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执18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70017,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2021)苏1282民初11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结欠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09721.96元,利息25,000元,合计934721.96元,此款***约期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434721.96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若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0000元,且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就下余全部款项、利息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付清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起纠纷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1.5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未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3.本院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靖江市××××××××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因上述不动产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已发参与分配函,待该不动产变现后本案将依法受偿;依法于2021年6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靖江市××××××××××××××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2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因该不动产土地用途系农村宅基地,故未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5.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保全账户1036.77元,连同(2021)苏1282执2244号案件转入的9413.9元一并发放本案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
7.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申请执行悬赏,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且未提出执行悬赏申请,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282民初1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丽云
审判员 邹江川
审判员 郭满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柏川