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文化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景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9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凯特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虽在萧县凯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化工)工地买卖合同中约定C30p6的综合单价是325元/m3,但又约定了25%的价格浮动率,285元/m3的结算价格在25%的浮动范围内,且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结算时,标明了系对凯奇化工工地货款的结算,三组发货单、结算单与凯奇化工工地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华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与案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尽管该合同一约定了价格浮动率,但结合双方交易的客观事实,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30余月时间内,双方实际交易的混凝土价值远超于华特公司诉称的206460元。后华特公司又提交一份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二无论是否真实,其载明的C30的综合单价为280元/平方米,与华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一致,且该合同二涵盖了凯奇化工工地。上述事实可以印证索凯特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双方每个项目因施工年份不同,每次签署的合同载明的商品单价、供应方式、验收、付款、发票及运输约定均有所不同;华特公司未能提供与案涉款项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华特公司因知道索凯特公司在施工单位搬迁过程中买卖合同等资料遗失,故只提供2013年9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规避验收、发票等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付款16000元(共付款50000元,扣除萧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货款34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66000元,尚欠货款140460元未付。”与事实不符。索凯特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所支付的50000元货款,被华特公司刻意分割为一笔支付标准化厂房款项及一笔支付案涉款项,不具有合理性及真实性,也可印证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华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索凯特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3.华特公司提交的刘立民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索凯特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该结算单载明甲方为:“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萧县建设工程建设公司)”,而该结算单中“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5#厂房”产生的货款26600元、“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14#厂房”产生的货款26040元均与索凯特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两处厂房系案外人所建,该两笔货款合计52640元不应由索凯特公司承担。另,即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其载明的价款为999222.5元,索凯特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敏于2016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价款为206460元,合计1205682.5元。根据华特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索凯特公司支付数额为1065210元,而索凯特公司已实际支付11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为: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为:2016年4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故根据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索凯特公司所欠货款仅为105682.5元,而非140460元。4.华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华特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索凯特公司欠付货款140460元,且未能提交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虽经一审法院释明,但华特公司在一审的二次庭审中仍无法充分证明其诉请。华特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未加盖索凯特公司公章,且华特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敏确认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另微信聊天内容仅能证实索凯特公司要求华特公司进行对账,不能证明华特公司对索凯特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2013年9月11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索凯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5万元,通过承兑支付110万元。
华特公司辩称,1.索凯特公司主张华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华特公司的一审诉求无关,与事实不符。(1)华特公司与索凯特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华特公司送货的工程地点明确约定为“萧县凯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尾部有华特公司与索凯特公司的公章及双方负责人的签字。索凯特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萧县凯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同时,虽该合同约定c30p6综合单价为325元每立方米,但同时约定了25%的价格浮动率。(2)华特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与索凯特公司结算时,结算单载明双方所结算的货款、施工地工程名称为“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且结算单价均在25%的浮动率之内,该结算单上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足以证明华特公司与索凯特公司结算的是工程名称为“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3)华特公司提交的三组发货单上的地址也是“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华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仅能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结算的货款是工地工程名称为“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证明华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华特公司诉求有关。索凯特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约定c30p6的综合单价为325元每平方米,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结算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265元每平方米,应适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成立。2.华特公司将2017年9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进行分割后分别偿还索凯特公司欠华特公司的两笔债务并无不当。索凯特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尚欠华特公司“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地货款34000元,尚欠“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货款190460元,且索凯特公司支付的50000元并未表明具体是用于偿还哪笔借款,故华特公司先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地货款34000元平账,剩余的16000元计入“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货款账户,并无不当。且华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可证明标准化厂房工程款的事实。3.索凯特公司主张刘立民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立民不仅是“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的现场负责人,也是索凯特公司的员工,且刘立民对双方在“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工程上所欠的584013元签字确认后,索凯特公司分五次偿还该工程上的所有欠款。故刘立民签字的结算单应作为结算依据。4.华特公司与索凯特公司就“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货款结算的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索凯特公司应就2016年6月30日后的付款行为举证证明,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付款行为与该工程货款无关。索凯特公司举证的2016年6月30日后的银行流水仅有一笔,即2017年9月20日向华特公司汇款的50000元,该50000元中34000元入账索凯特公司所欠的“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款项,剩余16000元抵付“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欠款。另华特公司对索凯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1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也予以认可,该笔款项也用于抵付索凯特公司所欠“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的货款,有华特公司一审提供的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的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予以佐证。此外,华特公司对于索凯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转给华特公司会计个人账户的50000元也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转入华特公司账户。故索凯特公司对于“凯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计还款66000元,仍欠款140460元。另华特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不持异议。5.双方在2013年9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后,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最终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结算单上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2016年6月30日结算时,索凯特公司仍欠款206460元,故索凯特公司称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
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索凯特公司给付华特公司货款140460元;2.判令索凯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05593元(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索凯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华特公司(乙方)与索凯特公司(甲方)公司签订《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向索凯特公司承建的萧县轻化园区污水厂的凯奇化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混凝土C30P6的综合单价为325元/m3(不含税),价差浮动率为25%,以上价格均含泵送费(若不需要泵送另减15/m3的泵送费用);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将按照双方确认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混凝土方量和结算方法:以甲方现场签收的砼发货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供商砼到1000方时结算一次,如不到1000方按月结算。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乙方货款,每天按本合同应付价款总额的1‰支付乙方滞纳金。解决争议办法:双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等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华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至2016年6月30日结算时,华特公司在上月及本月共向索凯特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735方,总价款为206460元。华特公司自认索凯特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付款16000元(共付款50000元,扣除萧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货款34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66000元,尚欠货款140460元未付。另查明,华特公司、索凯特公司之间除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外,还签订萧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等买卖合同,华特公司认可索凯特公司已付清萧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买卖合同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特公司、索凯特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索凯特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华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索凯特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确认欠华特公司货款206460元,华特公司自认索凯特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后给付货款66000元,尚欠货款140460元未付,华特公司要求索凯特公司给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索凯特公司未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特公司自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1‰)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计算,予以准许。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滞纳金为547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为25897元。两者合计应为80606元(54709﹢25897),华特公司要求索凯特公司支付该款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索凯特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华特公司自认索凯特公司给付货款66000元,索凯特公司又给付华特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索凯特公司已不欠华特公司的货款,华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审核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给付案外买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华特公司于2019年2月要求与索凯特公司进行对账,应当认定其向索凯特公司提出了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华特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索凯特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索凯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特公司货款140460元、滞纳金80606元及其他相应滞纳金(其他相应滞纳金,以140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华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1元,减半收取计2496元,由华特公司负担253元,由索凯特公司负担2243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索凯特公司提供2013年至2014年间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索凯特公司支付货款超出华特公司主张的数额。华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账目均发生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对于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9日、5月22日、7月11日、7月12日、2016年6月2日、3月26日、4月1日、6月2日、6月8日的记录均是在结算之前,对于2017年之后的两笔转账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索凯特公司对华特公司举证签订于2013年9月11日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亦认可该份合同实际履行,并主张索凯特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华特公司举证的2016年6月30日结算单履行的是另外一份买卖合同,但在华特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索凯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华特公司就凯奇化工工地除2013年9月11日的《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外,双方还另行签署了买卖合同,故华特公司举证2016年6月30日结算单、送货单并依据2013年9月11日《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结算单载明的标号、价格与《萧县华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一致的问题,因合同签署于2013年9月,案涉货款发生于2016年,相隔时间较长,且结算单刘敏已代表索凯特公司签字确认,华特公司按照索凯特公司所需供应混凝土,索凯特公司对于标号及价格进行确认,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并不影响华特公司依据合同向索凯特公司主张权利。从2016年6月30日结算单内容显示,该份结算单仅对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三日产生的混凝提款项进行的结算,结算单对于混凝土标号、泵送方式、金额、施工部位均进行了载明,刘敏签字认可,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为206460元,已付款一栏并无内容,合计货款总额全部体现在应收款栏,故对于华特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上载明货款至2016年6月30日索凯特公司并未支付的意见与结算单显示内容相符,予以采纳。故索凯特公司在结算单签署前支付的货款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货款的已付款项。经二审组织双方进行核对,索凯特公司主张2016年6月30日后向华特公司支付款项明细有: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华特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2017年1月23日的200000元已经计入标准化厂房货款,2017年9月20日50000元分开做账,其中计入标准化厂房货款34000元,计入案涉货款160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0元已在本案起诉时扣除。审理认为,从华特公司所举证据显示,除案涉合同外,双方就标准化厂房等工程另行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同样进行了结算,索凯特公司支付2017年1月23日2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9月20日50000元时,按照华特公司账目显示标准化厂房货款尚未付清,华特公司将其中部分款项计入标准化厂房,剩余计入本案货款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在结算单载明未付货款的基础上扣除索凯特公司之后所付款项,判令该公司向华特公司支付140460元亦无不当。至于索凯特公司对于标准化厂房货款提出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另,从华特公司举证的与索凯特公司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在起诉前,华特公司向索凯特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索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上诉人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