付给了***,因此,***与***之间的纠纷已经与安徽索凯特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在(2020)辽0292民初4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47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21)辽0292民再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恒力石化公司、中化六建公司、索凯特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2021)辽0292民再2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恒力石化公司(发包人)与中化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变换装置及其它零星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中化六建公司(甲方)承包上述工程后与索凯特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2》约定“工程名称: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气化标段安装工程;2.1发包范围:公共管廊J标段东西方向1367轴~1399轴、南北方向R6000轴~R6010轴(合计500m)的保温、防腐施工;气化Ⅱ系列南侧A1主管廊;气化Ⅱ系列南侧B2主管廊的保温、防腐施工和项目部临时委托的其它工作……2.2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艺管道保温、保冷施工,设备(含非标设备)的保温保冷施工和防腐施工,业主供应材料的卸货、现场转运及从甲方仓库到现场的二次倒运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发包范围:增加公共管廊J标段东西方向1367轴~1399轴、南北方向R6000轴~R6010轴的设计变更增加管线的保温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2》约定“2.1发包范围:增加1#变换装置、A2管廊的管线的保温施工……”。2020年11月5日,索凯特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恒力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李正民系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任务,……现授权孙明波具体办理合同价款的变更……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已承认”。2019年2月9日,孙明波(甲方)与***(乙方)签订《六化建装置区(变换1)管廊等保温协议书》载明“因甲方与乙方徐绍洲在春节前签订装置区保温协议,此协议属徐绍洲、***、杨忠义三人合伙生意。因徐绍洲、杨忠义在春节期间无施工人员、装置区西北角只施工四分之一,西南角现在由六化建安排河北省老徐施工,其余部分由乙方在春节期间带领工人施工,直到交工为止,外加装置区外管廊、公共管廊等几层,乙方施工的地方与徐绍洲、杨忠义无任何关系,无权干涉,只听甲方安排。甲方与乙方直接结算,也可以根据乙方提供工人工资表把工资款发放到工人手中。装置区价格不变,外管廊伴热管、公共管廊价格另议……”庭审中,***认可收到刘宁和孙明波的53000元,但认为该款并非是索凯特公司支付变换车间1的工程款,刘宁支付的50000元是刘宁借其过春节用的,孙明波支付的3000元是购买遮雨布。另查,索凯特公司经营范围为防水防腐保湿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等,同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又查,2021年1月14日,大连长兴岛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中化六建公司发《关于督促你司分包单位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载明“你公司协助配合将未拨付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37353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此笔款项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监督发放。账号为21×××66”。2021年1月15日,索凯特公司向中化六建公司发函载明“……现委托贵单位将全部剩余工程尾款937353元支付至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对公账号,用于支付我公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备案的人员工资的发放”。2021年2月3日,中化六建北京分公司向21×××66账号付款937353元,并附摘要“大连恒力项目支付分包工资”。
(2021)辽029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恒力石化公司发包给中化六建公司后,中化六建公司分包给索凯特公司,索凯特公司又授权孙明波与***签订《六化建装置区(变换1)管廊等保温协议书》,将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又找到***进行了实际施工。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其提供的是由王宗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审结合录音证据等予以认定。再审中***否认王宗久的授权行为,而***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王宗久代表***进行工程量确认,故该院再审对王宗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主张***欠其工程款347601元一节不予认定。***再审时认可***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9970元,虽然其主张是受雇于刘宁和孙明波,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但从孙明波代表索凯特公司与其签订的《六化建装置区(变换1)管廊等保温协议书》可以看出,索凯特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刘宁、孙明波不构成雇佣关系。***认可收到刘宁和孙明波的款项共计53000元,虽然其主张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款项应认定为索凯特公司支付给***变换车间1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该院对***欠付***4997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再审主张第三人恒力石化公司、中化六建公司、索凯特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对原告在再审中增加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本院(2020)辽0292民初4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5466元。退还原告10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21)辽029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从孙明波代表索凯特公司与***签订的《六化建装置区(变换1)管廊等保温协议书》可以看出,索凯特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刘宁、孙明波不构成雇佣关系。***认可收到刘宁和孙明波的款项共计53000元,虽然其主张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款项应认定为索凯特公司支付给***变换车间1的工程款。
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认可***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9970元。***主张工程价款为347601元,依据的是由王宗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现***否认王宗久的授权行为,而***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王宗久代表***进行工程量确认,故对王宗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4997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再审主张恒力石化公司、中化六建公司、索凯特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对***在再审中增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6515元(已预交),上诉人***负担1049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